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與沈延澤均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黃建豪之遊戲暱稱為「Fun鯊鯊」、沈延澤之遊戲暱稱則為「華麗的D調」,雙方先前因遊戲之故發生齟齬,黃建豪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4日、108年3月18日,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TEON」網路遊戲,並於該遊戲任何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以「Fun鯊鯊」之遊戲暱稱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在線玩家均能看見上述文字內容,以此方式侮辱沈延澤,而足以貶損沈延澤之名譽。案經沈延澤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在「TEON」遊戲任何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上開貼文都沒有指名道姓說是誰,不是在說告訴人,我只知道遊戲中的敵方有一個人外號是「沈肥」,但我根本不認識「沈肥」,也不知道他在現實生活中的真實身分,我如附表所示的貼文都沒有連貫,中間穿插他人言論,無法讓人知道在說誰,也沒有造成多數人看到我在講特定的某人如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遊戲暱稱為「Fun鯊鯊」,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TEON」遊戲任何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以「Fun鯊鯊」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10、30頁、本院卷第28、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9、27、49頁),並有暱稱「Fun鯊鯊」於「TEON」世界頻道留言之螢幕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43、51-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12-2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固然必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始克該當,然此等「對象特定」之要求,祗須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屬構成,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更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又尤以現代人常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該代號或暱稱直接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份、姓名、年籍、職業等資訊,然若是網路上或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其仍應受名譽權之保障。
(三)被告辯稱其前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並不是在指涉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遊戲暱稱為「華麗的D調」,其於案發時之真實身份係服務於海軍承德艦上之油機上士,「1208」為其所服役之承德艦之船舷編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27、49頁),而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暱稱「Fun鯊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華麗的D調」於案發時在「TEON」世界頻道之留言(見警卷第29-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43、51-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12-27頁),可見包含其等2人在內之數人確實在案發時於「TEON」世界頻道中互有對話往來;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係於108年1月4日短時間內接續張貼,且該等貼文多度提及「沈肥」,其前揭貼文之間雖穿插有他人之貼文,然仍可見被告數則貼文所指涉者均為同一人「沈肥」,又被告前揭貼文中,先後提及「蔡艦長」、「軍裝」、「軍紀事件」、「1208承德艦」等語,顯係指涉「沈肥」係服役於承德艦上之沈姓軍人,憑此實已足使觀覽前揭貼文之人知悉被告前揭貼文指涉之對象確為本件告訴人無訛。至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所張貼「沈延澤豬八戒」之貼文(即附表編號8之貼文),更是直接將告訴人之姓名完整寫出,其言論確係針對本件告訴人所為,甚為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所張貼「沈延澤豬八戒」之貼文是我與其他人私訊聊天的內容,因為錯頻才張貼在遊戲的世界頻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張貼該則貼文,其僅辯稱:「沒什麼用意。」(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30頁),而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亦從未提出有何因錯頻而誤為張貼言論情事,顯見其前揭辯詞,核屬臨訟畏罪之辯詞,洵無可採。綜合前揭情詞以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確係針對本件告訴人所為,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又查本件被告係於「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張貼前揭貼文,該頻道係所有上線之玩家均得共見共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所張貼前揭言論,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被告前揭貼文中所述「沈肥的車子很好認,輪胎被壓到沒氣就是他了」、「軍裝是否要訂做才穿的下」、「怎能吃成這樣」、「沈肥在上面吃水太深」、「吃啥牌的歐羅肥」、「豬八戒」等語,依一般社會正常理解,均可見係以文字指涉他人身材臃腫肥胖,而表示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他人之意,確屬侮辱言詞無訛。綜前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確屬侮辱性言詞,且其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其前揭所為確係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利用「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實施附表所示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且自卷附「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留言螢幕擷取畫面可見,本件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性貼文外,於此段時間係持續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言語交鋒,憑此更足見其各次貼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之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TEON」世界頻道,衝動貼文辱罵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不當貶抑,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2個小孩須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 │貼文內容 │├──┼──────┼─────────────────────┤│1 │108年1月4日 │沈肥的車子很好認,輪胎被壓到沒氣就是他了。│├──┼──────┼─────────────────────┤│2 │108年1月4日 │你們蔡艦長知道你執勤玩電動還出頭一堆嗎,等││ │ │等變軍紀事件。 │├──┼──────┼─────────────────────┤│3 │108年1月4日 │沈肥照片已成為早安照,今天沈肥了沒。 │├──┼──────┼─────────────────────┤│4 │108年1月4日 │沈肥你的軍裝是否要訂做才穿的下。 │├──┼──────┼─────────────────────┤│5 │108年1月4日 │看完沈肥FB害我們野性全部人笑翻了,怎能吃成││ │ │這樣。 │├──┼──────┼─────────────────────┤│6 │108年1月4日 │難怪1208承德艦會是參觀艦,因為沈肥在上面吃││ │ │水太深。 │├──┼──────┼─────────────────────┤│7 │108年1月4日 │沈肥你在船上面都吃啥牌的歐羅肥,可否介紹一││ │ │下。 │├──┼──────┼─────────────────────┤│8 │108年3月18日│沈延澤豬八戒。 │└──┴──────┴─────────────────────┘
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號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與沈延澤均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黃建豪之遊 戲暱稱為「Fun鯊鯊」、沈延澤之遊戲暱稱則為「華麗的D調 」,雙方先前因遊戲之故發生齟齬,黃建豪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於108年1月4日、108年3月18日,利用電腦及 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登入「TEON」網路遊戲,並於該遊戲任何 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以「Fun鯊鯊」之遊戲暱稱 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在線玩家均能看見上 述文字內容,以此方式侮辱沈延澤,而足以貶損沈延澤之名 譽。案經沈延澤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延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 黃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在「TEON」遊戲任何玩家 均得共見共聞之世界頻道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矢口否 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上開貼文都沒有指名道姓 說是誰,不是在說告訴人,我只知道遊戲中的敵方有一個人 外號是「沈肥」,但我根本不認識「沈肥」,也不知道他在 現實生活中的真實身分,我如附表所示的貼文都沒有連貫, 中間穿插他人言論,無法讓人知道在說誰,也沒有造成多數 人看到我在講特定的某人如何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遊戲暱稱為「Fun鯊鯊」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TEON」遊戲任何玩家均得共見共 聞之世界頻道以「Fun鯊鯊」之暱稱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10、30頁、本院卷第 28、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澤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9、27、49頁),並有暱稱「Fun鯊鯊 」於「TEON」世界頻道留言之螢幕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9-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 卷第29-43、51-6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348號卷第12-27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 在場聞見為要件。亦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謂「侮辱」, 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所謂「侮辱」,固然必 須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是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 為,始克該當,然此等「對象特定」之要求,祗須見聞者依 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即屬構成,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更 不問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相識。又尤以現代人常以暱稱、別 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他人固然並非均可以自 該代號或暱稱直接知悉使用者之真實身份、姓名、年籍、職 業等資訊,然若是網路上或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 該代號、暱稱在現實世界中指涉何人之資訊,而得以特定使 用人之真實身份,則應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之名 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延伸,其仍應受名譽權之保障。 (三)被告辯稱其前揭言論並未指名道姓,並不是在指涉告訴人云 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為「TEON」網路遊戲之玩家,遊戲暱稱 為「華麗的D調」,其於案發時之真實身份係服務於海軍承 德艦上之油機上士,「1208」為其所服役之承德艦之船舷編 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延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3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27、49頁),而觀諸被告所使用之暱稱「Fun鯊 鯊」與告訴人所使用之暱稱「華麗的D調」於案發時在「TEO N」世界頻道之留言(見警卷第29-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9-43、51-69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12-27頁),可見包含其 等2人在內之數人確實在案發時於「TEON」世界頻道中互有 對話往來;而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係於 108年1月4日短時間內接續張貼,且該等貼文多度提及「沈 肥」,其前揭貼文之間雖穿插有他人之貼文,然仍可見被告 數則貼文所指涉者均為同一人「沈肥」,又被告前揭貼文中 ,先後提及「蔡艦長」、「軍裝」、「軍紀事件」、「1208 承德艦」等語,顯係指涉「沈肥」係服役於承德艦上之沈姓 軍人,憑此實已足使觀覽前揭貼文之人知悉被告前揭貼文指 涉之對象確為本件告訴人無訛。至被告於108年3月18日所張 貼「沈延澤豬八戒」之貼文(即附表編號8之貼文),更是 直接將告訴人之姓名完整寫出,其言論確係針對本件告訴人 所為,甚為明確。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所張貼「沈 延澤豬八戒」之貼文是我與其他人私訊聊天的內容,因為錯 頻才張貼在遊戲的世界頻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何張貼該則貼文,其僅辯稱 :「沒什麼用意。」(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348號卷第30頁),而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亦 從未提出有何因錯頻而誤為張貼言論情事,顯見其前揭辯詞 ,核屬臨訟畏罪之辯詞,洵無可採。綜合前揭情詞以觀,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確係針對本件告訴人所為,甚為明確, 其上開辯詞洵無可採。 (四)又查本件被告係於「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張貼前揭貼文, 該頻道係所有上線之玩家均得共見共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沈延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承認(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 所張貼前揭言論,確係處於不特定多數玩家均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而被告前揭貼文中所述「沈肥的車子很好認,輪胎被 壓到沒氣就是他了」、「軍裝是否要訂做才穿的下」、「怎 能吃成這樣」、「沈肥在上面吃水太深」、「吃啥牌的歐羅 肥」、「豬八戒」等語,依一般社會正常理解,均可見係以 文字指涉他人身材臃腫肥胖,而表示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他人之意,確 屬侮辱言詞無訛。綜前所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確屬侮 辱性言詞,且其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其前揭所為確 係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其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 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 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利用「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實施附表 所示辱罵言語,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目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 益,且自卷附「TEON」遊戲之世界頻道留言螢幕擷取畫面可 見,本件被告除如附表所示之侮辱性貼文外,於此段時間係 持續與告訴人於網路上言語交鋒,憑此更足見其各次貼文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之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在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TEON」世界頻道,衝動貼文辱罵 告訴人,已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不當貶抑,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悔意之態度,及斟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有2個小孩須要扶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貼文內容 │ ├──┼──────┼─────────────────────┤ │1 │108年1月4日 │沈肥的車子很好認,輪胎被壓到沒氣就是他了。│ ├──┼──────┼─────────────────────┤ │2 │108年1月4日 │你們蔡艦長知道你執勤玩電動還出頭一堆嗎,等│ │ │ │等變軍紀事件。 │ ├──┼──────┼─────────────────────┤ │3 │108年1月4日 │沈肥照片已成為早安照,今天沈肥了沒。 │ ├──┼──────┼─────────────────────┤ │4 │108年1月4日 │沈肥你的軍裝是否要訂做才穿的下。 │ ├──┼──────┼─────────────────────┤ │5 │108年1月4日 │看完沈肥FB害我們野性全部人笑翻了,怎能吃成│ │ │ │這樣。 │ ├──┼──────┼─────────────────────┤ │6 │108年1月4日 │難怪1208承德艦會是參觀艦,因為沈肥在上面吃│ │ │ │水太深。 │ ├──┼──────┼─────────────────────┤ │7 │108年1月4日 │沈肥你在船上面都吃啥牌的歐羅肥,可否介紹一│ │ │ │下。 │ ├──┼──────┼─────────────────────┤ │8 │108年3月18日│沈延澤豬八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