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因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調症、中度智能障礙(下稱系爭病症)、服用抗癲癇藥,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請宣告刑後監護處分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在民國110年2月7日案發前數日,經護理人員觀察,並無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受幻聽干擾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見3412警卷2-2第127、129頁),難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因系爭病症致生重大知覺異常。
②被告於上開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在「晨起精神可」情況下,經護理人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否認稱:「我睡覺脫褲子,因為比較涼阿」、「我沒有拉(指拉代號BS000-A110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褲子下來)」,嗣於同日7時15分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情羞愧表示:「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跟新興那個蓋布袋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把他的褲子拉下去,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同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犯兩人」,有前揭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31、133頁),由被告先藉詞否認,嗣羞愧坦認乙情,可徵被告知悉且理解其對代號BS000-A110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男猥褻行為將受相應責罰,難認因系爭病症致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③被告於案發後約6月之110年8月3日偵訊時,就對代號BS000-A110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男之猥褻行為過程,能具體詳實描述(見2158偵卷第39、4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6月後,仍能清楚記憶上開案發過程,並無認知事物有重大異常之處。
④本案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里榮分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經考量被告個人病史及生活史、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110年2月7日前後)、113年6月6日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系爭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5頁);鑑定人張○程醫師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清楚知悉本案行為在醫院內是不被允許,隱約知道這是錯的,且因其被關過,知悉做不對之事會被關,故被告知悉本案行為是違法、違背客觀社會價值信念,又被告挑選較不會反擊對象(即A男及B男)、可以等到晚上、較不易被發現之廁所,其選擇能力是OK的,且事先有計畫,可以遲延等待,亦知悉該行為會使被害人害怕,故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37頁)。
⑤綜前,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認知事物、辨識行為違法、控制(選擇)行為等能力,尚未顯著減低,與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不符。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於110年5月4日案發後翌(5)日與醫師會談時,就此部分案情稱「是要拿紙」,醫師並未發現有明顯妄想,隔(6)日以後會談時,被告主訴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未見有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有玉里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稽(見6759警卷第59至66頁);又被告於案發後經護理人員觀察,未見有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行為,「精神尚可」,且對何以為此部分行為,表示「對她很漂亮」,又稱「我沒有幻聽,我知道庫房在那裡,我進去拿紙,我沒有抓那個女生的手及拉頭髮」,有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存在可憑(見6759警卷第67至75頁)。除難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因系爭病症致生重大知覺異常外,亦徵被告知悉且理解其對代號BS000-A110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強制行為將受相應責罰,難認因系爭病症致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②被告原係跟眾人放風散步,經過C女所在庫房,往內探頭2次後,進入庫房,旋關門上鎖,抓拉C女手,C女大叫並甩開,逃離庫房,被告亦跑離,C女隨後追被告跑,嗣由同院醫護人員林○祥聞聲抓住被告等情,業據C女、林○祥供述在卷(見6759警卷第13至23、31至37頁),核與被告於110年5月14日警詢、同年8月3日偵訊供述犯行節情大致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至11頁,2158偵卷第41、43頁),參以前揭①被告對護理人員表示「對她(C女)很漂亮」、先探頭2次確認C女單獨在庫房內,以及於鑑定會談時陳稱:因C女平常會送東西至其病房,且覺得C女很漂亮,亦知悉C女辦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到C女辦公地點,其關門上鎖是「不想給其他人進來」,其抓住C女手是「因為她(C女)會覺得很陌生」、「她會怕」、「怕她跑掉」(見原審卷一第450、451頁),除見被告於案發3年後鑑定會談時,對此部分行為過程(動機、手段等),仍能具體詳實描述,並無認知事物有重大異常之處外(辯護人辯稱:鑑定會談距案發時已多年,被告應無法清楚記憶案發過程等,尚非可採),亦徵被告對單獨在庫房之C女,以關門上鎖方式不易被發覺且C女難以逃離而犯案,事後又能迅速逃離現場,非無控制(選擇)能力,且知悉其行為不被允許,將受相應責罰,亦難認因系爭病症致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③本案鑑定結果及鑑定醫師張○程到庭證述,均認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系爭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如前揭(1)④。
④綜前,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認知事物、辨識行為違法、控制(選擇)行為等能力,尚未顯著減低,與刑法第19條2項規定不符。
(3)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小因系爭病症,長期服用抗癲癇藥Levetiracetam,系爭病症越發嚴重,致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較差、控制能力較弱等語。惟查:
①被告前於108年8月24日在康復之家內,對施以拘束帶在床之女子乘機猥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行為時心智及精神狀況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並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監護處分5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係執行前揭監護處分,可徵被告案發時應知悉其行為係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將受相應責罰;參以前揭(1)(2)所述被告行為前、中、後各情,難認被告因系爭病症致其對本案行為有重大知覺異常、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是辯護人以被告自小罹有系爭病症,主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一般人差,且認知其行為違法係在本案案發後經醫護人員教育,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尚非可採。
②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服用抗癲癇藥,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程度,里榮分院(鄭○元醫師)回函載稱:難認該藥物對被告責任能力之影響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程度,而被告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榮分院)後,攻擊行為顯著減少,究係歸因於藥物調整、護病比改善、更多保全戒護、較豐富治療活動或其他因素,仍屬未知等,有該醫院病情評估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鑑定人張○程醫師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罹有系爭病症,辨識及控制能力當然有所降低,然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程度,須個別討論判斷,又被告從玉里醫院轉至鳳榮分院後,病狀有很大進步,原因多種,從生理性因素,服用抗癲癇藥會使人較衝動,到鳳榮分院後未再服用該藥物,暴力狀況似乎減少,從社會性因素,因鳳榮分院之保全及醫護人員較玉里醫院多,被告知悉滋擾行為會被保全壓制、處罰,且因人員較多可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信任、支持關係,故被告滋擾行為下降(見本院卷第234至240頁);參以前揭(1)(2)所述被告有選擇能力(挑選較不會反擊之A男及B男、等到晚上且較不易被發現之廁所、挑選單獨在庫房之C女,且以關門上鎖不易被發覺且C女難以逃離方式),以事先計畫、遲延等待等方式犯案,與一時衝動而無法控制情緒,顯然有別。綜前,尚難認被告係因服用抗癲癇藥致其為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服用抗癲癇藥致行為衝動而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非可採。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前揭1(1)犯行,為接近C女而為前揭1(2)犯行,均具有私慾性,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以前揭事先計畫、遲延等待等方式犯案,侵害A男、B男之性自主權益,以及以關門上鎖、手拉C女手腕及衣領方式,致C女受到驚嚇(見2939偵卷第53、54頁),侵害C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法益,難認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微、犯罪情狀值得憫恕。
(3)被告固坦承犯行,且罹有系爭病症,刑罰感受力較差,然未與A男、B男、C女和解,且所侵害者係不可回復性法益,又經鑑定評估後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即使在高度戒護機構,再犯可能性為中度),業據鑑定人張○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詳前揭1(3)①),可徵其法敵對意識非低。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法定刑而宣告6月以上(乘機猥褻罪)、2月以上(強制罪)有期徒刑,均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3、本案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施行,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因,自難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辯護人請依該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253頁),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乘機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8、29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因器質性腦病變、思覺失 調症、中度智能障礙(下稱系爭病症)、服用抗癲癇藥,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並請 宣告刑後監護處分等語。 (二)經查: 1、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1)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①被告在民國110年2月7日案發前數日,經護理人員觀察,並 無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受幻聽干擾之行為,有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附卷可稽( 見3412警卷2-2第127、129頁),難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因 系爭病症致生重大知覺異常。 ②被告於上開案發後當日5時14分許,在「晨起精神可」情況 下,經護理人員詢問此部分案情時,否認稱:「我睡覺脫 褲子,因為比較涼阿」、「我沒有拉(指拉代號BS000-A11 00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褲子下來)」,嗣於 同日7時15分許,主動至護理站要求與護理人員會談,神 情羞愧表示:「我就跟在新興一樣,把他壓在下面,就是 跟新興那個蓋布袋的阿伯一樣,之前也是把他壓在下面, 把他的褲子拉下去,有動一下,真的沒有插進去拉」,同 日9時50分許、14時許分別表示:「對,我之前有過,我 愛女生,對,我都喜歡,我也喜歡男生」、「對,我有侵 犯兩人」,有前揭玉里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憑(見同上 卷第131、133頁),由被告先藉詞否認,嗣羞愧坦認乙情 ,可徵被告知悉且理解其對代號BS000-A110059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男猥褻行為將受相應責罰,難 認因系爭病症致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③被告於案發後約6月之110年8月3日偵訊時,就對代號BS000 -A11005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B男之猥褻行 為過程,能具體詳實描述(見2158偵卷第39、4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6月後,仍能清楚記憶上開案發過程,並無認 知事物有重大異常之處。 ④本案經原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里榮分院) 精神醫學部鑑定,經考量被告個人病史及生活史、既往犯 案史、案發前後與當下之精神狀態(110年2月7日前後)、1 13年6月6日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社會功能評估、心 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系爭病症,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有該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5 5頁);鑑定人張○程醫師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清楚知 悉本案行為在醫院內是不被允許,隱約知道這是錯的,且 因其被關過,知悉做不對之事會被關,故被告知悉本案行 為是違法、違背客觀社會價值信念,又被告挑選較不會反 擊對象(即A男及B男)、可以等到晚上、較不易被發現之廁 所,其選擇能力是OK的,且事先有計畫,可以遲延等待, 亦知悉該行為會使被害人害怕,故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37頁)。 ⑤綜前,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認知事物、辨識行為 違法、控制(選擇)行為等能力,尚未顯著減低,與刑法第 19條2項規定不符。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①被告於110年5月4日案發後翌(5)日與醫師會談時,就此部 分案情稱「是要拿紙」,醫師並未發現有明顯妄想,隔(6 )日以後會談時,被告主訴其不適切行為與幻聽有關,但 未見有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情形,有玉里醫院病 歷紀錄在卷可稽(見6759警卷第59至66頁);又被告於案發 後經護理人員觀察,未見有自語自笑、傾聽、比手畫腳等 行為,「精神尚可」,且對何以為此部分行為,表示「對 她很漂亮」,又稱「我沒有幻聽,我知道庫房在那裡,我 進去拿紙,我沒有抓那個女生的手及拉頭髮」,有玉里醫 院護理紀錄單存在可憑(見6759警卷第67至75頁)。除難認 被告於短時間內因系爭病症致生重大知覺異常外,亦徵被 告知悉且理解其對代號BS000-A11008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強制行為將受相應責罰,難認因系爭病症致嚴 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②被告原係跟眾人放風散步,經過C女所在庫房,往內探頭2 次後,進入庫房,旋關門上鎖,抓拉C女手,C女大叫並甩 開,逃離庫房,被告亦跑離,C女隨後追被告跑,嗣由同 院醫護人員林○祥聞聲抓住被告等情,業據C女、林○祥供 述在卷(見6759警卷第13至23、31至37頁),核與被告於11 0年5月14日警詢、同年8月3日偵訊供述犯行節情大致相符 (見同上警卷第5至11頁,2158偵卷第41、43頁),參以前 揭①被告對護理人員表示「對她(C女)很漂亮」、先探頭2 次確認C女單獨在庫房內,以及於鑑定會談時陳稱:因C女 平常會送東西至其病房,且覺得C女很漂亮,亦知悉C女辦 公地點,才會趁外出時到C女辦公地點,其關門上鎖是「 不想給其他人進來」,其抓住C女手是「因為她(C女)會覺 得很陌生」、「她會怕」、「怕她跑掉」(見原審卷一第4 50、451頁),除見被告於案發3年後鑑定會談時,對此部 分行為過程(動機、手段等),仍能具體詳實描述,並無認 知事物有重大異常之處外(辯護人辯稱:鑑定會談距案發 時已多年,被告應無法清楚記憶案發過程等,尚非可採) ,亦徵被告對單獨在庫房之C女,以關門上鎖方式不易被 發覺且C女難以逃離而犯案,事後又能迅速逃離現場,非 無控制(選擇)能力,且知悉其行為不被允許,將受相應責 罰,亦難認因系爭病症致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 ③本案鑑定結果及鑑定醫師張○程到庭證述,均認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因系爭病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詳如前揭(1)④。 ④綜前,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認知事物、辨識行為 違法、控制(選擇)行為等能力,尚未顯著減低,與刑法第 19條2項規定不符。 (3)辯護人辯稱:被告自小因系爭病症,長期服用抗癲癇藥Lev etiracetam,系爭病症越發嚴重,致其行為時辨識能力較 差、控制能力較弱等語。惟查: ①被告前於108年8月24日在康復之家內,對施以拘束帶在床 之女子乘機猥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行為 時心智及精神狀況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處無罪,並修正前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監護處分5年,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係執行前揭監護處分, 可徵被告案發時應知悉其行為係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 所不允許,將受相應責罰;參以前揭(1)(2)所述被告行為 前、中、後各情,難認被告因系爭病症致其對本案行為有 重大知覺異常、嚴重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是辯護人以被告 自小罹有系爭病症,主張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較一般人 差,且認知其行為違法係在本案案發後經醫護人員教育, 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尚非可採。 ②就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服用抗癲癇藥,是否已達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程度,里榮分院(鄭○元醫師)回函載稱:難認 該藥物對被告責任能力之影響達刑法第19條第2項程度, 而被告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鳳榮分院)後, 攻擊行為顯著減少,究係歸因於藥物調整、護病比改善、 更多保全戒護、較豐富治療活動或其他因素,仍屬未知等 ,有該醫院病情評估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鑑定人張○程醫師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罹有系爭病症 ,辨識及控制能力當然有所降低,然是否達到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程度,須個別討論判斷,又被告從玉里醫院轉 至鳳榮分院後,病狀有很大進步,原因多種,從生理性因 素,服用抗癲癇藥會使人較衝動,到鳳榮分院後未再服用 該藥物,暴力狀況似乎減少,從社會性因素,因鳳榮分院 之保全及醫護人員較玉里醫院多,被告知悉滋擾行為會被 保全壓制、處罰,且因人員較多可與被告建立一定程度信 任、支持關係,故被告滋擾行為下降(見本院卷第234至24 0頁);參以前揭(1)(2)所述被告有選擇能力(挑選較不會 反擊之A男及B男、等到晚上且較不易被發現之廁所、挑選 單獨在庫房之C女,且以關門上鎖不易被發覺且C女難以逃 離方式),以事先計畫、遲延等待等方式犯案,與一時衝 動而無法控制情緒,顯然有別。綜前,尚難認被告係因服 用抗癲癇藥致其為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係因服用抗癲癇藥致行為衝動而有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亦非可採。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係為滿足其性慾而為前揭1(1)犯行,為接近C女而為前 揭1(2)犯行,均具有私慾性,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 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以前揭事先計畫、遲延等待等方式犯案,侵害A男、B 男之性自主權益,以及以關門上鎖、手拉C女手腕及衣領方 式,致C女受到驚嚇(見2939偵卷第53、54頁),侵害C女之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法益,難認其犯罪手段及所 生危害輕微、犯罪情狀值得憫恕。 (3)被告固坦承犯行,且罹有系爭病症,刑罰感受力較差,然 未與A男、B男、C女和解,且所侵害者係不可回復性法益, 又經鑑定評估後認被告再犯可能性高(即使在高度戒護機構 ,再犯可能性為中度),業據鑑定人張○程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40頁),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詳前揭1(3)①),可徵其法 敵對意識非低。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法定刑而宣告6月以上(乘機 猥褻罪)、2月以上(強制罪)有期徒刑,均應無仍嫌過重之 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 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可採。 3、本案無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於111年2月18日修正施行 ,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原因,自難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辯護人請依該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 (見本院卷第253頁),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乘機猥褻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