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傷害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璽

義務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方璽(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成年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徒手與盧世瑩互相拉扯、推擠導致雙方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盧世瑩所犯傷害罪,經原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意和解或調解(詳原審卷第65頁之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參酌本案起因係被告在盧世瑩辦理其胞弟喪事之應哀敬肅穆場合,卻穿戴有原住民族語意為男生及女性生殖器之衣服及頭巾,顯不尊重盧世瑩,經盧世瑩請被告離去並刪除手機內拍攝現場狀況之電子檔案未果,造成盧世瑩情緒上之反彈及不滿,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致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狀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雙方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上),並詳述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審酌之各項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遭盧世瑩編造情事毆打,但變成互毆,紅葉派出所警員並未現場全面錄影拍照蒐證,其警詢筆錄已載明有其遭恐嚇毆打之錄音檔,所長謊稱並無檔案,檢察官起訴亦未附上錄音或錄影檔案,潘春妹說詞前後反覆不一,與共犯即盧亦中所言不符,其等均為盧世瑩之至親好友,且強取其手機,盧天貴(即盧世瑩之叔叔)係邀請其入內用餐之人,案發當晚至紅葉派出所詢問其有無拿他的手機,其於案發當場報案,警員約20至30分鐘始到場,經其表示提出告訴後,警員僅至暗巷尋找加害人,未依規定全面錄音錄影拍照、逐一登記參加喪禮者之年籍資料並詢問發生狀況、未尋找攻擊武器,亦未要其當場指認加害人及被害地點,警員刻意隱匿案情,原審審理時調查之證據均為未經還原查核之偽證,其係遭3人集體限制自由及毆打,並非拉扯,不知盧世瑩之傷勢從何而來,況其亦有防衛自保之權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遭盧世瑩毆打,盧亦中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僅稱有拉扯、推擠,此屬被害情況下之防衛動作,且被告所受傷勢較盧世瑩為重,然反遭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依比例原則,應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已詳載證人盧亦中、潘春妹及盧世瑩之證述,其等所述雖非完全相符,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本案現場係盧世瑩胞弟往生之喪禮場合,在場人數非少,且因所處位置、視線角度,乃至於對周遭發生之事並不在意,或是否全程在場等情,均會影響在場者見聞之內容,事所常見,而盧亦中、潘春妹及盧世瑩就當時盧世瑩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係與辦理喪事有關,係盧世瑩先推被告,二人旋即發生拉扯、推擠等基本事實,所證大致相符,且未因與盧世瑩間之關係而有一昧迴護、顯然偏頗之嫌,被告徒憑盧亦中、潘春妹與盧世瑩之關係,及其等所述未盡相符等情,認其等所證均屬虛妄,尚難遽信。

㈡又雙方因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或因此重心不穩碰撞牆垣、棚架等身旁之物,甚或雙雙倒地等情,均會造成身體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想見之情事;依卷附之被告及盧世瑩傷勢照片(詳警卷第49至61頁),可知其等所受傷害均屬新傷,佐以其等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65頁、偵卷第49頁)所載,除被告左側大腳趾挫傷外,其等傷勢均位於頭部及上半身,顯見其等於案發時地相互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程度非微,亦足以擔保盧世瑩、盧亦中等人證述之憑信性,是原判決認定其等發生口角爭執後相互拉扯、推擠,繼而跌倒後,均受有傷害,應無違誤,而被告空言盧世瑩所受傷害不知從何而來,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係盧世瑩自己加工等語,則不足採。

㈢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查被告與盧世瑩因被告拍攝喪禮現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後相互拉扯、推擠,並跌倒後均受有傷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證人盧亦中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與盧世瑩二人在拉扯、推來推去,其等有拉對方頭髮及衣服,不確定何人先動手之情狀(詳原審卷第201頁、第205至209頁),可認被告與盧世瑩確屬互毆無誤;準此,被告及盧世瑩主觀上既均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自非出於防衛意思,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與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無從據此認其本案行為不罰。

㈣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至於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本案案發現場係盧世瑩胞弟喪禮場合,人數眾多,且在場者因所處位置不同、是否全程在場等情,均會影響有無目睹過程、所見聞之範圍,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此觀潘春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盧世瑩叫被告走,且拉被告走,與被告在那邊拉扯,因為距離尚遠,未看到被告及盧世瑩受有何傷勢,其均不管,其在吃飯,不知道警察前來,其就拼命吃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183、190頁)自明,是當時前去參加喪禮者是否均有目擊案發過程,尚非無疑,且原判決依所引據之各該證據方法及調查之結果而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判決認被告聲請調閱當時其報案時提供予警察之錄音檔案,處理警員前往處理時之身上秘錄器檔案及傳喚現場至少有20、30位以上之現場人員到庭作證,並無調查必要性,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不能遽認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1.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並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核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3.又量刑時應審酌、考量之情狀非僅其一,此觀刑法第57條法文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與盧世瑩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同有欠佳,然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盧世瑩因被告於喪禮場合之衣著及行為顯違常情及風俗民情之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均相異,足認原判決係就本案各該量刑因子予以綜合判斷,始為相異之量刑,難認有偏執一端而裁量失衡之情形,辯護人僅以被告所受之傷害於形式上較盧世瑩為重,認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尚難憑採。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且迄未與盧世瑩和(調)解成立或得宥恕,是其犯後態度、尚未以賠償或他法填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乃至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子,與原審審理時並無二致,本案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即無變動,自無從認原判決量刑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綜合各項因子而為量刑,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所違誤及不當,均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璽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世瑩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地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世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璽與盧世瑩互不認識。方璽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9時1分許,在盧世瑩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4的喪宅內以手機拍攝喪宅現場狀況,盧世瑩要求方璽離開並刪除手機內之照片及影像,方璽不願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方璽、盧世瑩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推擠,雙方跌倒後,致方璽受有頭皮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及左側耳擦傷等身體傷害;盧世瑩則受有前胸部、頭頂部挫傷、合併前胸部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方璽、盧世瑩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盧亦中、被告盧世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方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盧亦中、被告盧世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盧世瑩及其辯護人施立元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至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盧世瑩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頁、第22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方璽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盧亦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潘春妹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至第2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9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方璽驗傷單,偵卷第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世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世瑩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璽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方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全程被打,2個男的來抓我的手,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就來辱罵我及搥我臉搥3下,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沒有打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云云。經查:訊據證人盧亦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原本並不認識被告方璽,是到警察局才知道被告方璽這個人,當時被告方璽用手機在拍喪家,被告盧世瑩問被告方璽誰允許你拍攝的,被告方璽答不出來,被告盧世瑩要求被告方璽離開並刪掉剛剛拍攝的內容,被告方璽不予理會,被告盧世瑩就把被告方璽往外推,然後兩人就發生拉扯,我看到被告盧世瑩、方璽兩個互相拉頭髮跟衣服,我就上去把他們兩個隔開,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123頁)。證人盧亦中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在場,我聽到被告盧世瑩請被告方璽離開,但是被告方璽不願意離開,然後兩人就在那邊推擠、拉扯,兩人就在那邊拉來拉去,我沒有看到雙方有出手攻擊、毆打的情形,只有互相拉扯跟推擠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0頁)。又訊據證人潘春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世瑩要求被告方璽吃飽了就該離開了,因為被告方璽衣服上寫有原住民意思為男女生生殖器的文字,而被告盧世瑩的弟弟過世了,要被告方璽不要在這邊鬧,所以被告盧世瑩就叫被告方璽走,就在那邊拉扯而已,我沒有看到有打架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訊據證人即被告盧世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從家裡出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方璽在我家吃飯,但是之後我就看到他拿手機正在做拍攝的動作,還是錄影的動作,我想說這個人是誰,我不認識怎麼會來這邊,我就過去,我說請問誰讓你來的?他跟我講說盧天貴,我就講說那你知道我是誰嗎?他就回答我說,你是什麼東西?我說我是這個喪家的主人,我有請你來嗎?你為什麼在這邊拍攝?我說請你給它刪除離開,我當下還是好好說話,請你刪除檔案並離開,但是被告方璽不離開,也不要刪除檔案。之後我就有點生氣了,因為被告方璽這個人在youtube都PO那些亂七八糟的,我不希望說我們的喪事給他這樣PO來PO去,所以我才會有點生氣對被告方璽說,沒有人允許你這麼做,你為什麼這麼做?後來我就把被告方璽推出去,我們兩個就拉來拉去,就這樣,你拉我拉你,兩個扯來扯去,兩人就倒地,我們還要抱來抱去倒地,這些動作都有,之後我堂弟盧亦中就出來把我們分開了,一直到後面被告方璽說他報警了,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們就等警察來,警察就把被告方璽帶去做筆錄。我身上所受的傷因為我們這樣互相拉來拉去就不穩,然後就倒下去,我頭這邊也有撞擊到,肩膀跟脖子下面也有受傷。我前胸的傷是我跟被告方璽拉扯時,有可能是被被告方璽的指甲刮傷的,我這邊那時候還有一點流血被刮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6頁)。是依上開現場目擊證人盧亦中、潘春妹、盧世瑩等人之具結證述,被告方璽有跟被告盧世瑩發生肢體拉扯之事,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因此受有前胸部、頭頂部挫傷、合併前胸部表淺損傷等身體傷害等事實,有黃文盛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1頁、第65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方璽與盧世瑩在互相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盧世瑩之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準此,被告方璽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為無理由,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聲請調閱當時其報案時提供予警察之錄音檔案,處理警員前往處理時之身上秘錄器檔案及傳喚現場至少有20、30位以上的現場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經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範圍即本院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方璽、盧世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前揭案情業據本院傳喚證人盧亦中、潘春妹、盧世瑩等人證述綦詳,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自無依被告方璽及其辯護人蔡睿元律師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方璽、盧世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璽前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盧世瑩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方璽、盧世瑩均為成年人,竟仍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徒手互相拉扯、推擠導致雙方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顯見被告方璽、盧世瑩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然而被告盧世瑩犯後坦承犯行,亦願意與被告方璽談和解或調解,另被告方璽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庭通知雙方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一,被告方璽堅不願和解或調解,表示要告到底等情,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然參以本件之起因,係因被告盧世瑩在辦理其胞弟之喪事,依人之常情及民俗風情,應為致哀及肅穆,然被告方璽在此一哀敬肅穆之場合,卻身穿或戴有「無大思比比(原住民族語意為:「無大思:為男生生殖器之意」;「比比:為女生生殖器之意」)」衣服及頭巾,對正在辦理喪事之被告盧世瑩而言極不尊重,在被告盧世瑩請被告方璽離去並刪除手機內拍攝現場狀況之電子檔案未果後,造成被告盧世瑩情緒上之反彈及不滿,雙方進而發生推擠、拉扯,而造成雙方均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狀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雙方所受身體傷害之輕重等情狀,兼衡被告盧世瑩為國中畢業,從事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5頁);被告方璽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攝影工作者之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方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方璽、盧世瑩及其辯護人均向本院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情事,然因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均未能取得對方之諒解,自不宜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2024/02/27
🏛️
高等法院目前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
2026/01/3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