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 誣告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U2-0642號紅色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段(公訴人誤植為3段)294號前,有乙○○駕駛車牌號碼L2-3501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己○○、其子王玨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甲○○自左側超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準備切入原行駛車道時,其右側車身與乙○○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及左前輪胎發生擦撞(未生傷亡結果),乙○○隨即按鳴喇叭數聲示意甲○○停車,甲○○隨即停車於路邊,並下車與乙○○商討如何處理,見乙○○準備報警處理,竟表示另有要事而未待警方到場即行離去。詎甲○○明知乙○○並無藉製造車禍以詐取其財物等情事,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自行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案,並在其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之警詢筆錄載述:伊未於94年3月1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294號前與乙○○車輛發生車禍,這是假車禍。伊車身未留下對方車身之烤漆,對方車身及左前輪留有之紅色烤漆是原來就有的,是偽造的,不是車禍原因造成的,乙○○意圖詐欺伊金錢等情,而虛構乙○○藉製造假車禍以詐取其財物之事實,並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對告訴人乙○○提出誣告、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超車,也沒有擦撞,我是聽到後方有人在叫我,以為要我停車等他,我停車後告訴人說我撞到他的車子,我說你看到鬼我離你三百公尺,告訴人要我等警察來,我說我要去派出所,後來告訴人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到了上午十點多時才製作筆錄,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說告訴人故意製造假車禍是事實,因為我明明離他三百公尺遠,我如何去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後面,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其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8分之警詢筆錄載述:伊未於94年3月19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段294號前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這是假車禍。伊車身未留下對方車身之烤漆,對方車身及左前輪留有之紅色烤漆是原來就有的,是偽造的,不是車禍原因造成的,乙○○意圖詐欺伊金錢等情之事實,除據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被告於94年3月19日上午10時48分由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將近九點的時候,我剛好行經江柏村代表服務處前面,前面正好有一台黑色吉普車,被告的車子在我後方也是要往羅東方向行駛,被告要超車,距離前一輛吉普車太近,沒辦法直接駛入我的前面,被告撞到我車子時我有按啦叭要被告停車,被告停車在離我三十公尺的地方,我走到被告的車旁,被告下車,我說你撞到我的車子要如何處理,被告說看你要如何處理,我說先叫警察過來處理,被告聽到我說要叫警察他就說有事要先離開,我說你不能離開要等警察過來才可以離開,後來被告就將車子開走,我停在原地等警察來。」、「(問:車上有幾人?)太太己○○及小孩王玨,太太坐副駕駛座,小孩坐後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即乙○○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是星期六我請我先生載我去上班小孩去安親班,行經義成路後有人撞到我們的車子,我先生把車子停下來,停車後我先生按喇叭,撞到我們車子的是一輛紅色車子,那輛紅色車子在路邊停車,我跟我先生講那人車子開的很快,等下好好跟對方講,我先生就下車,下車後往前走,看到一位六、七十歲的人,我看到他們二個人過馬路,看到我先生拿手機在講電話,我先生就看一下門牌,後又回到停車的地方,我就看到被告上車離開,我先生就回到車上,我問我先生為何對方開車離開,我先生就說告訴對方已經報警處理,對方說沒空就離開,我們在現場等警察,警察要我們回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在現場繪製圖、丈量及照相,當時有二位警察。」、「撞擦地點離早餐店不遠,在我們車子的後方旁邊是江柏村代表服務處,對向車道有一家裕益傢俱店」、「(當天你的座位?)副駕駛座。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互核2人所述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雖辯稱:證人己○○當時並不在場云云。惟核,證人己○○對於車禍發生經過、2車行駛路線、停車地點、告訴人如何停車與被告理論、商討之動態均陳述甚明,證人己○○如未在現場目擊,實難為如此詳實之陳述,其所證應可採信。復參之卷附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警方於94年3月19日上午9時13分即至現場處理,告訴人車號L2-3501號自小客車仍停於車道上,對向車道旁立有「裕益傢俱」,與自小客車同向車道車身之後方有「漢堡、三明治、現做咖啡奶茶」之立板,顯示應確有一家早餐店在路旁,亦可徵證人己○○所述車禍發生地點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另自前開現場照片以觀,照片中告訴人所有前揭座車內有一名著白領深色襯衫女性坐於副駕駛座位置,與告訴人及證人己○○所述一致,堪認告訴人所有座車副駕駛座位置之人應為證人己○○無誤,故被告前開辯稱,與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三)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要去羅東,先經過早餐店,約1、200公尺後,在橋頭位置碰到被告,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其他車子發生擦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就檢察官詰以:「被告的車子是從你後面經過還是你騎在前面?」,證稱:「我在前面,被告的車子從我旁邊過。」;就審判長詢以:「先看到被告的車子還是看到被告與別人講話?」,證稱:「我是先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路邊與別人講話,我繼續往前騎,到橋邊才叫被告問他灑(撒之誤植)秧苗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惟被告卻稱:「我是先與丙○○講話,後來乙○○才在後方叫我,我才和乙○○講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證人丙○○與被告所言矛盾,顯有瑕疵;又證人丁○○雖證稱:伊是在丸山與順安交界為被告的車子追過,被告的車子在橋頭的地方停下來才與被告講話,問及豆青之事,告訴人就從後方追過來表示被告撞到其車,被告就說:「看到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然質之證人丁○○對於告訴人車輛係停在何處、除了聽到告訴人表示撞到伊車,及被告表示「看到鬼。」外,對於被告所辯,伊曾表示2車距離300公尺,如何發生擦撞之爭執內容竟均證稱不知情。則證人丁○○所述與被告所辯「我說你看到鬼我離你三百公尺,告訴人要我等警察來.... 」等情節即有未符。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提出曾有目擊證人丁○○、丙○○在場之事,迨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稱有證人丙○○、丁○○目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當天為何停車?)因為丙○○、丁○○問我豆青的事情我才停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頁),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

「我是距離他(指告訴人)三百公尺遠,聽到有人在叫我,我才下車。」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222號卷第7頁)不相一致,則證人丙○○、丁○○之證詞實無法與被告所辯相契合,其真實性殊值懷疑。

(四)再稽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告訴人所指之早餐店為伊在同鄉○○路○段292號所經營之店面,伊在事發時間目擊一輛銀色車輛停在其店門口,紅色自小客車停在銀色自小客車前十幾公尺,從店面裡看出去即可看到,伊有看到該輛紅色車子停下來一下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被告之紅色小客車當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證人丙○○、丁○○所證,係在離證人戊○○所經營之早餐店1、200公尺遠之橋頭處,而是證人戊○○所經營之早餐店可以探頭望見之詎離,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己○○前揭所述被告之停車位置較為相符。證人戊○○為現場目擊之店家,衡情與被告或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並不相識,其不必刻意迴護告訴人,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自較為可信。證人丙○○、丁○○前揭所證既與證人戊○○所述歧異,丙○○、丁○○所陳又有前述啟人疑竇之處。從而,證人丙○○、丁○○就有利於被告證言之部分,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查,警方就告訴人所稱遭碰撞之車體部位採集2車漆片,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分析後,綜合研判為:「採自L2-3501號自用小客車漆片,其中一包銀色漆片上之外來紅色物質與採自U2-0642號自用小客車之表面第一層乾淨之紅色層相似。」,此有該局94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9400605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以2車之漆片經鑑定結果只是「相似」並不相同,如果分子結構相同應該是百分之百相同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對此,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其函覆稱:「因車漆係大量生產之塗料,由同一批生產之車漆所塗裝之不同車輛,因車漆本身來源『相同』而不能個化區分,故車漆鑑定僅能以『相似』作為研判結論,而不能認定兩者為『相同』。」等語,此有該局95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950000647號函文在卷可稽。基上可知,L2-3501號自小客車上之漆片與採自U2-0642號自小客車上之紅色漆片應來自同一批生產之車漆,應可認定。參酌告訴人所指擦撞事件發生後,即刻由警方採證拍照顯示,被告所有U2-0642號之右側車身留有擦痕、告訴人所有L2-3501號自小客車上之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胎位置留有紅漆痕跡,2車痕跡之高度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左側車身及左後輪胎所留紅漆痕跡,以肉眼觀察即可研判係屬碰撞擦痕,甚為明顯,並非如被告所稱「自己偽造噴漆,非屬碰撞傷」(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內被告所提照片背面之說明)。足認告訴人指訴兩車行駛路線、發生擦撞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六)辯護意旨又以:被告確信二車並無碰撞,而復遭告訴人無端攔下,心中自當憤憤不平,且告訴人又向被告索賠,被告為70歲老翁,直覺上乃認告訴人有敲竹桿之舉,情急下乃向警方表示提出告訴云云。然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車擦撞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馬路,告訴人打電話後,走回原停車位置,被告也跟著走回來,當時被告態度並沒有很激烈手插在口袋,不知道講什麼伊就看到被告上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在現場有說如果不賠要叫交通警察來量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告當場聞及告訴人表示發生擦撞乙事,並無如被告所指曾就事實上有無擦撞乙事與告訴人起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指責2車因超車發生擦撞,當場並無異議。且告訴人業已當場表示要叫警察至現場處理,則究竟有無發生擦撞,應即得馬上釐清,顯非一般藉假擦撞不待警方到場即強索財物之騙術。若告訴人係藉製造假車禍以詐取被告財物,絕不可能表示要報警處理。

足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絕非藉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詐取其財物。被告所指告訴人車身及左前輪所留之紅色烤漆是噴漆造成乙節,亦毫無根據。被告所辯各語,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被告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罪情事。其聲請向監理機關調取資料暨請求將車漆送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惟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至公訴人所指被告誣指告訴人無故禁止其離去現場,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乙節,被告辯以係因告訴人當時係稱要叫警察來,要伊不要走,始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而告訴人亦證稱伊確有表示:「你不能離開要等警察過來才可以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罪嫌,因係對妨害自由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所致,此部分應不成立誣告罪,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素不相識,毫無怨隙,竟為脫卸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誣告之手段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更自偵審中一再飾詞置辯,情節匪淺,事後又未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應重罰,惟參酌其年歲較高,及其造成社會與告訴人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惠玲

法官 劉家祥

法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秀麗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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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4年度訴字第439號
200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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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5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
2006/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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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