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 對 人 林宣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77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2年度司促第770號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因認債權人即異議人未提出本件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釋明資料,文件未齊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不拘形式,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以讓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可。本件異議人係以平信方式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異議人縱無法提出相對人收受證明,僅生實體事項有關相對人對債權讓與通知有爭執時之證據力強度問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需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且債權人對於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平信郵寄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至於異議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或債權是否存在,以及使否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發生效力等實體事項,均非支付命令事件應予審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 4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等語,係倒果為因之說詞。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四、依上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不能將訴訟案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適用於無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準此,本院應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異議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原因事實,異議人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影本為證,然異議人主張以平信方式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相對人,並讓相對人所知悉,難謂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聲請文件尚未備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理由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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