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妨害名譽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愷

黃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逕稱姓名)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雙方互有爭執,惟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32分57秒許告訴人已關上鐵門,丙○○仍於同日12時32分58秒許,大聲以台語(下同)辱罵:「三小啦,幹你喇啊咧,你三小你。」雖經其母阻擋前進,仍於同日12時33分0秒持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出來啦!」等語辱罵,且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怒吼;乙○○再於同日12時33分3秒許辱罵:「你三小你呀。」等詞;丙○○亦接續於同日12時33分4粆許、33分7秒許辱罵:「你兇三小。」、「我幹你三小啦。」等詞,乙○○再於同日12時33分16秒許辱罵:「你剛剛譙別人,你譙三小」等語,此業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另根據卷附錄音譯文表,乙○○再於同日12時33分24秒許、34分40秒許辱罵:「你撞什小你」 、「幹你老〜沒看過壞人」等詞,而乙○○對於有口出如錄音譯文表之言詞並不爭執,此節亦為原審所是認,顯見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關上鐵門,不願繼續糾紛之情形下,主動以上開謾罵髒話、貶低告訴人發言並持續挑釁要求告訴人開門、出來,已非如原審所認定被告2人是因為房屋嗓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衝突時間短暫,蓋斯時衝突已告一段落,而被告2人反多次連續大聲辱罵告訴人,其等言論已具備累積性、持續性,又該等言論完全與公共事務無關,亦不具備任何正面價值,足認被告行為已非一時衝動失言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係不滿告訴人所為「反覆貶低性謾罵」,亦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㈡「名譽」本質上即是一種社會性的存在,其基本社會功能,乃透過關乎個人之事實資訊在社會上流通,讓共營社會生活者得以互相理解、互相認識,以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社會、商業或其他的交往活動。個人透過自己的努力,得以良好或適其本性的行為建立聲譽,得到社會認可,甚至贏得物質報酬,從而「名譽」實為人格權之重要内涵之一,不論販夫走卒與達官貴人,自應受到保障。又人與人間之多種角度、不同立場及思維邏輯之互異,不免基於偏見、理念或立場侷限或預設了主觀價值與想法,因而時有摩擦與利益之衝突,然面對對立、歧異與爭執所應加嚴守之底限為不得因立場之不同、利益之爭執而公然攻詰、恣意謾罵,人我之間最低限度的要求,須彼此尊重並建立在事實上之溝通與對話,而非籠罩在惡意語言的詆毁及攻擊之恐懼中。本案告訴人已欲結束糾紛,被告2人仍在丙○○之父母、配偶等3人在場,且在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極大音量謾罵上開言詞,已達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難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合理情緒抒發,被告2人此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甚為明確。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言詞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實與常情顯不相符,判決理由實屬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等言語;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言語,所為固屬具有貶抑性之侮辱性言語,惟查:

⑴告訴人自承:113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對方(指住在隔壁的丙○○)3樓有跑步聲,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我正在家中2樓休息,噪音擾人,我以徒手拍打我這邊的牆壁,提醒對方,但對方音量仍持續,我就又拍了第2次,之後我就到1樓去拍打我這邊的鐵皮隔間,對方就到我的門口叫囂,劉桓凱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辱駡我,他的友人也駡我「你是什麼東西」等詞,之後警方到現場了解情形等語(警卷第12頁)。

⑵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因多次發出大聲響,丙○○因此報警,並多次勸其母進屋,不要跟告訴人說話,後因告訴人先於當日12時31分56秒至32分33秒許,為「別吵啦」、「整天乒乓蹦蹦」、「靠北啦,幹」、「11點在那邊乒乓蹦蹦,都不用休息喔」、「靠北呀」等語,丙○○聞言才於當日12時32分33秒許,憤而為「你三小」、「三小,你出來,幹,你出來」等言語,告訴人開啟鐵門後,見丙○○快步往其方向走去,即於同日12時32分57秒許,關上鐵門,被告2人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言語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5-93頁),並有譯文在卷足參(警卷第17頁),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⑶依上可知,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先拍打鐵皮隔間發出聲響,並口出上開言語才與告訴人有言語衝突,憤而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侮辱性言語,然前後時間不到3分鐘,從告訴人關上鐵門後,更是不到1分鐘,足認被告2人係基於一時氣憤,才以上開言語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係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多時出現,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是被告2人所為之粗鄙言語或髒話存在時間極短,雖會冒犯及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惟其等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何況告訴人係先口出粗鄙言語或髒話者,在言語衝突過程中亦回以粗鄙言語或髒話,此觀勘驗筆錄即明,尚難逕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所為之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上開言語雖具有冒犯意味,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2人如此謾罵,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不致貶損告訴人之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僅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諭知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即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被告丙○○以「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等語辱罵告訴人;被告乙○○以「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錄音譯文表、刑案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告訴人衝撞我們的共用牆,導致我跟我太太及小孩嚇到,當時我們沒有做任何處理,想說算了,當日12時31分26秒,告訴人在花蓮縣○○市○○街00號及00號中間的一樓直接又用不詳物品衝撞共用牆,當時我太太及我的小孩還有我又被嚇到一次,我們家當時有我的父母及我母親的好朋友,全部都被嚇到了,我母親當場出去要跟告訴人理論,我們全部都有出去,我當時直接説要報警處理,叫我母親不要跟他理論,當日12時32分7秒,告訴人譙我「靠北」(閩南語)並罵「幹」,12時32分至12時33分許,我有回罵告訴人「靠腰」(閩南語),告訴人回我「靠北」(閩南語),我們就出去跟他理論,我們在吵架的過程中,我講出起訴書所載的上開言語「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等語,我是因為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易卷第49至50頁);被告乙○○則承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被告丙○○家的客廳跟被告丙○○的父母聊天,案發前就聽到樓上傳來敲擊牆壁的聲音,幼兒有哭聲,那時候還好沒有什麼事,後來廊道鐵皮的地方撞擊很大聲,被告丙○○的父親嚇一跳,我本身也有高血壓,我也嚇了一大跳,我看到被告丙○○出去要跟告訴人理論,我看他們有爭執,趕緊衝出去,我怕他們打架,我過去時我跟告訴人講你不知道人家有小孩嗎,廊道、屋外總共加起來有六、七支錄像影機,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整個火氣起來,我才會講起訴書所載的言語「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之後我說「你是什麼東西,人家有小孩子,人家的父母親長期住在這裡三、四十年,沒有什麼事情,你搬來以後就發生這麼多這樣的事情」,我腳就去踢告訴人的鋁門,問告訴人說「你有沒有嚇到」,本案是因為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易卷第49至51頁)。從而,本案尚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9日12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當時被告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等語;被告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而不爭執(見易卷第49至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2頁),並有錄音譯文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勘驗本案案發前被告2人供稱告訴人發出聲響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50228_100825.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0),(備註: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為A男;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為F女)】結果如下:(見易卷第85至86、103至104頁)0000-00-00 00:31:15 畫面兩側停放摩托車,A男站在畫面左下方。 女聲:曬太陽。 另一女聲:曬太陽。 女聲:曬太陽。 女童:曬太陽。 另一女聲:曬太陽。 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上方。 F女關畫面左下方門之聲音。 女童自畫面左下方走至畫面右上方。 A男開啟畫面右上方之門。 F女:欸,老公你過來一下。 F女左手比過來的手勢。 女聲:門要關好(聲音辨識不清)。 0000-00-00 00:31:25 突然傳來一聲大聲響。 F女看向畫面左方,並做出驚嚇的動作。 F女:呃。 女童看向畫面左方,隨後看向F女。 0000-00-00 00:31:30 勘驗結束。

㈣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50228_100858.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20),(備註: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為A男;建築物內男子聲音之來源為C男;街道外之女子聲音為E女;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為F女)】結果如下:(見易卷第86至87、104至105頁)0000-00-00 00:31:54 畫面兩側停放摩托車,A男、女童站在畫面上方,E女站在畫面中間下方。 A男:(聲音辨識不清)進來啦。 0000-00-00 00:31:56 C男:別吵啦。(台語) 0000-00-00 00:31:57 A男:好啦。 0000-00-00 00:31:58 E女:我難道有把你怎麼樣?(台語) 0000-00-00 00:32:00 A男:別跟他講話啦。(台語) 0000-00-00 00:32:01 E女:我難道有把你怎麼樣?(台語) 0000-00-00 00:32:02 A男:別跟他講話,媽,別跟他講話。(台語) 0000-00-00 00:32:06 C男:整天乒乒蹦蹦。(台語) 0000-00-00 00:32:08 A男:別跟他講話啦。(提高音量)(台語) 0000-00-00 00:32:09 C男:幹。(台語) A男:我報警了啦。(台語) 0000-00-00 00:32:12 E女:你怎麼整天都想找人吵架啊?(台語) 0000-00-00 00:32:14 C男:你才整天...。(台語) 勘驗結束。

㈤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50228_100855.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39),(備註: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為A男;著墨綠色背心之男子為B男;建築物內男子聲音之來源為C男;著黑色長褲之男子為D男;著桃紅色上衣之女子為E女;著白色短袖上衣之女子為F女)】結果如下:(見易卷第88至93、105至109頁)0000-00-00 00:31:42 A男:報警,報警,報警啊。(台語) 0000-00-00 00:31:47 A男:(聲音辨識不清)你電話給我。 A男:報警,報警。(台語) 女童:怎麼樣,(聲音辨識不清)。 0000-00-00 00:31:48 E女:怎麼樣啊? 0000-00-00 00:31:50 A男:報警了,報警了。 0000-00-00 00:31:51 C男:(聲音辨識不清)。 0000-00-00 00:31:52 A男:不要跟他講話啦。 0000-00-00 00:31:54 A男:不要跟他講話啊。(提高音量) 0000-00-00 00:31:55 A男:(聲音辨識不清)進來啦。 0000-00-00 00:31:56 C男:別吵啦。(台語) 0000-00-00 00:31:57 A男:好啦。 0000-00-00 00:31:58 E女:我難道有把你怎麼樣?(台語) 0000-00-00 00:32:00 A男:別跟他講話啦。(台語) 0000-00-00 00:32:01 E女:我難道有把你怎麼樣?(台語) 0000-00-00 00:32:02 A男:別跟他講話,媽,別跟他講話。(台語) 0000-00-00 00:32:06 C男:整天乒乒蹦蹦。(台語) 0000-00-00 00:32:08 A男:別跟他講話啦(提高音量)。(台語) C男:靠北啦,幹!(台語) 0000-00-00 00:32:09 A男:我報警了啦。(台語) 0000-00-00 00:32:11 E女:你怎麼整天都想找人吵架啊?(台語) 0000-00-00 00:32:14 C男:你才整天...。(台語) A男:你不要講話啦。(台語) 0000-00-00 00:32:15 E女自畫面下方走至藍色鐵捲門前方。 0000-00-00 00:32:17 E女:人家家庭...。(台語) 0000-00-00 00:32:19 A男:別跟他吵,媽,不要跟他講話。(台語) 0000-00-00 00:32:20 A男:進來,進來,進來,進來。(台語) 0000-00-00 00:32:23 A男:進來,進來,進來。(台語) E女:家庭都不能生活。(台語) 0000-00-00 00:32:24 E女:家庭都不能生活。(台語) 0000-00-00 00:32:26 C男:11點在那邊乒乒蹦蹦,都不用休息喔?(台語) A男自畫面下方走至E女旁。 D男自畫面下方走出,站在畫面右下方。 0000-00-00 00:32:28 E女:啊有小孩啊。(台語) 0000-00-00 00:32:30 A男:你們家喔?住別邊啦!(台語) A男面向藍色鐵捲門左方之建築物對話。 0000-00-00 00:32:32 A男:租房子你在靠夭喔?(台語) 0000-00-00 00:32:33 C男:靠北呀?(台語) A男:怎樣?你三小?(台語) 0000-00-00 00:32:34 C男:講三小?(台語) B男自畫面下方走出至E女左方。 0000-00-00 00:32:36 A男:三小,你出來,幹,你出來。(台語) A男往畫面下方走。 D男走至E女旁。 0000-00-00 00:32:38 E女:(聲音辨識不清)。 0000-00-00 00:32:39 A男:你出來你出來。 A男右手持手機並指向藍色鐵捲門左方之建築物。 A男走至畫面下方外。 0000-00-00 00:32:40 B男:現在是怎麼了?(台語) B男、D男走至E女旁。 0000-00-00 00:32:40 D男:怎樣啊?(台語) (聲音辨識不清) 0000-00-00 00:32:43 E女:那小孩,人家那個家庭,人家那個家庭。(台語) E女面向B男並以右手比劃。 0000-00-00 00:32:47 E女:家庭生活耶。(台語) B男:你乒乒蹦蹦,你去租靠近山上啦。(台語) 0000-00-00 00:32:51 C男自畫面左方開啟鐵門。 C男:蛤? B男:你去租山上,好不好啦。(台語) B男右手指向藍色鐵捲門左方建築物。 0000-00-00 00:32:54 E女朝C男處走近兩步。 E女:人家那個家庭生活,家庭生活。(台語) 0000-00-00 00:32:57 A男自畫面下方快步走出,並往C男方向走去。 C男關上鐵門。 0000-00-00 00:32:58 A男:三小啦,幹你喇啊咧,你三小你。(台語) E女阻擋A男前進。 0000-00-00 00:33:00 A男:幹你娘老機掰,出來啦!(台語) A男仍向C男方向前進,E女拉住A男右手,A男朝向C男處怒吼。 0000-00-00 00:33:03 B男:你三小你呀。(台語) 0000-00-00 00:33:04 A男:你兇三小。(台語) 0000-00-00 00:33:07 A男:我幹你三小啦。(台語) A男甩開E女之手,隨後E女拉住A男左手並向後方拉。 D男走至藍色鐵捲門前方。 0000-00-00 00:33:08 F女自畫面下方走至B男後方。 0000-00-00 00:33:10 B男:別再譙啊,他在錄音。(台語) D男:他在錄音,不要再譙啊。(台語) 0000-00-00 00:33:12 A男:你也錄音,怕你喔?(台語) A男右手指向該支監視器。 0000-00-00 00:33:14 A男:你剛剛譙什麼?(台語) 0000-00-00 00:33:16 B男:你剛剛譙別人,你譙三小?(台語) 0000-00-00 00:33:17 A男:你譙什麼啦?(台語) 0000-00-00 00:33:18 C男:我沒有譙你。 A男:你還說沒有?(台語) A男右手指向該支監視器。 E女右手拉住A男左手。 勘驗結束。

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我、B男是乙○○、C男是告訴人、D男是我父親、E女是我母親、F女是我太太等語(見易卷第86、87、88、93、94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男是被告丙○○、B男是我、C男我不知道是誰、D男是被告丙○○的父親、E女是被告丙○○的母親、F女是被告丙○○的太太等語(見易卷第86、87、88、93、94頁),是堪認上揭3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丙○○,B男為被告乙○○,C男為告訴人,D男是被告丙○○的父親、E女是被告丙○○的母親、F女是被告丙○○的配偶先予敘明。而案發時被告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老雞歪」、「我幹你什小啦」;被告乙○○對告訴人口出「幹你老~沒看過壞人」、「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之外,觀諸前開3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丙○○更不止1次對告訴人口出「幹」、「三小」等語,被告乙○○亦不止1次對告訴人口出「三小」等語;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19日約12時30分許對方(花蓮市○○街00號)3樓有跑步聲,因為當時中午休息時間,我正在家(廣東街25號)中2樓休息,噪音擾人,所以我以徒手拍打我這邊的牆壁,提醒對方,但對方音量仍持續,所以我就又拍了第2次,之後我就到1樓去並拍打我這邊的鐵皮隔間,之後對方就到我的門口叫囂,被告丙○○多次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我,他的1名友人也是罵我「你是什麼東西」等詞並用腳踢我租屋的大門等語(見警卷第12頁),就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上揭勘驗結果合併觀之,可知案發時被告2人確實是因為房屋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依前開3錄影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從告訴人發出聲響,至被告丙○○質問告訴人譙什麼為止,時間不超過3分鐘,堪信衝突時間短暫,而衝突期間,除告訴人與被告2人外,僅有D男、E女、F女3人在場,人數非多。前揭言語固粗俗不得體,或使聽聞者一時感到不快或難堪,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再觀諸被告2人前揭言語係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屬長期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㈦基上,被告2人雖分別於衝突過程中以上開不雅、負面或粗鄙之言語反擊或抒發一時不滿情緒,惟就其等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均難認其等有故意貶損對方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形,則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㈧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曾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未足證明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743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 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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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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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4年度上易字第64號
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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