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郭玠琛
郭詹秀鳳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徐水龍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造建物,面積60.46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
9.68平方公尺、C1部分鋼鐵造雨棚,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詹秀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徐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造建物,面積18.92平方公尺、C2部分鋼鐵造雨棚,面積11.79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造雨遮,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玠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郭詹秀鳳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郭詹秀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郭玠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郭玠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郭詹秀鳳與訴外人陳朝楨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詹秀鳳應有部分為8分之3;另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告郭玠琛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玠琛應有部分為8分之1(以上二筆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被告徐水龍未經原告郭玠琛、郭詹秀鳳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無占有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C1、C2、D部分上建有建物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64年左右,向原地號為頭城鎮三抱竹段打馬煙小段5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允(持分1/2)、林阿木(持分1/8)、郭茂庚(持分1/8)、林炎泉(持分1/4),以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即在建屋供全家人居住,當時請代書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但因故無法取得印章,而無法辦理過戶,土地所有權人亦不願將買賣價金退給被告,因此地主同意被告於其上興建房屋,並提供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及申請編訂門牌號碼,而且地主與屋主均相安無事43年,原地主對被告未曾有任何主張。雖原地主已死亡,但其子女或妻子亦知悉上情。又原告直至原地主均已死亡,始提起訴訟,應係與現任地主林聰勇協議以迴避由訴外人即現任地主林聰勇提告會有其行使權利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43年,應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26地號土地係原告郭詹秀鳳與訴外人陳朝楨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詹秀鳳應有部分為8分之3;系爭531地號土地係原告郭玠琛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玠琛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徐水龍於65年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C1、C2、D部分上建有建物,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占有權源,經查:
1、被告稱其向原地主陳阿允、林阿木、郭茂庚與林炎泉買受系爭土地,惟該四人均已死亡。證人即被告之子徐俊傑固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初興建時,證人四、五歲,僅有印象有蓋新房子,至其上鐵皮屋是證人興建的。附圖A1二層樓、A2部分是證人約於83、84年蓋的,當時證人知道的就有4個地主,證人先詢問地主陳進川,就建鐵皮屋他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證人又詢問林炎泉被告當時是否有向地主購買土地,是林炎泉簽約,但林炎泉說沒有過戶,所以土地不是被告的,後來證人又因為蓋鐵皮屋的事情向林炎泉詢問,林炎泉表示就蓋鐵皮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則依證人徐俊傑證述,其僅與其中二名地主即陳進川、林炎泉聯絡,所知亦僅為該二名地主之反應,且其中林炎泉亦表示土地沒有過戶,不是被告的等語。又證人徐俊傑於83、84年再於系爭土地加蓋第二層鐵皮建物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依證人徐俊傑之證述無法推認被告向全部前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占有土地權源之事實。
2、被告又答辯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經原地主請薛朝成申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給被告,供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11月4日頭鎮工字第1080014832號函所附完工證明書及聲請人為薛朝成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惟徒憑薛朝成請領上開謄本交付被告等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地主之關係。且薛朝成已死亡,無從證明伊是否受全部地主委任而申領上開謄本等情,難逕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3、被告又舉證人林聰勇證稱:從被告聽說有向地主買地,但沒有見聞買賣過程等語;及證人莊德勝證稱:被告與地主就系爭土地接觸之情形伊不清楚,聽證人妹妹說關於買賣價金之給付,被告有給林炎泉1萬元,他們好像是兄弟,當時的地主有好幾個,但是過戶時,有一位地主找不到,所以沒辦法辦理土地登記,如果地主不同意,怎麼可能給被告蓋屋,所以拿了1萬元代表同意興建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見聞之情節,係自被告或他人轉述,況縱莊德勝所證述屬實,被告亦僅給付1萬元與地主之一林炎泉,與其所自承以買賣價金為2萬元向全部地主購地等語尚屬有間,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全部地主已定有買賣契約而有占有權源。
4、況查,原告郭玠琛係自前手郭茂庚繼承系爭第531號土地,原告郭詹秀鳳則係向原告郭玠琛受贈系爭第526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查。
然證人徐俊傑所稱曾向地主陳進川及林炎泉詢問,證人莊德勝所轉述被告給付價金與林炎泉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與郭茂庚互動情形,據此,被告是否與郭茂庚成立買賣契約,自屬有疑。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43年,如未經地主同意,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因年代久遠,證據取得與保存不易,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被告自占有時起即已知悉之事實,如有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自應負保管及提出之責,不能謂以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免除其就占有為合法正當之舉證責任。本件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有失公平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43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並已申請辦理登記中等語。惟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院法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占有,則其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疑,況且不論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被告自承其地上權登記現申請辦理登記中,顯見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上開說明,在被告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以共有人之一名義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土地,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是共有人之一陳朝楨已死亡,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與裁判。被告抗辯本件尚有公同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調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庭之必要,始有當事人適格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並無基於買賣契約或地上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郭玠琛 郭詹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徐水龍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 造建物,面積60.46平方公尺、B部分鐵皮頂磚造建物,面積 9.68平方公尺、C1部分鋼鐵造雨棚,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詹秀鳳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二、被告徐水龍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第一層RC加強磚造、第二層鐵皮 造建物,面積18.92平方公尺、C2部分鋼鐵造雨棚,面積11. 79平方公尺、D部分鐵皮造雨遮,面積1.83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郭玠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郭詹秀鳳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郭詹秀 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郭玠琛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郭玠琛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郭詹秀鳳與訴外人陳朝楨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詹秀鳳 應有部分為8分之3;另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係原告郭玠琛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 郭玠琛應有部分為8分之1(以上二筆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 地)。被告徐水龍未經原告郭玠琛、郭詹秀鳳及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並無占有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1、A2、B 、C1、C2、D部分上建有建物占有使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民國64年左右,向原地號為頭城鎮三抱竹 段打馬煙小段5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允(持分1/2)、林 阿木(持分1/8)、郭茂庚(持分1/8)、林炎泉(持分1/4),以 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目的即在建屋供全家人居住,當時請代書去辦理土地過戶 事宜,但因故無法取得印章,而無法辦理過戶,土地所有權 人亦不願將買賣價金退給被告,因此地主同意被告於其上興 建房屋,並提供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與被告,向 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及申請編訂門牌號碼,而 且地主與屋主均相安無事43年,原地主對被告未曾有任何主 張。雖原地主已死亡,但其子女或妻子亦知悉上情。又原告 直至原地主均已死亡,始提起訴訟,應係與現任地主林聰勇 協議以迴避由訴外人即現任地主林聰勇提告會有其行使權利 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達43年,應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26地號土地係原告郭詹秀鳳與訴外人陳朝楨等人共有 之土地,原告郭詹秀鳳應有部分為8分之3;系爭531地號土 地係原告郭玠琛與訴外人林慧愍等人共有之土地,原告郭玠 琛應有部分為8分之1。被告徐水龍於65年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A1、A2、B、C1、C2、D部分上建有建物,占有使用至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在卷可參,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系爭土地之原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占有權源, 經查: 1、被告稱其向原地主陳阿允、林阿木、郭茂庚與林炎泉買受系 爭土地,惟該四人均已死亡。證人即被告之子徐俊傑固於本 院證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初興建時,證人四、五歲,僅有 印象有蓋新房子,至其上鐵皮屋是證人興建的。附圖A1二層 樓、A2部分是證人約於83、84年蓋的,當時證人知道的就有 4個地主,證人先詢問地主陳進川,就建鐵皮屋他沒有同意 也沒有反對,證人又詢問林炎泉被告當時是否有向地主購買 土地,是林炎泉簽約,但林炎泉說沒有過戶,所以土地不是 被告的,後來證人又因為蓋鐵皮屋的事情向林炎泉詢問,林 炎泉表示就蓋鐵皮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則依證人徐俊傑證 述,其僅與其中二名地主即陳進川、林炎泉聯絡,所知亦僅 為該二名地主之反應,且其中林炎泉亦表示土地沒有過戶, 不是被告的等語。又證人徐俊傑於83、84年再於系爭土地加 蓋第二層鐵皮建物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是依證人徐俊 傑之證述無法推認被告向全部前地主買受系爭土地而有占有 土地權源之事實。 2、被告又答辯稱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建物係經原地主請薛朝 成申請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總簿謄本給被告,供被告向主 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完工證明書,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8年 11月4日頭鎮工字第1080014832號函所附完工證明書及聲請 人為薛朝成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惟徒憑 薛朝成請領上開謄本交付被告等事實,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原 地主之關係。且薛朝成已死亡,無從證明伊是否受全部地主 委任而申領上開謄本等情,難逕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3、被告又舉證人林聰勇證稱:從被告聽說有向地主買地,但沒 有見聞買賣過程等語;及證人莊德勝證稱:被告與地主就系 爭土地接觸之情形伊不清楚,聽證人妹妹說關於買賣價金之 給付,被告有給林炎泉1萬元,他們好像是兄弟,當時的地 主有好幾個,但是過戶時,有一位地主找不到,所以沒辦法 辦理土地登記,如果地主不同意,怎麼可能給被告蓋屋,所 以拿了1萬元代表同意興建等語,經核上開證人所見聞之情 節,係自被告或他人轉述,況縱莊德勝所證述屬實,被告亦 僅給付1萬元與地主之一林炎泉,與其所自承以買賣價金為2 萬元向全部地主購地等語尚屬有間,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系爭土地全部地主已定有買賣契約而有占有權 源。 4、況查,原告郭玠琛係自前手郭茂庚繼承系爭第531號土地, 原告郭詹秀鳳則係向原告郭玠琛受贈系爭第526號土地,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查。 然證人徐俊傑所稱曾向地主陳進川及林炎泉詢問,證人莊德 勝所轉述被告給付價金與林炎泉等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與郭 茂庚互動情形,據此,被告是否與郭茂庚成立買賣契約,自 屬有疑。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稱其已和平、公然占 有系爭土地已歷經43年,如未經地主同意,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因年代久遠,證據取得與保存不易,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認已盡舉證之責等語。惟查, 本件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被告自占 有時起即已知悉之事實,如有其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或其他證 據,自應負保管及提出之責,不能謂以和平、公然占有系爭 土地之事實,即免除其就占有為合法正當之舉證責任。本件 並無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有失公平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已歷經43年,已時效取 得地上權,被告並已申請辦理登記中等語。惟按土地占有人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 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 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 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 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 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 ,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 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 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 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自非可取(最高院法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取得占有,則其是否基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疑,況且不 論被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被告自承其地上權登 記現申請辦理登記中,顯見尚未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上開 說明,在被告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 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 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 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以 共有人之一名義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土地,當事人適 格並無欠缺。是共有人之一陳朝楨已死亡,不影響本件訴訟 之進行與裁判。被告抗辯本件尚有公同共有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有調查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及 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到庭之必要,始有當事人適格等語, 應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並無基於買賣契約或地上權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之權源,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