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許惠真

訴訟代理人 許麗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D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應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水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11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D0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其外甥女係行駛於延平路3段最外側車道,如於該路口號誌綠燈時始左轉,延平路3段雙向直行的車輛均為綠燈通行,反而險象環生、倍增交通危險性,其紅燈左轉並非故意違規,乃於直行車輛因紅燈停止時通行,避免與直行車輛交叉行駛之危險。交通號誌設置之目的在確保交通安全,如果遵循號誌行車反而增加交通危險性,對於違反號誌之行為,實應本諸交通法規安全為要之規範意旨,考量人民生命權、身體權至上之優位性,予以審酌容許,而非一律舉發裁罰。系爭路段為八線道之大馬路,交通流量大且車速快,惟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劃設機車待轉區,亦無左轉通行之燈號,於此號誌設置有欠標準及妥當情形下,駕駛人為顧及自身通行安全,所採行之二段式左轉雖未盡標準,應予容許。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1,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查105年10月3日13時16分在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水廠路口,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行駛,為員警照相蒐證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又該路段路肩狹小,車速快,不宜攔截,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相片並審查後認:1「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該路段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自應予以遵守。退一步而言,經搜尋網路地圖所示,該路段內側車道係標示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於地面,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機車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是以,儘管該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路口劃設機車待轉區,駕駛人仍非不得於路口右方安全處停等,待另一向燈號變換為綠燈時,方予以通行。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紅燈左轉並非故意違規,乃於直行車輛因紅燈停止通行,避免與直行車輛交叉行駛之危險,實際上產生與兩段式左轉相同之效果,目的在確保自身交通安全」,無非就其主觀認知並對違規事實所為之辯解,實無足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紅燈時仍左轉闖越,無論其主觀認知為何,違規事實昭然若揭,足堪認定,並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水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告所有車輛於系爭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後左轉等情,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前開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車流量大若綠燈左轉反生危險等語,然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本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況如原告欲左轉,則揆諸前揭規定,若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標示,則機車應以兩段式之方式左轉,如內側車道無禁行機車標示,則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自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捨此不為,反於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並左轉,實致其他遵守號誌用路人陷於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其主張其行為有可容許性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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