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 妨害性自主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法扶案件)

被   告 00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法扶案件)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3、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確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雖然關於性侵細節、詳細的時間及次數有差異,惟被害人年僅13,且遭性侵已有2、3年,所述縱有不同,乃屬記憶上之模糊,或刻意忘卻曾發生之事。被告或為其繼父,或為其親哥哥,並無仇恨,且為其經濟來源,實無誣陷之可能,足見並非被害人虛捏。原審對被告二人判決無罪,顯有失出等語。

三、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0000-0000A對伊性侵有無插入陰道、次數1次或2次、性侵時有無脫掉伊內衣等主要情節;及就0000-0000B對伊性侵之次數究為1次或2次及過程如何等主要情節之供述,均不相符,實不合常理。而被害人平時即有說謊之習慣,且交友複雜,經常逃學、逃家,本案復係因被害人逃學經尋獲後,則其是否有虛構被害事實以轉移逃學、逃家之動機,亦非無疑。足認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不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尚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 謝志揚

法官 張健河

法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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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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