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2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麗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然因法律修正後,新法准予易科罰金,本於從新從輕原則及聲明異議人身體患有重大傷病等理由,聲明異議人應可聲請易科罰金,故對於檢察官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2279號執行指揮書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就本案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有該確定判決及執行指揮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確定判決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並未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自由刑,聲明異議意旨對入監服刑之處分聲明異議,即非事實。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以受刑人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刑,此為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抗告人本件所犯修正前幫助洗錢等犯行,其法定刑超過5年,本不得易科罰金,原確定判決無從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檢察官自亦無從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意旨稱本於修法後從輕從新原則應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解。另聲明異議人所稱疾病事由,亦非得已准以易科罰金之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思亘

中華民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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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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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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