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英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19,均係在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0號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建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建英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先後經本 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474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 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後,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3所示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聲請為 正當,爰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與附 表編號1、3所示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云云,然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為限,倘為裁判確定後所犯,則與數罪併罰規定無 涉,其所科之刑僅得與前科合併執行,其於緩刑期內更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諭知者,應於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 後合併執行其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於107年9月1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因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 第39號裁定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30日、同年3月19 ,均係在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 開說明,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以本院108年度 撤緩字第39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該案判決之確定日期,容有 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