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塘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張慧淑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4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遽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搭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原門牌號碼同市○○街00號)之鐵皮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迭經交涉,皆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有地上權部分:
按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屬於繼受取得,新分配之土地應承受原有土地上之負擔。亦即重劃前原有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租賃權者,原則上應存續於新分配之土地上。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第64條規定自明。被告之地上權乃存在於宜蘭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475地號土地上,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房屋原為訴外人邱全(即邱阿全)所有,邱全於民國38年12月25日與地主林阿古、林石簽定地上權契約書,而於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317之1地號,即重測後之系爭206地號)土地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14.32坪(約47.3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是以依原來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應限於當時舊房屋之範圍即14.32坪,而非就系爭317-1地號土地全部均有系爭地上權。而該原舊木造房屋已滅失,目前之鐵皮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日後改建,其面積與原來地上權之範圍不同,顯然系爭地上物範圍非系爭地上權位置。又雖證人黃張阿麵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位置和範圍與原來木造房屋相同云云,惟查,證人本身亦因相同情形經鈞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無權占有敗訴確定,是證人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述本有偏袒之嫌,更何況證人所述均為猜測之詞,而證人之地上權與被告之地上權於53年7月8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時,均轉載於目前之系爭206地號土地,故縱使認為確有因逕為分割而漏未轉載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抗辯有分管協議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
被告抗辯主張訴外人林燦煌、林松茂及被告於共有土地上,實際上有分管協議云云,然經查並無其事,原告否認。又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訴外人林松茂、林文海收取租金簽名之收據云云,然查,上開私文書就其形式而言,無從判斷為林松茂及林文海本人之真正簽名,原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真實性,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是否為該等人士本人簽名。又退步言之;縱認該私文書林松茂及林文海之簽名為真實,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申言之,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或特定部分出租於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林文海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向被告收取租金,依上開說明,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文海與被告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不得以其與林文海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夫家所有,嗣因被告配偶陳坤城過世,乃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係因地上權、以及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有宜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按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原為林阿古、林石等2人所有,46年間林阿古之應有部分由林燦煌、林阿潭等2人繼承,林阿潭並於49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再買賣移轉予原告;而林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52年間由林松茂繼承。上開土地因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宜蘭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17之27地號,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同段317之28地號(下稱系爭317之28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嗣再分割增加同段475-1至475-3地號),故系爭房屋目前所座落之203、47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前身即為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為邱全於38年間經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阿古、林石同意所搭蓋,並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嗣後,邱全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渡予被告配偶陳坤城,待陳坤城逝世後,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則由被告繼承之。此外,系爭房屋從未搬遷,然因94年間「宜蘭市都市計畫第90號道路(崇聖街至新興路135巷間部分路段)暨95號道路(同興街至慶和街部分路段)」徵收改劃為道路使用,導致系爭房屋遭拆除部分後整棟無法使用,被告乃於原址重新搭蓋系爭房屋,此可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從未異動可證。
㈡、至於系爭房屋目前所坐落之系爭203、47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以及被告系爭地上權所坐落之系爭206地號土地未合,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原本均屬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而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將原本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分割增加317之27、317之28地號時,未就原本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重新測量實際坐落之位置,故乃發生搬錄錯誤之情形,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旨開地號於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並無地上權建物之相關測量資料」可證。且參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函謂「有關提供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現址為宜蘭市○○路000號)用水設備資料乙案,經查該戶於52年7月24日啟用後,於102年1月21日因欠費轉停水處分,期間無申請改裝或表位遷移等變更自來水用戶外線」等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從未異動、以及證人黃張阿麵於103年9月1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房子原先是木製的?)是的,也是因為道路徵收被拆除,才翻新蓋鐵皮屋,一半拆掉一半蓋鐵皮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房子有無移動?)沒有,文海當時還在世,還沒有被拆以前張慧淑就已經另立柱子要蓋鐵皮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鐵皮屋蓋的範圍、位置和原來的木製房屋有無一樣?)範圍和位置是在那裡,但不知道面積有無改變」等語,可證系爭房屋從未搬遷。
㈢、從上,由⑴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邱全本因搭蓋系爭房屋而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至今該地上權仍然存在,卻在系爭房屋從未搬遷、僅有縮小面積的情況下,發生地上權所設定之土地與系爭房屋目前之實際坐落之土地不符;⑵再配合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並未就土地上之地上物重新測量實際坐落之位置,以及⑶該地上權是搬錄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而非分割後所增加之地號土地。可推知系爭房屋確因設定地上權原因而坐落於目前的土地,係因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在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登記時搬錄錯誤,才會將地上權轉載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實則系爭房屋係因地上權原因而座落於目前的土地。
㈣、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訴外人林燦煌、林松茂及原告早期即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占有部分、分別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林燦煌有搭蓋宜蘭市○○街00號房屋、並居住於其上;林松茂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主身份,出租土地予被告夫家,令被告夫家得以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逐年向被告夫家收取租金,現由被告繼承上開權利;原告亦有搭蓋宜蘭市○○街00號房屋、並居住於其上,嗣宜蘭市○○街00號房屋因老舊倒塌,原告始遷居他處。惟由林燦煌、林松茂及原告於共有之土地上各自占有部分、並搭蓋房屋使用,且數十年來均無紛爭,即可證其等就所共有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203、206、475-1、47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主,既就上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分管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林松茂亦與被告夫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早期,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租是以每年三千元計之,82年起則調漲為每年四千元,嗣後又再調漲為每年五千元,95年間因系爭房屋佔用道路遭政府拆除系爭房屋近一半的面積,故地主便將地租調降為每年三千元,惟租金之調整並無礙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㈤、另詳究租金給付資料,顯示林松茂出租土地時,均逐年向被告夫家收取租金,迄林松茂逝世後,亦由其繼承人林文海繼續收租,直到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為止從未中斷,嗣因林文海逝世,系爭土地再為繼承、並為調解共有物分割後,因無人向被告繼續收租、被告亦不知應將租金繳付何處,才無繼續給付租金之情形,故由上開付款資料,即可證系爭房屋係因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存在,故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時,亦繼承取得承租人之權利。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之原證一收據係由林松茂、林文海、黃傳水所簽立,惟上開收據保存已久,紙面均已泛黃、邊緣亦有部分破碎,被告無法臨訟變造或偽造,且林松茂、林文海、黃傳水、或被告夫家等人亦不可能在早年即可預期目前會面臨此一紛爭而事先偽造因應,更何況,代收人黃傳水於收據上所填寫之地址亦已透過戶政機關查證該地址確有此人,均可證明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無疑異。
㈥、縱原告係於97年以調解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再者,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雖有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認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成立於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以前,並在修正前已將系爭土地交由承租人占有,故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至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實地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基於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
1、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條可資參照。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僅於該宗土地上即具有某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地之範圍均有該地上權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查,36年間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為林石、林阿古等2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35、116頁,以下逕以卷頁表示),46年間林阿古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燦煌、林阿潭等2人繼承(卷第135、140頁),林阿潭嗣於4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移轉予原告(卷第128頁);而林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52年間由訴外人林松茂繼承(卷第128頁)。上開土地於53年間因實施都市○○地○○○○○○○○○○○○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03地號,面積為102.77平方公尺)、系爭317之28地號(即重測後475地號,面積為300平方公尺),原系爭31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06地號、面積為61.61平方公尺。而林松茂於系爭317之27、317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94年間因由訴外人林文海、林祥年為繼承登記。又重測後4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燦煌、林文海、林祥年及原告於97年7月30日因調解而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475之1至475之3地號土地,而其中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卷第64頁至77頁)。又訴外人邱全於38年12月25日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上因有房屋(木造式,下稱舊建物)即同段765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表登記786建號)而設定系爭地上權(見卷第116頁至126頁),嗣後訴外人邱全將系爭地上權及舊建物於55年3月28日買賣與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坤城(見卷第110頁至115頁),後訴外人陳坤城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見卷第108頁至109頁)。又53年間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系爭地上權僅轉載於逕為分割後之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見卷第105頁至109頁、第137頁)等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舊簿謄本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之前身即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上設有系爭地上權,係因地政機關於53年間實施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記時漏未轉載云云。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由邱全以系爭舊房屋為目的而與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石、林阿古簽訂地上權契約書,而於上開土地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14.32坪(47.34平方公尺)之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顯然依當時邱全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以系爭舊房屋之存在之目的,則系爭地上權範圍應限於當時系爭舊房屋之範圍即47.34平方公尺,而非就系爭317-1地號土地全部均有系爭地上權存在。而本件系爭317之1地號係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重行分割分配增加系爭317之27及317之28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地上權及其上舊建物係於55年間邱全、陳坤城買賣時,其登記坐落土地地號為系爭317之1地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卷第110至115頁)可憑,既然系爭地上權當時已登載為位於317之1地號土地上,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係因轉載時遺漏,已非可採。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 3年9月17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宜蘭市○○段○○○段000○0地號於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並無地上權建物之相關測量資料」等語(見卷第168頁),然既無證據足證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即係現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則縱因逕為分割而有漏未轉載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現坐落位置,故亦尚難以上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本件系爭舊房屋目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兩造不爭執,雖證人黃張阿麵於103年9月1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張慧淑的房子是幾號?她房子所佔用的土地是誰的妳是否知道?)她是住我家對面幾號我不知道,我住77號,他的房子和我的房子地主都是同一人,地主的父親我比較認識,土地是松茂的,文海是松茂的兒子,松茂過世後由文海去收地租,文海過世後二、三年都沒有收租,我有次和我先生拿地租要去南方澳給地主但沒有碰到,所以沒有繳成,也打過一次電話只是都不知繼承人是誰無法聯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房子原先是木製的?)是的,也是因為道路徵收被拆除,才翻新蓋鐵皮屋,一半拆掉一半蓋鐵皮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房子有無移動?)沒有,文海當時還在世,還沒有被拆以前張慧淑就已經另立柱子要蓋鐵皮屋,但是文海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無來收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慧淑原來的房主是誰?)張慧淑的公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鐵皮屋時是幾年?)道路徵收那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鐵皮屋蓋的範圍、位置和原來的木製房屋有無一樣?)範圍和位置是在那裡,但不知道面積有無改變。」等語,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函謂「有關提供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現址為宜蘭市○○路000號)用水設備資料乙案,經查該戶於52年7月24日啟用後,於102年1月21日因欠費轉停水處分,期間無申請改裝或表位遷移等變更自來水用戶外線」等節(見卷第169頁),雖或可認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自來水供水情形並未全然遷移,然自來水供水情形本與房屋坐落土地之權限無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是否確為其所抗辯地上權存在之位置及範圍亦無法證明,則上開證據,亦無從於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地上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無法認為有據。
㈡、被告基於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復抗辯稱訴外人林茂松或其子林文海至96年間為止仍均有向其收租,且有簽立收據,並提出租金收據為憑(見卷第23至33頁)云云。然查,原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且系爭317-1地號土地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為系爭317-1、317-27、317-28地號土地3筆,甚至系爭地上權已轉載在逕為分割後之系爭317-1地號土地,則上開租金之繳納究係針對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抑或林茂松或林文海與被告間就系爭475地號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繳納租金予林茂松或林文海等情屬實,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申言之,如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或特定部分出租於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則林文海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向被告收取租金,則依上開說明,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文海與被告之間,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林文海或林文梅之父林松茂之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測量費用4,450元=11,720元
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塘和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張慧淑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2部分,面積二七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鐵造房屋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或4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遽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占有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 尺,搭蓋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00號(原門牌號碼同市○ ○街00號)之鐵皮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迭經交涉,皆 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有地上權部分: 按重劃重行分配土地,屬於繼受取得,新分配之土地應承受 原有土地上之負擔。亦即重劃前原有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或租 賃權者,原則上應存續於新分配之土地上。此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第64條規定自明。被告之地上權乃存在於宜蘭市 ○○○段000地號(下稱系爭206地號)土地而非系爭475地 號土地上,是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地上權之地 上房屋原為訴外人邱全(即邱阿全)所有,邱全於民國38年 12月25日與地主林阿古、林石簽定地上權契約書,而於重測 前○○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317之1地號,即重 測後之系爭206地號)土地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權利 範圍為14.32坪(約47.3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是以依原來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應限於當時舊房屋之範 圍即14.32坪,而非就系爭317-1地號土地全部均有系爭地上 權。而該原舊木造房屋已滅失,目前之鐵皮系爭地上物為被 告日後改建,其面積與原來地上權之範圍不同,顯然系爭地 上物範圍非系爭地上權位置。又雖證人黃張阿麵到庭證稱系 爭地上物位置和範圍與原來木造房屋相同云云,惟查,證人 本身亦因相同情形經鈞院於102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無權占 有敗訴確定,是證人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述本有偏 袒之嫌,更何況證人所述均為猜測之詞,而證人之地上權與 被告之地上權於53年7月8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時,均轉載於 目前之系爭206地號土地,故縱使認為確有因逕為分割而漏 未轉載之情形,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告抗辯有分管協議及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部分: 被告抗辯主張訴外人林燦煌、林松茂及被告於共有土地上, 實際上有分管協議云云,然經查並無其事,原告否認。又被 告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訴外人林松茂 、林文海收取租金簽名之收據云云,然查,上開私文書就其 形式而言,無從判斷為林松茂及林文海本人之真正簽名,原 告否認該私文書形式真實性,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無法認定是否為該等人士本人簽名。又退步言之;縱認該 私文書林松茂及林文海之簽名為真實,依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申言之,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或特 定部分出租於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林文海於系爭 土地分割前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擅自向被告收取租金,依上開說明,其租賃關 係僅存在於林文海與被告之間,基於債權相對性,被告不得 以其與林文海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夫家所有,嗣因被告配偶陳坤城過世 ,乃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係因地上權、以及不定期租 賃關係而占有宜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按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原為林阿 古、林石等2人所有,46年間林阿古之應有部分由林燦煌、 林阿潭等2人繼承,林阿潭並於49年間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再 買賣移轉予原告;而林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52年間由林 松茂繼承。上開土地因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登 記增加宜蘭市○○○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317之27地號 ,重測後為宜蘭市○○○段000地號)、同段317之28地號( 下稱系爭317之28地號,重測後為同市○○○段000地號,嗣 再分割增加同段475-1至475-3地號),故系爭房屋目前所座 落之203、475-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前身即為系爭317之1 地號土地。又系爭房屋為邱全於38年間經系爭317之1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林阿古、林石同意所搭蓋,並為地上權設定登記 ,嗣後,邱全再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讓渡予被告配偶陳 坤城,待陳坤城逝世後,系爭房屋及地上權則由被告繼承之 。此外,系爭房屋從未搬遷,然因94年間「宜蘭市都市計畫 第90號道路(崇聖街至新興路135巷間部分路段)暨95號道路( 同興街至慶和街部分路段)」徵收改劃為道路使用,導致系 爭房屋遭拆除部分後整棟無法使用,被告乃於原址重新搭蓋 系爭房屋,此可由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從未異動可證。 ㈡、至於系爭房屋目前所坐落之系爭203、475-1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以及被告系爭地上權所坐落之系爭206地號土地未合 ,此係因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原本均屬於系爭317之1地號 土地,而53年間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而將原本系爭317之1地 號土地分割增加317之27、317之28地號時,未就原本系爭31 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重新測量實際坐落之位置,故乃發 生搬錄錯誤之情形,此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3年9月17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經查旨開地號 於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並無地上權建物之相關 測量資料」可證。且參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函謂「有關提供宜蘭縣市○○街 00號房屋(現址為宜蘭市○○路000號)用水設備資料乙案 ,經查該戶於52年7月24日啟用後,於102年1月21日因欠費 轉停水處分,期間無申請改裝或表位遷移等變更自來水用戶 外線」等語、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從未異動、以及證人黃張 阿麵於103年9月1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的房子 原先是木製的?)是的,也是因為道路徵收被拆除,才翻新 蓋鐵皮屋,一半拆掉一半蓋鐵皮屋」、「(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的房子有無移動?)沒有,文海當時還在世,還沒 有被拆以前張慧淑就已經另立柱子要蓋鐵皮屋,…」、「(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鐵皮屋蓋的範圍、位置和原來 的木製房屋有無一樣?)範圍和位置是在那裡,但不知道面 積有無改變」等語,可證系爭房屋從未搬遷。 ㈢、從上,由⑴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邱全本因搭蓋系爭房屋 而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至今該地上權仍然存 在,卻在系爭房屋從未搬遷、僅有縮小面積的情況下,發生 地上權所設定之土地與系爭房屋目前之實際坐落之土地不符 ;⑵再配合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系爭317之1 地號土地並未就土地上之地上物重新測量實際坐落之位置, 以及⑶該地上權是搬錄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而非分割後 所增加之地號土地。可推知系爭房屋確因設定地上權原因而 坐落於目前的土地,係因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在53年間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登記時搬錄錯誤,才會將地上權轉 載於系爭206地號土地上,實則系爭房屋係因地上權原因而 座落於目前的土地。 ㈣、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訴外人林燦煌、林松茂及原告早期即於共有土地上各自占有 部分、分別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其中,林燦煌有搭蓋宜蘭 市○○街00號房屋、並居住於其上;林松茂則以系爭房屋坐 落土地之地主身份,出租土地予被告夫家,令被告夫家得以 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逐年向被告夫家收取租金, 現由被告繼承上開權利;原告亦有搭蓋宜蘭市○○街00號房 屋、並居住於其上,嗣宜蘭市○○街00號房屋因老舊倒塌, 原告始遷居他處。惟由林燦煌、林松茂及原告於共有之土地 上各自占有部分、並搭蓋房屋使用,且數十年來均無紛爭, 即可證其等就所共有之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惟系爭203、2 06、475-1、475-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主,既就上開土 地有分管協議存在,而分管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主林松 茂亦與被告夫家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早期,系爭房屋所坐 落土地之地租是以每年三千元計之,82年起則調漲為每年四 千元,嗣後又再調漲為每年五千元,95年間因系爭房屋佔用 道路遭政府拆除系爭房屋近一半的面積,故地主便將地租調 降為每年三千元,惟租金之調整並無礙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存 在之事實。 ㈤、另詳究租金給付資料,顯示林松茂出租土地時,均逐年向被 告夫家收取租金,迄林松茂逝世後,亦由其繼承人林文海繼 續收租,直到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為止從未中斷,嗣因林文海 逝世,系爭土地再為繼承、並為調解共有物分割後,因無人 向被告繼續收租、被告亦不知應將租金繳付何處,才無繼續 給付租金之情形,故由上開付款資料,即可證系爭房屋係因 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存在,故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時, 亦繼承取得承租人之權利。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民 事答辯狀之原證一收據係由林松茂、林文海、黃傳水所簽立 ,惟上開收據保存已久,紙面均已泛黃、邊緣亦有部分破碎 ,被告無法臨訟變造或偽造,且林松茂、林文海、黃傳水、 或被告夫家等人亦不可能在早年即可預期目前會面臨此一紛 爭而事先偽造因應,更何況,代收人黃傳水於收據上所填寫 之地址亦已透過戶政機關查證該地址確有此人,均可證明上 開收據之形式真正、實質真正均無疑異。 ㈥、縱原告係於97年以調解共有物分割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 續存在。再者,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雖有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然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所示「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 承租人訂定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 租人占有中,嗣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 人者,是否有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認修正後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 約,已如前述,而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乃成立於民法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以前,並在修正前已將 系爭土地交由承租人占有,故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如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 (面積27.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至7 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派員現場實地測量後製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為兩造同意 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據?㈡、被告基於租地建屋之不定 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 分: 1、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 第832條可資參照。地上權為使用他人之物權,其設定之範 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 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僅於該宗土地上即具有某 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地之範圍均有該地上權在。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查,36年間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為林石、林阿古等2人所共 有(見本院卷第135、116頁,以下逕以卷頁表示),46年間 林阿古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燦煌、林阿潭等2人繼承(卷 第135、140頁),林阿潭嗣於49年間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移 轉予原告(卷第128頁);而林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52 年間由訴外人林松茂繼承(卷第128頁)。上開土地於53年 間因實施都市○○地○○○○○○○○○○○○段000○00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03地號,面積為102.77平方公尺)、 系爭317之28地號(即重測後475地號,面積為300平方公尺 ),原系爭31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206地號、面積為61 .61平方公尺。而林松茂於系爭317之27、317之2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於94年間因由訴外人林文海、林祥年為 繼承登記。又重測後4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林燦煌、林文 海、林祥年及原告於97年7月30日因調解而為共有物分割登 記,分割後增加475之1至475之3地號土地,而其中系爭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卷第64頁至77頁)。又訴外人邱全於38年 12月25日於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上因有房屋(木造式,下稱 舊建物)即同段765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表登記786建號) 而設定系爭地上權(見卷第116頁至126頁),嗣後訴外人邱 全將系爭地上權及舊建物於55年3月28日買賣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配偶陳坤城(見卷第110頁至115頁),後訴外人陳坤城 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系爭地上權(見卷第108頁至109 頁)。又53年間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 分割,系爭地上權僅轉載於逕為分割後之系爭317之1地號土 地(見卷第105頁至109頁、第137頁)等節,有上開土地登 記舊簿謄本資料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土地之前身即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上設 有系爭地上權,係因地政機關於53年間實施平均地權逕為分 割登記時漏未轉載云云。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由邱 全以系爭舊房屋為目的而與系爭317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林石 、林阿古簽訂地上權契約書,而於上開土地上登記存續期間 為不定期、權利範圍為14.32坪(47.34平方公尺)之以建築 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顯然依當時邱全設 定地上權之目的係以系爭舊房屋之存在之目的,則系爭地上 權範圍應限於當時系爭舊房屋之範圍即47.34平方公尺,而 非就系爭317-1地號土地全部均有系爭地上權存在。而本件 系爭317之1地號係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條例重行分割分 配增加系爭317之27及317之28地號土地,本件系爭地上權及 其上舊建物係於55年間邱全、陳坤城買賣時,其登記坐落土 地地號為系爭317之1地號,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卷第110 至115頁)可憑,既然系爭地上權當時已登載為位於317之1地 號土地上,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係因 轉載時遺漏,已非可採。至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 3年 9月17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宜蘭市○○段○ ○○段000○0地號於53年間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並無 地上權建物之相關測量資料」等語(見卷第168頁),然既 無證據足證系爭地上權之位置即係現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 地之範圍,則縱因逕為分割而有漏未轉載之情形,亦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現坐落位置,故亦尚難以上 開函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本件系爭舊房屋目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業據兩造不 爭執,雖證人黃張阿麵於103年9月1日到庭結證稱:「(法 官問:張慧淑的房子是幾號?她房子所佔用的土地是誰的妳 是否知道?)她是住我家對面幾號我不知道,我住77號,他 的房子和我的房子地主都是同一人,地主的父親我比較認識 ,土地是松茂的,文海是松茂的兒子,松茂過世後由文海去 收地租,文海過世後二、三年都沒有收租,我有次和我先生 拿地租要去南方澳給地主但沒有碰到,所以沒有繳成,也打 過一次電話只是都不知繼承人是誰無法聯絡。」、「(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房子原先是木製的?)是的,也是因 為道路徵收被拆除,才翻新蓋鐵皮屋,一半拆掉一半蓋鐵皮 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的房子有無移動?) 沒有,文海當時還在世,還沒有被拆以前張慧淑就已經另立 柱子要蓋鐵皮屋,但是文海有無同意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 無來收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張慧淑原來的房主 是誰?)張慧淑的公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鐵 皮屋時是幾年?)道路徵收那年。」、「(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是否知道鐵皮屋蓋的範圍、位置和原來的木製房屋有無 一樣?)範圍和位置是在那裡,但不知道面積有無改變。」 等語,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 3年9月17日函謂「有關提供宜蘭縣市○○街00號房屋(現址 為宜蘭市○○路000號)用水設備資料乙案,經查該戶於52 年7月24日啟用後,於102年1月21日因欠費轉停水處分,期 間無申請改裝或表位遷移等變更自來水用戶外線」等節(見 卷第169頁),雖或可認被告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及自來水 供水情形並未全然遷移,然自來水供水情形本與房屋坐落土 地之權限無涉;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位置是否確為其所抗辯地 上權存在之位置及範圍亦無法證明,則上開證據,亦無從於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所為係基於地上權之權源而占有 系爭土地之抗辯,無法認為有據。 ㈡、被告基於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是 否有理由? 被告復抗辯稱訴外人林茂松或其子林文海至96年間為止仍均 有向其收租,且有簽立收據,並提出租金收據為憑(見卷第 23至33頁)云云。然查,原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且系爭 317-1地號土地於53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而逕為分割為系爭 317-1、317-27、317-28地號土地3筆,甚至系爭地上權已轉 載在逕為分割後之系爭317-1地號土地,則上開租金之繳納 究係針對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抑或林茂松或林文海與被告間 就系爭475地號土地另有租賃關係?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且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繳納租金予林茂松或林文海等情 屬實,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申言 之,如部分共有人擅將共有物或特定部分出租於他人,對於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則林文海於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土地之共 有人之一,如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向被 告收取租金,則依上開說明,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林文海與 被告之間,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林文海或林文梅之父林松茂之 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故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如前所述,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即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測量費用4,450元=1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