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明興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原告住家廣場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踹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臉部及左眼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死、讓原告夜市生意做不成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㈡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4,8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毆打原告固屬不對,但當時有詢問原告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表示不用,雙方於事後也有互相道歉,被告以為此事就此了結;又原告雖稱其不能工作,但原告並沒有怎樣,被告友人也有看到原告仍至夜市擺攤工作,且被告有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從事種菜工作,也沒有什麼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因為原告並沒有去住院,不需要看護,且都有在工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其住家廣場內,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其徒手毆打並踹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向其恫稱要讓其死、讓其夜市生意做不成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等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亦受到危害,其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彰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1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尤因傷及眼睛部位,出行極為不便,由其妻子負責看護,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加計至彰基醫院就診,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共計30日(實際為34日),以台灣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9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及中醫大醫院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第95頁)所載,醫囑並未記載其需專人照護之情形,故尚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用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前往彰基醫院及中醫大醫院就診,因無法自行開車,需委請其配偶接送往返醫院,自住家往返彰基醫院共計5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來回一趟2,800元計算,共計為14,000元(計算式:往返2,800元×5次=14,000元);又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3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來回一趟3,600元計算,共計為10,800元(計算式:
往返3,600元×3次=10,800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總計24,800元(計算式:14,000元+10,800元=24,8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已造成自行駕車或騎車之困難,且後續確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雖原告係由其配偶開車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配偶上開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可採。參以一般計程車自原告住所即雲林縣西螺鎮至彰基醫院及中醫大醫院單趟預估車資分別係965元及1,445元,有Taxi計程車司機試算車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屬可採。依原告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彰基醫院就診共計5趟,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約為9,650元(計算式:單趟965元×2趟×5次=9,650元);另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計3次,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約為8,670元(計算式:單趟1,445元×2趟×3次=8,67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18,320元(計算式:9,650+8,670=18,32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醫院112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關於該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頭暈頭痛需休養二周」,該二周應自何時起算?經彰基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8號函覆稱:「應從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算,因為患者沒有第一時間回診」(見本案卷第113頁、第141頁)。而原告最後一次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為112年1月4日,亦有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佐,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為自系爭傷害發生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計35日,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年約44歲,非無工作能力,且平日從事夜市攤販,確有工作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認定。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依原告屬於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薪資之收入。原告嗣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見本案卷第1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7頁),自屬可採。又勞動部發布之勞工基本薪資於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於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111年12月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15元(計算式:25,250÷31日≒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1月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52元(計算式:26,400÷31日≒852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9,191元(計算式:17×815+18×852=29,19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八親等之旁系血親堂兄弟,被告於夜間前往原告住家質問土地買賣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貿然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並出言對原告恐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尤其左眼屬較脆弱處受有挫傷,需休養1個月餘,生命、身體、自由亦受到危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參以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受雇其妻於夜市擺攤、每月所得約102,000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所得約23,000元,暨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兩造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112年度之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23至4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16,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0元+交通費用18,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116,011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此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1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督促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不須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就診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案卷 頁數 1 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4日 急診、眼科 彰基醫院 4,200 第59頁 第67頁 2 112年3月8日 眼科 彰基醫院 540 第65頁 3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900 第63頁 4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60 第61頁 5 112年5月11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90 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70 第55頁 7 112年8月24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1,750 第57頁 合計 8,610
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明興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原告住家廣場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踹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頸部挫傷、臉部及左眼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死、讓原告夜市生意做不成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 安全。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㈡ 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4,800元;㈣不能 工作之損失18萬元;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毆打原告固屬不對,但當時有詢問原告 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表示不用,雙方於事後也有互相道歉, 被告以為此事就此了結;又原告雖稱其不能工作,但原告並 沒有怎樣,被告友人也有看到原告仍至夜市擺攤工作,且被 告有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從事 種菜工作,也沒有什麼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0 0元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因為原告並沒有去住院,不需要看護,且都有在工 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其住家廣場內,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接續對其徒手毆打並踹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向其 恫稱要讓其死、讓其夜市生意做不成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等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等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亦受到危害,其損害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先後前往彰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 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1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5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 專人看護,尤因傷及眼睛部位,出行極為不便,由其妻子負 責看護,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加計至彰基 醫院就診,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共計30日(實際為34日) ,以台灣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失9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 彰基醫院及中醫大醫院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 47至51頁、第95頁)所載,醫囑並未記載其需專人照護之情 形,故尚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 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用等,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前往彰基醫院 及中醫大醫院就診,因無法自行開車,需委請其配偶接送往 返醫院,自住家往返彰基醫院共計5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來 回一趟2,800元計算,共計為14,000元(計算式:往返2,800 元×5次=14,000元);又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3次,以計程車 之車資來回一趟3,600元計算,共計為10,800元(計算式: 往返3,600元×3次=10,800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總計24 ,800元(計算式:14,000元+10,800元=24,80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已造成自行駕車或騎車之困難 ,且後續確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雖原告係由其配偶開車 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 配偶上開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參以一般計程車自原告住所即雲林縣西螺鎮至彰基醫 院及中醫大醫院單趟預估車資分別係965元及1,445元,有Ta xi計程車司機試算車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屬可採。依原告於附表所示就診 日期至彰基醫院就診共計5趟,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 用支出約為9,650元(計算式:單趟965元×2趟×5次=9,650元 );另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計3次,則 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約為8,670元(計算式:單 趟1,445元×2趟×3次=8,67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 18,320元(計算式:9,650+8,670=18,32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 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醫院11 2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關於 該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頭 暈頭痛需休養二周」,該二周應自何時起算?經彰基醫院11 3年6月4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8號函覆稱:「應 從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算,因為患者沒有第一時間回診」 (見本案卷第113頁、第141頁)。而原告最後一次至該院神 經外科就診為112年1月4日,亦有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 佐,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為自系爭傷害 發生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計35日,故 原告上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年約44歲,非無工作能力, 且平日從事夜市攤販,確有工作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認定。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乃根據 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 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 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 性及公正性。依原告屬於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 者,就其勞動能力,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薪資之收 入。原告嗣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勞動部所公 告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見本案卷第 1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7頁),自屬可採 。又勞動部發布之勞工基本薪資於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 250元、於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111年12月 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15元(計算式:25,250÷31日≒8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1月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5 2元(計算式:26,400÷31日≒852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1 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 9,191元(計算式:17×815+18×852=29,19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 八親等之旁系血親堂兄弟,被告於夜間前往原告住家質問土 地買賣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貿然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並出言對原告恐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尤其左 眼屬較脆弱處受有挫傷,需休養1個月餘,生命、身體、自 由亦受到危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參 以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受雇其妻於夜市擺攤、每月所得約10 2,000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所得約23,000 元,暨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兩造於109至111年度 之所得及112年度之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23至40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16,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8,500元+交通費用18,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116,011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4日送 達於被告,此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1 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督促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不須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就診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案卷 頁數 1 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4日 急診、眼科 彰基醫院 4,200 第59頁 第67頁 2 112年3月8日 眼科 彰基醫院 540 第65頁 3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900 第63頁 4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60 第61頁 5 112年5月11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90 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70 第55頁 7 112年8月24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1,750 第57頁 合計 8,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