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對被告高楊婷喬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交付帳戶,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
㈡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琼光等8人(以下或合稱告訴人8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於同日將告訴人8人匯入款項轉出,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自承向LINE暱稱「黃宇辰」、「代書李復華」之人申請貸款,「黃宇辰」要求其先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宇辰」等語。
㈣依卷附被告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等人之對話紀錄,固可認其等間有討論關於貸款事宜,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需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主動詢問貸款,經「黃宇辰」傳送評估表內容供被告填寫後,並無任何被告填寫評估表事項回傳之內容,卻經「黃宇辰」於同年10月2日回覆已做審核,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似有刪減部分對話內容,已非全貌。而「黃宇辰」係於審核後,於同年10月3日告知被告第一、彰銀、華南、土地、合庫均可貸款,要求被告開戶及申辦網銀,其前往彰化銀行開戶卻遭銀行拒絕,理應知悉帳戶開戶管制嚴格係因人頭帳戶問題嚴重所致,且非如「黃宇辰」所述有上開眾多金融機構可辦理貸款,卻仍順從「黃宇辰」所教導之說詞申辦帳戶及網銀,甚者「黃宇辰」已明確表示「行員會知道你要騙貸款的」,被告仍配合於銀行照會時謊稱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用途,顯然知悉「黃宇辰」所謂之貸款當非一般合法借貸機構辦理貸款申請時之通常流程。又被告自承先前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對於隨意將具專屬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其於同年10月20日詢問「黃宇辰」關於代書是否會更改其網銀密碼之事,顯有預見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予他人潛在之風險為何,對於交付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並非毫無疑慮,於11月6日傳訊「黃宇辰」表示「代書每天轉出這麼大金額…後面貸款能過嗎」,益徵被告知悉「黃宇辰」所謂「美化帳戶」之手法,亦即單純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其個人信用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參以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黃宇辰」僅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製作財力證明,即可輕易借得所欲借得之款項等說詞,被告當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即已預見其金融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於無法掌控帳戶資料安全或隨時取回該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詢問「黃宇辰」是否已核件,並且在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持續接到銀行照會之電話詢問,顯見被告時刻關注其自身帳戶,亦應已察覺本案帳戶有異常往來之情事,被告於此期間,不思追討、制止、報警、掛失,一直容任他人受騙匯款入帳,且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在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乃至百萬元之鉅,案發後亦未報警防止更多人受害,足認其可預見自身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㈦據上所述,縱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黃宇辰」、「代書李復華」是在美化帳戶等語,然被告亦自承銀行對其之關懷提問所作之回答,均係在欺騙,堪認被告自己亦覺察本案有許多與常情相悖之處,被告並未完全失去判斷及懷疑能力,僅因出於僥倖賭注心理而涉險,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氾濫,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申辦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宇辰」,告訴人8人則因受騙而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判決引據之告訴人8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憑,可認屬實。
㈡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有負債,積欠信用卡、健保費及其名下轎車車貸,父親身體不好需買保養之保健品藥物,金額約50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第200頁),依被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繳款紀錄、信用卡帳單、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其父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詳原審卷第273至283頁),可知被告確有數額非低之債務待清償;又個人因資力不足,或已有債務在身,致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貸款,乃委由他人出面協助,或轉而向當鋪、私人甚或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路試圖以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㈢觀諸被告所提其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19至259頁、第261至263頁),就形式上而言,商談內容均與被告欲申貸款項有關,且連貫持續數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間之聯繫內容,尚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對方已有紀錄,始將對話紀錄中有關其填寫好之評估表刪除乙情,遽認被告非欲申貸款項而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聯絡,甚至係因臨訟而虛捏製作。
㈣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黃宇辰」聯繫數日,其間另依「黃宇辰」指示,將「代書李復華」加為LINE好友後,經「黃宇辰」告知要與被告簽約,並至統一便利超商依其提供之QR Code下載合約書,填寫完畢並簽名蓋章後拍照回傳,由「黃宇辰」確認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226頁、第234至236頁);且被告下載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載明係為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業務,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尚有相關保密等義務,被告(即甲方)須支付一定報酬,違約時尚須支付違約金等約款,「黃宇辰」並提供反詐騙宣導確認書供被告簽署確認,被告另與「代書李復華」(即乙方)簽署之契約聲明書中,亦約明係為被告(即甲方)代為包裝財力證明以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服務,「代書李復華」保證甲方銀行絕無非法用途,對帳號密碼應妥善保管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交第三人使用,契約書、聲明書復經他方用印等情,有上開契約書、確認書、聲明書影本為佐(詳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被告所辯本案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宇辰」,應屬真實;雖上開確認書所載之機構(即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公司相異,聲明書亦未提及該機構,或非無可疑之處,然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急需金錢清償債務、支應家屬醫療所需,一時疏未查證所致,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黃宇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㈤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意願及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詐騙及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不能以被告知悉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害人因與本案相仿之情事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立即依相關程序將涉案帳戶通報警示,以凍結涉案帳戶乙情,公眾週知,且被告因疏忽而誤信「黃宇辰」等人確係受其委任辦理貸款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對方持續拖延核貸,嗣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知有問題等情(詳見偵卷第416至417頁),難認悖於常情,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報警,一直容任他人受騙匯款入帳,認被告本案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顏維助
法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朱貴蘭
法官 林涵雯
法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如附件)對被告高楊婷喬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及辯論意旨略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 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 在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 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 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 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 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 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 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係基於該外觀非 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 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忽視一般人均可 察覺的破綻而未予查證,而於已有所懷疑之情況下,仍執意 交付帳戶,即可認為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 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存在。 ㈡本案詐騙之犯罪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以下稱本案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琼光等 8人(以下或合稱告訴人8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即於同日將告訴人8人匯入款項轉出,製造贓款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㈢被告自承向LINE暱稱「黃宇辰」、「代書李復華」之人申請 貸款,「黃宇辰」要求其先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黃宇辰」等語。 ㈣依卷附被告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等人之對話紀錄 ,固可認其等間有討論關於貸款事宜,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 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 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 ,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需債務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 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 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 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主動詢問貸 款,經「黃宇辰」傳送評估表內容供被告填寫後,並無任何 被告填寫評估表事項回傳之內容,卻經「黃宇辰」於同年10 月2日回覆已做審核,足見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似有刪 減部分對話內容,已非全貌。而「黃宇辰」係於審核後,於 同年10月3日告知被告第一、彰銀、華南、土地、合庫均可 貸款,要求被告開戶及申辦網銀,其前往彰化銀行開戶卻遭 銀行拒絕,理應知悉帳戶開戶管制嚴格係因人頭帳戶問題嚴 重所致,且非如「黃宇辰」所述有上開眾多金融機構可辦理 貸款,卻仍順從「黃宇辰」所教導之說詞申辦帳戶及網銀, 甚者「黃宇辰」已明確表示「行員會知道你要騙貸款的」, 被告仍配合於銀行照會時謊稱其帳戶之資金來源及用途,顯 然知悉「黃宇辰」所謂之貸款當非一般合法借貸機構辦理貸 款申請時之通常流程。又被告自承先前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貸款經驗之人士,對於隨意將具專屬 性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 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一事應有認識,其於同年10月20日詢問「黃宇辰」 關於代書是否會更改其網銀密碼之事,顯有預見任意交付自 身帳戶控制權予他人潛在之風險為何,對於交付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之使用權並非毫無疑慮,於11月6日傳訊「黃宇辰」 表示「代書每天轉出這麼大金額…後面貸款能過嗎」,益徵 被告知悉「黃宇辰」所謂「美化帳戶」之手法,亦即單純款 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其個人信用 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參以被告並非毫無貸 款經驗,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 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黃宇辰」僅告以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製作財力證明,即可輕易借得所欲借得之款項 等說詞,被告當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即已預見其金融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 倖,於無法掌控帳戶資料安全或隨時取回該帳戶資料之情形 下,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一直詢問「黃宇辰」是否已核件 ,並且在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持續接 到銀行照會之電話詢問,顯見被告時刻關注其自身帳戶,亦 應已察覺本案帳戶有異常往來之情事,被告於此期間,不思 追討、制止、報警、掛失,一直容任他人受騙匯款入帳,且 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在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乃至百萬元之 鉅,案發後亦未報警防止更多人受害,足認其可預見自身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貸得款項,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㈦據上所述,縱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黃宇辰」、「代書 李復華」是在美化帳戶等語,然被告亦自承銀行對其之關懷 提問所作之回答,均係在欺騙,堪認被告自己亦覺察本案有 許多與常情相悖之處,被告並未完全失去判斷及懷疑能力, 僅因出於僥倖賭注心理而涉險,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氾濫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認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申辦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黃宇辰」,告訴人8人則因受騙而將各 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並無 爭執,且有原判決引據之告訴人8人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等證據為憑,可認屬實。 ㈡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 領帳戶內贓款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惟仍須行為人於行 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即明知或已預 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 ,而有意使其發生或無違其本意,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 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行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即有預見並容認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有 負債,積欠信用卡、健保費及其名下轎車車貸,父親身體不 好需買保養之保健品藥物,金額約50幾萬元等語(詳原審卷 第200頁),依被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繳款紀錄、信用卡帳單 、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其父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詳原審卷第273至283頁),可知被告確有數額非低之債務待 清償;又個人因資力不足,或已有債務在身,致無法自行向 金融機構貸款,乃委由他人出面協助,或轉而向當鋪、私人 甚或地下錢莊借款等情,事所常見,故被告因此透過網際網 路試圖以他法借貸款項一節,已難認必屬無稽。 ㈢觀諸被告所提其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間之LINE對 話紀錄(詳原審卷第219至259頁、第261至263頁),就形式 上而言,商談內容均與被告欲申貸款項有關,且連貫持續數 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 間之聯繫內容,尚難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對方已有 紀錄,始將對話紀錄中有關其填寫好之評估表刪除乙情,遽 認被告非欲申貸款項而與「黃宇辰」、「代書李復華」聯絡 ,甚至係因臨訟而虛捏製作。 ㈣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黃宇辰」聯繫數日,其間 另依「黃宇辰」指示,將「代書李復華」加為LINE好友後, 經「黃宇辰」告知要與被告簽約,並至統一便利超商依其提 供之QR Code下載合約書,填寫完畢並簽名蓋章後拍照回傳 ,由「黃宇辰」確認等情明確(詳原審卷第226頁、第234至 236頁);且被告下載簽署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載明係為代為 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業務,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即乙方)尚有相關保密等義務,被告(即甲方)須支付 一定報酬,違約時尚須支付違約金等約款,「黃宇辰」並提 供反詐騙宣導確認書供被告簽署確認,被告另與「代書李復 華」(即乙方)簽署之契約聲明書中,亦約明係為被告(即 甲方)代為包裝財力證明以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 服務,「代書李復華」保證甲方銀行絕無非法用途,對帳號 密碼應妥善保管及不得以任何形式轉交第三人使用,契約書 、聲明書復經他方用印等情,有上開契約書、確認書、聲明 書影本為佐(詳原審卷第265至269頁),是被告所辯本案係 為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 宇辰」,應屬真實;雖上開確認書所載之機構(即香港商和 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上開契約書所載公司相異,聲明書 亦未提及該機構,或非無可疑之處,然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 急需金錢清償債務、支應家屬醫療所需,一時疏未查證所致 ,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黃宇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㈤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 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但借款者未必自始即無清償意願 及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且製作 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詐騙及提領、轉匯犯罪 所得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 不能以被告知悉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害人因與本案相仿之情事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立即依相關程序將涉案帳戶通報警 示,以凍結涉案帳戶乙情,公眾週知,且被告因疏忽而誤信 「黃宇辰」等人確係受其委任辦理貸款事宜,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對方持續拖延核 貸,嗣經銀行通知帳戶遭凍結始知有問題等情(詳見偵卷第 416至417頁),難認悖於常情,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報警, 一直容任他人受騙匯款入帳,認被告本案應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均不 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說 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不 能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為無罪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