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宏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在宜蘭縣○○鎮○○路00號「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晶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負責該公司產品之生產製造與管理,屬於佳晶公司之經理人,而佳晶公司當時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是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緣佳晶科技公司於105年5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召開第3屆第23次董事會,會中討論「該公司基於未來經營發展及營運規劃之考量,擬向櫃買中心申請終止股票櫃檯買賣,並向證期局申請撤銷股票公開發行」事項,該討論事項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後,佳晶公司即於同日18時53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網站上公告「佳晶公司董事會決議終止興櫃掛牌買賣及撤銷公開發行案」之訊息,並說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並同時辦理撤銷股票公開發行;預計或實際停止或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日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等內容。該消息明顯對於消息公開後之佳晶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該消息於公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時業已明確。甲○○於翌日即105年5月31日8時30分至9時許間,進入佳晶公司上班時,經同事告知此事,並於同日9時前,同時接獲其妻張芳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電話,得知張芳華亦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看到上開重大消息之公告。而甲○○明知其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內部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於105年5月30日18時53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2分33秒、9時4分57秒,在蘇澳鎮頂平路22號佳晶公司內,撥打電話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予營業員,將其以其弟陳○○名義在群益金鼎台中分公司所開設之帳號196909號帳戶內之佳晶公司股份共148,789股,及以其岳母邱○○名義在群益金鼎台中分公司所開設帳號213264號帳戶內之佳晶公司股份共115,426股全數委託賣出,終以每股成交價新臺幣(下同)0.40元至0.67元不等之價格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計110,533元,與105年5月30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佳晶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每股0.337元相較,甲○○賣出上開股份共計規避損失約(為擬制性價差,即本案之犯罪所得)21,492元【計算式:

110,533-(148,789+115,426)×0.337=21,492.545】。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芳華於調詢及偵查中、被告之弟陳○○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陳○○及邱○○委託授權被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各1紙、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出具之帳戶19609號及帳戶213264號之營業員自行輸單委託及成交紀錄表及分戶歷史帳列印資料各1份、佳晶公司第3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興櫃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2紙、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內容資料、佳晶公司內部人職稱及解就任日期資料、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公告消息後10個營業日股票均價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偵1818號卷一第3、14、20-23、32-36頁、107偵1818號卷二第86、87、98-104、107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公司終止興櫃掛牌買賣及撤銷股票之公開發行」之消息,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定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30日18時53分42秒將上開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此消息後之10個營業日(即105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4日),佳晶公司之股價由每股0.47元一路向下跌至每股0.29元,此有佳晶公司於105年5月30日公告消息後10個營業日股票均價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7偵1818卷二第107頁),益徵佳晶公司終止興櫃掛牌買賣及撤銷股票之公開發行之消息,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而佳晶公司董事會於105年5月30日11時許開會通過上開議案,該重大消息於斯時即屬明確。嗣佳晶公司並於於同日18時53分42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消息,該重大消息於斯時即屬公開。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9時2分33秒、9時4分57秒接續撥打電話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下單出賣佳晶公司股份,係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所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三)再按修正前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是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上開賣出股份之決定係經伊妻張芳華指示而為,家中理財的行為伊沒有參與,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才賣出股票,伊沒有不法獲利的意圖,伊自己也有投資佳晶公司股票多達100多張迄未賣出云云(見107偵1818號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17-18、39頁背面),然揆諸前開說明,禁止內線交易罪之立法意旨既在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保障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公平性及健全性之信賴,是被告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後之違法交易,無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圖利」或「避免損失」等動機、目的,既足以危害交易公平及投資人之信賴保障,即應為本法規範之範疇,而不足影響本罪之成立與否。

(四)末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證券,嗣後是否已於一定期間再行賣出(或買入)而定。倘有,因前後交易均已實際發生,可明確計算出二者的差額,倘以此差額作為是否加重處罰之依據,亦未明顯背離法律精神及人民法律感情(即「實際所得法」);反之若未有實際交易,因尚無從彙算實際交易差額,不得不採行其他標準,而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性、可預測性之優點,為實務上所採之方法。再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是本案被告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之105年5月31日9時2分33秒、9時4分57秒接續撥打電話至群益金鼎證券公司委託營業員出賣其以證人陳○○、邱○○名義持有之股份,終以每股成交價0.40元至0.67元不等之價格全數賣出,賣出金額共計110,533元,與105年5月30日上開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佳晶公司股票平均收盤價每股0.337元相較,被告賣出上開股份共計規避損失即約為21,492元【計算式:

110,533-(148,789+115,426)×0.337=21,492.545】,以此擬制性價差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點委託營業員出賣其以證人陳聰鑫、邱阿鳳名義購入之股份之行為,既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而為內線交易之犯行,行為固屬可議,然其內線交易之股數尚非甚多,所規避損失僅約21,492元,其犯罪情節及對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之危害性尚非甚鉅,與鉅額內線交易而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行為顯然有別;而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性而言,顯然並不相當,即使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佳晶公司之協理,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內部人,本應遵循法律規範謹慎處事,竟於獲悉上開影響佳晶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所買賣之股票數量非鉅,所規避之損失尚微,對證券交易秩序損害有限,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其他公司擔任協理,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子女,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84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謹慎,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及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均經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既於105年7月1日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之,先予敘明。

(二)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相較,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而由本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足見本次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內線交易罪行所規避之損失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1,493元【計算式:110,533-(148,789+115,426)×0.337=21,492.545,詳如前述】,而自案發迄今,尚未見有何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或發還,是揆諸上開說明,即尚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1,492元,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載明「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關於追徵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耀興

法官 董惠平

法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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