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7月(5次)、3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慧英
法官 黃鴻達
法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花蓮高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朝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朝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2月9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下 稱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訴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年7月(5次) 、3月,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 花蓮地院108年度花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嗣 上開各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10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110年2月9日入 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9191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5年11月7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7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 署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12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 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