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高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妨害性自主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85、5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胡○○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共貳罪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胡○○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胡○○係代號BS000-A11307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外婆之同居人(胡○○與A男並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男係未滿12歲兒童,於109年9月至111年8月間(A男就讀小學○、○年級期間),在花蓮縣境內,利用週六騎乘機車搭載A男前往購買早餐之際,在機車行駛中,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對A男為下列行為:(一)於A男未滿O歲前,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3秒;(二)於A男滿O○○○○○○年級前之暑假,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約2、3秒;均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各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對未滿十四歲之A男犯強制猥褻共2罪)全部上訴(下稱甲部分);對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成年人故意對代號BS000-H11301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認定事實、論罪均不在上訴範圍(下稱乙部分)」(見本院卷第83、133、13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一)關於甲部分為原判決全部、(二)關於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且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甲部分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手隔著褲子觸摸坐在機車後座之A男生殖器各1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140頁),並有A男及A男之母即代號BS000-A11307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分別於警詢供述(見1983警卷第5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485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A男於警詢除供稱被告未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方式為上揭觸摸生殖器行為外,並供明:「(問:你坐在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時間,大概多久〈幾秒、幾分鐘、幾小時〉?)很快,2至3秒,因為他摸我上廁所的地方的時候,我會把他的手拿走」、「(問:你坐在機車後座的時候,被告用手摸你上廁所的地方〈雞雞〉的前、後,他有沒有跟你說什麼話?)都沒有」(見1983警卷第11頁),參以(1)A男搭乘被告機車係前往購買早餐之目的、(2)被告於機車行進(或停止)中突伸手往後觸摸A男生殖器之姿勢、(3)2次觸摸生殖器時間相距非近等情,可見被告係以出其不意乘隙(偷襲式)為短暫性觸摸A男生殖器,A男未能預知而及時反應,性自主意思尚未興起,則不論行為時A男是否未滿O歲或已滿O歲,應認僅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核屬性騷擾行為,尚難認已侵害、壓制A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甲部分論罪:

(一)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A男為未滿12歲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時異行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論處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2次)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依前揭一(二)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性騷擾罪,並不該當強制猥褻罪要件,被告上訴主張就此部分該當性騷擾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騷擾調戲A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應係臨時起意,而非預謀計畫犯案;(2)侵害時間甚短,未致A男身體受有傷害,且未使用暴力、恐嚇、利誘等不當方式,行為手段尚非激烈;(3)破壞A男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亦斲傷A男對被告之信賴感(A男稱呼被告為外公〈見1983警卷第7、9頁〉),對於A男人格養成顯有深遠之負面影響,並影響我國維護未滿12歲兒童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秩序價值等犯罪後所生危害;(4)前有酒駕公共危險(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同時期有類此行為(除本案外,另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3號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0號審理中)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5)始終坦承犯行,知所過錯,節省司法資源,有意願與A男及A母和(調)解,然A男及A母無意和解(見本院卷第87頁)等犯罪後態度;(6)自陳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4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然出社會已有多年,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非低;(7)現從事臨時工(砍草或木工)、須扶養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A男、A母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1、142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乙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趁隙摟抱A女、出言騷擾,具嬉戲、戲弄性質,犯行輕微,且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洽談和解(然A女及A母無意和解),犯後態度非差,又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犯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三)且查:

1、被告上訴主張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素行品行等因子,業據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又被告主張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5、86頁),與本院前案紀錄表不符(詳前揭三(二)(4)所述,見本院卷第29、30頁),此因子復經原審審酌,亦無漏未評價、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等情。

2、被告對A女摟腰及口出「跟我一起睡覺一個晚上就給新臺幣1,000元」,並作勢撫摸等性騷擾行為,業據A女及被告供述在卷(見1528警卷第8、13、16頁,5534偵卷第22頁),具有性暗示而調戲A女之意,動機及目的具私慾情慾性,手段具有進一步層升不法內涵之危險性,又A女因被告性騷擾行為,除令A女感到「害怕」、「不舒服」、「噁心」(見1528警卷第13、15頁),已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犯罪所生危害具重大性,以此犯情因子建構之責任刑範圍非低,原審擇定有期徒刑刑種,難認有何不當。

3、被告雖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然出社會已有多年,對於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益之認知、約束行為之控制能力均非低,尚難認係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又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A女洽談和解(但A女及A母無意和解),固為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惟此僅係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若過度放大此因子之評價,似有錯置犯罪情狀因子與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架構中之先後角色,且有偏離行為責任主義,往行為人責任主義傾斜之疑。本案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不法、結果不法均難謂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從輕量刑,尚難再單憑被告之一般情狀因子,再降低宣告刑。

五、本院就甲部分所宣告刑罰,與乙部分所宣告刑罰,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另涉犯性騷擾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詳三(二)(4)),本院爰不就上開刑罰部分另定應執行刑,而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李水源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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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
2025/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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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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