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建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巷四號前,因會款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甲○○並與乙○○互相拉扯時倒地受傷,乃心有未甘而返回其在同市○○路○段四八號之住處內,取其所有之鋸子及柴刀各一把,返回同路三巷四號前,並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以鋸子砍擊人頭部將有致命之危險,仍以所持之鋸子砍殺乙○○之頭部,乙○○因閃避不及而被擊中頭部,並受有前額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乙○○遭砍受傷後即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日酒醉,又因互助會款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持鋸子及柴刀想給對方一點教訓,並未喊要砍殺告訴人,亦無殺人犯意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頭部砍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及原審係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為何又提再議?)調解後被告又去告鄭玉貞、闕廷宇恐嚇,我才會聲請再議;被告那天酒喝的醉醺醺的跌倒了,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鋸子拿來就砍,並沒有說要砍死我的話等語,且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而證人趙有山於本院及原審亦結證稱:告訴人上開指述屬實;伊在警訊中並沒有說被告要給乙○○死的話,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那樣寫,伊未詳細看筆錄內容警察就叫伊簽名,被告砍了一下就停下來,後來就沒又再打被害人了等語。故被告係酒後持鋸子,用以教訓告訴人,亦未有口喊要砍殺告訴人之語,應堪採信。
㈡另告訴人僅受有前額裂傷二公分之輕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下手不重。且案發當時,被告僅揮砍告訴人一下後,即停止動作,堪認被告僅係教訓對方,蓋被告苟欲致人於死,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必持續加以攻擊,直至對方氣絕身亡方罷休,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等,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其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而已一節,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事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鄭琴芳、郭秀蓮、呂鴛鴦警訊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有持鋸子及柴刀並使乙○○受傷之事實,然並無法証明被告究是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而證人趙有山前揭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本件行為。是原審基於罪疑惟輕法則為此認定,難謂有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夷狄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花蓮高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0號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蘇建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 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十分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巷四號前,因會款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甲○○並 與乙○○互相拉扯時倒地受傷,乃心有未甘而返回其在同市○○路○段四八號之 住處內,取其所有之鋸子及柴刀各一把,返回同路三巷四號前,並基於殺人之故 意,明知以鋸子砍擊人頭部將有致命之危險,仍以所持之鋸子砍殺乙○○之頭部 ,乙○○因閃避不及而被擊中頭部,並受有前額裂傷二公分之傷害,乙○○遭砍 受傷後即逃離現場,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舉重以明輕,與被告利害相反之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何況,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 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復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故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 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 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當日酒醉,又因互助會款與 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而持鋸子及柴刀想給對方一點教訓,並未喊要 砍殺告訴人,亦無殺人犯意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持鋸子朝告訴人頭部砍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裂傷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乙○○於本院及原審係稱:(本案已經調解成立,為何又提再議?)調解 後被告又去告鄭玉貞、闕廷宇恐嚇,我才會聲請再議;被告那天酒喝的醉醺醺的 跌倒了,根本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鋸子拿來就砍,並沒有說要砍死我的話等 語,且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而證人趙有山於本院及原審亦結證稱:告訴人上開 指述屬實;伊在警訊中並沒有說被告要給乙○○死的話,不知道筆錄為何會那樣 寫,伊未詳細看筆錄內容警察就叫伊簽名,被告砍了一下就停下來,後來就沒又 再打被害人了等語。故被告係酒後持鋸子,用以教訓告訴人,亦未有口喊要砍殺 告訴人之語,應堪採信。 ㈡另告訴人僅受有前額裂傷二公分之輕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下手不重。且案發當時,被告僅揮砍告訴人一下後,即停止動作,堪認被告僅 係教訓對方,蓋被告苟欲致人於死,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必持續加以攻擊,直 至對方氣絕身亡方罷休,益徵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行為動機、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下手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 等,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 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其目的僅 在教訓被害人而已一節,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事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已 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因依上開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檢察官所舉之證人鄭琴芳、郭秀蓮、呂鴛鴦警訊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有持鋸 子及柴刀並使乙○○受傷之事實,然並無法証明被告究是基於傷害或殺人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而證人趙有山前揭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本件 行為。是原審基於罪疑惟輕法則為此認定,難謂有誤;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鴻章 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林德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 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夷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