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貳罪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胡○○係代號BS000-A11307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外婆之同居人(胡○○與A男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男係未滿12歲兒童,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A男就讀小學○、○年級期間),在花蓮縣境內,利用週六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購買早餐之際,在機車行駛中,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對A男為下列行為:(一)於A男未滿O歲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3秒;(二)於A男滿O○○○○○○年級前之暑假,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3秒;均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男犯強制猥褻共2罪)全部上訴(下稱甲部分);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成年人故意對代號BS000-H11301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論罪均不在上訴範圍(下稱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3、133、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關於甲部分為原判決全部、(二)關於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且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甲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各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140頁),並有A男及A男之母即代號BS000-A11307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分別於警詢供述(見1983警卷第5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485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A男於警詢除供稱被告未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方式為上揭觸摸生殖器行為外,並供明:「(問:你坐在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時間,大概多久〈幾秒、幾分鐘、幾小時〉?)很快,2至3秒,因為他摸我上廁所的地方的時候,我會把他的手拿走」、「(問:你坐在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的前、後,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都沒有」(見1983警卷第11頁),參以(1)A男搭乘被告機車係前往購買早餐之目的、(2)被告於機車行進(或停止)中突伸手往後觸摸A男生殖器之姿勢、(3)2次觸摸生殖器時間相距非近等情,可見被告係以出其不意乘隙(偷襲式)為短暫性觸摸A男生殖器,A男未能預知而及時反應,性自主意思尚未興起,則不論行為時A男是否未滿O歲或已滿O歲,應認僅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壓制A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部分論罪:
(一)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男為未滿12歲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異行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2次)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一(二)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性騷擾罪,並不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被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該當性騷擾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騷擾調戲A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計畫犯案;(2)侵害時間甚短,未致A男身體受有傷害,且未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不當方式,行為手段尚非激烈;(3)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斲傷A男對被告之信賴感(A男稱呼被告為外公〈見1983警卷第7、9頁〉),對於A男人格養成顯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並影響我國維護未滿12歲兒童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秩序價值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同時期有類此行為(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審理中)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過錯,節省司法資源,有意願與A男及A母和(調)解,然A男及A母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等犯罪後態度;(6)自陳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4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然出社會已有多年,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非低;(7)現從事臨時工(砍草或木工)、須扶養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A男、A母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1、14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趁隙摟抱A女、出言騷擾,具嬉戲、戲弄性質,犯行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洽談和解(然A女及A母無意和解),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犯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且查:
1、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等因子,業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又被告主張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86頁),與本院前案紀錄表不符(詳前揭三(二)(4)所述,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因子復經原審審酌,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2、被告對A女摟腰及口出「跟我一起睡覺一個晚上就給新臺幣1,000元」,並作勢撫摸等性騷擾行為,業據A女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528警卷第8、13、16頁,5534偵卷第22頁),具有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意,動機及目的具私慾情慾性,手段具有進一步層升不法內涵之危險性,又A女因被告性騷擾行為,除令A女感到「害怕」、「不舒服」、「噁心」(見1528警卷第13、15頁),已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具重大性,以此犯情因子建構之責任刑範圍非低,原審擇定有期徒刑刑種,難認有何不當。
3、被告雖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出社會已有多年,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非低,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A女洽談和解(但A女及A母無意和解),固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惟此僅係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若過度放大此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之一般情狀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五、本院就甲部分所宣告刑罰,與乙部分所宣告刑罰,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另涉犯性騷擾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詳三(二)(4)),本院爰不就上開刑罰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貳罪之罪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胡○○係代號BS000-A11307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外婆之同居人(胡○○與A男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明知A男係未滿12歲兒童,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 間(A男就讀小學○、○年級期間),在花蓮縣境內,利用週六騎乘 機車搭載A男前往購買早餐之際,在機車行駛中,竟意圖性騷擾 ,分別對A男為下列行為:(一)於A男未滿O歲前,以手隔著褲子 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3秒;(二)於A男滿O○○○○○○ 年級前之暑假,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 、3秒;均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對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男犯強制猥 褻共2罪)全部上訴(下稱甲部分);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 (即被告成年人故意對代號BS000-H113014〈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 、論罪均不在上訴範圍(下稱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3、133 、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關於甲部分為原判決全部 、(二)關於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且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 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甲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 男生殖器各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85、140頁),並有A男及A男之母即代號BS00 0-A11307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分別於警詢供述 (見1983警卷第5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485偵卷第2 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A男於警詢除供稱被告未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方式為上 揭觸摸生殖器行為外,並供明:「(問:你坐在機車後座的 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時間,大概多久〈 幾秒、幾分鐘、幾小時〉?)很快,2至3秒,因為他摸我上 廁所的地方的時候,我會把他的手拿走」、「(問:你坐在 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的前 、後,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都沒有」(見1983警卷第1 1頁),參以(1)A男搭乘被告機車係前往購買早餐之目的、( 2)被告於機車行進(或停止)中突伸手往後觸摸A男生殖器之 姿勢、(3)2次觸摸生殖器時間相距非近等情,可見被告係 以出其不意乘隙(偷襲式)為短暫性觸摸A男生殖器,A男未 能預知而及時反應,性自主意思尚未興起,則不論行為時A 男是否未滿O歲或已滿O歲,應認僅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 騷擾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壓制A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 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尚 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甲部分論罪: (一)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男為未滿12歲兒童,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 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對被告防 禦權無礙,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異行殊,應予分論併罰, 並均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2 次)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一(二)說明,被告 此部分行為核屬性騷擾罪,並不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被 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該當性騷擾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 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騷擾調戲A男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應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計畫犯案;(2)侵 害時間甚短,未致A男身體受有傷害,且未使用暴力、恐嚇 、利誘等不當方式,行為手段尚非激烈;(3)破壞A男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亦斲傷A男對被告之信賴感(A男稱呼被告為外公〈見198 3警卷第7、9頁〉),對於A男人格養成顯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並影響我國維護未滿12歲兒童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秩 序價值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 處分)、過失傷害、同時期有類此行為(除本案外,另有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審理中)等前科紀錄(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始終坦承犯行, 知所過錯,節省司法資源,有意願與A男及A母和(調)解, 然A男及A母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等犯罪後態度;(6) 自陳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4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然出社 會已有多年,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 之控制能力均非低;(7)現從事臨時工(砍草或木工)、須扶 養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A男、A母 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1、142頁),暨衡 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趁隙摟抱A女、出言騷擾,具嬉 戲、戲弄性質,犯行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洽 談和解(然A女及A母無意和解),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之 智識程度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犯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 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 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且查: 1、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 行品行等因子,業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 、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又被告主張其無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75、86頁),與本院前案紀錄表不符(詳前揭 三(二)(4)所述,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因子復經原審 審酌,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2、被告對A女摟腰及口出「跟我一起睡覺一個晚上就給新臺幣 1,000元」,並作勢撫摸等性騷擾行為,業據A女及被告供 述在卷(見1528警卷第8、13、16頁,5534偵卷第22頁),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意,動機及目的具私慾情慾性,手段 具有進一步層升不法內涵之危險性,又A女因被告性騷擾行 為,除令A女感到「害怕」、「不舒服」、「噁心」(見152 8警卷第13、15頁),已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 害具重大性,以此犯情因子建構之責任刑範圍非低,原審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難認有何不當。 3、被告雖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出社會已有多年,對於 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非低 ,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A女洽談和解(但A女及A母無意和解),固為有利被告量刑 因子,惟此僅係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 犯情因子之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 之角色,若過度放大此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 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 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就此 部分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應認已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之一般情狀因子, 再降低宣告刑。 五、本院就甲部分所宣告刑罰,與乙部分所宣告刑罰,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另涉犯性騷擾案件,現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詳三(二)(4)),本院爰不就上開刑 罰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 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