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迂迴手法支付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元後,取得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嗣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已經完全清償欠款(一百三十七萬元),足見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實乃與被告和解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云云。
◆訊據被矢口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事實,核與乙○○於原審審理所證伊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六十八萬元,被告其餘欠款並未償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倒數第一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在迴護被告。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謊稱其已經清償乙○○全部欠款一節,亦有可能純屬事後企圖賴債之飾詞,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對乙○○詐欺之犯意。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迂迴手法支付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 十三萬元後,取得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嗣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已經完全 清償欠款(一百三十七萬元),足見被告有詐欺之事實。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實乃與被告和解後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云云。 訊據被矢口否認其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事實,核與乙○○於 原審審理所證伊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償六十八萬元,被告其餘欠款並未償還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倒數第一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係在迴護被告。至於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中謊稱其已經清償乙○○全部欠款一節,亦有可能純屬事後企圖賴債之飾詞, 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對乙○○詐欺之犯意。原審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 ,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蔣 有 木 法官 何 方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妙 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