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分割遺產等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劉明志

劉素蔡阿里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告劉明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明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劉明志供擔保後;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劉明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意煌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蔡阿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完竣。㈠在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⒈被告劉明志不爭執於101年1月30日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並已清償其中50萬元,故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有200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劉明志又於97年1月22日、99年5月21日、101年6月1日向被繼承人分別借款350萬元、4萬元、70萬元。綜上,被告劉明志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624萬元。⒉被告劉明全不爭執於100年1月12日有向被繼承人借款800萬元,於104年3月30日賸餘65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劉明全又於101年1月4日、101年1月2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52萬元。綜上,被告劉明全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702萬元。⒊被告劉素自101年起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56萬元。㈡被繼承人除上開債權外,尚有下列遺產未分割:⒈宜蘭縣○○鄉○○村○○路0000○0000號之建物,整編後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7號。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⒊佳儀樺有限公司30萬出資額。被繼承人前開債權及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債權部分,請求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劉意煌對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等3人之債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劉明志應給付124萬8,000元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明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劉明全應給付140萬4,000元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明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支付利息給原告。◆被告劉素應給付11萬2,000元與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並支付利息給原告。請求准予將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2所示(即原告上開主張㈡部分)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聲明第◆◆◆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明志: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並提出借據為證,然被告劉明志簽立借據,係因被告劉明志以被告蔡阿里的名字買房子,因被告蔡阿里無法貸款,故以被告劉明志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劉明志則以上開向被繼承人之借款250萬向銀行清償。嗣該房子出售,價金係匯入被告蔡阿里之帳戶,因被告蔡阿里之帳戶為被繼承人管理,故價金等於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劉明志向被繼承人借款部分,匯入被告劉明志帳戶內的錢不一定是借款。

被告劉明全債務部分,還有利息未清償,總金額多少不清楚。其餘遺產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明全、蔡阿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全向被繼承人借款702萬元部分,被告劉明全已有清償,尚餘400多萬元未清償,其餘遺產部分沒有意見,不動產部分應鑑價拍賣,現金應由被告蔡阿里先拿走一半,剩下才是其餘繼承人均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劉素:被繼承人投資佳儀樺有限公司30萬是借名的股東,實際出資人為被告劉素,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佳儀樺有限公司之價值已為0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劉素有56萬債權部分,實為被繼承人先匯款給被告劉素,再由被告劉素支付外勞薪水及被繼承人及被告蔡阿里之保費,總共67萬1,156元,此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蔡阿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已協議分割完竣之土地遺產外,尚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遺產未分割,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42至81頁,本院家繼訴卷第53至56、75至77頁),並有本院函調被繼承人郵政定期儲金帳戶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0-1至50-3頁),且為被告蔡阿里、劉明志、劉明全、劉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未分割之遺產除附表編號3至5外,另遺有對被告劉明志之624萬元債權、對被告劉明全之702萬元債權、對被告劉素之56萬債權及佳儀樺有限公司之30萬出資額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上開債權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被告劉明志應給付原告124萬8,000元、被告劉明全應給付原告140萬4,000元、被告劉素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蔡阿里、劉明志、劉明全、劉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⑴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是否有624萬元之債權?⑵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全是否有702萬元之債權?⑶被繼承人對被告劉素是否有56萬元之債權?⑷被繼承人佳儀樺有限公司之30萬出資額,是否實為被告劉素所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否妥適?⒊如前揭⑴、⑵、⑶之債權存在,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應給付原告124萬8000元、被告劉明全應給付原告140萬4000元、被告劉素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遺產範圍之爭執:

⑴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是否有624萬元之債權?①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於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審理中不爭執於101年1月3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借據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7至11頁),觀諸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借據,被告劉明志於101年1月30日簽立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之借據,嗣被告劉明志於另案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時,自承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惟業已清償50萬元等情,並經另案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於101年1月30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乙節,應屬為真。被告劉明志雖辯稱其以被告蔡阿里名義購屋,因被告蔡阿里無法貸款,故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其固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以清償貸款,然該屋出售後之價金係匯入被告蔡阿里之帳戶,因被告蔡阿里之帳戶為被繼承人管理,故售屋價金等於在被繼承人名下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3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09至325頁),惟觀諸上開3本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被告劉明志,另2份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則為被繼承人,未有被告劉明志所述其有以被告蔡阿里名義購屋之情,被告劉明志復未就本歸屬於其之售屋價金卻為被繼承人所使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劉明志上開所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明志於97年1月22日、99年5月21日、101年6月1日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350萬元、4萬元、7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5至151頁),為被告劉明志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存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97年1月22日有匯款350萬元、於99年5月21日有匯款4萬元、於101年6月1日有匯款10萬元、20萬元及存款25萬元、15萬元予被告劉明志,被繼承人與被告劉明志間確有金錢往來,然不能證明被告劉明志係以向被繼承人借貸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劉明志之上開金錢往來係源於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於97年1月22日、99年5月21日、101年6月1日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350萬元、4萬元、70萬元乙節屬實。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有200萬元之債權,全體繼承人取得對被告劉明志200萬元之請求權,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逾此部分,則不屬之。

⑵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全是否有702萬元之債權?①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全於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審理中不爭執於101年1月12日向被繼承人借款800萬元,尚餘650萬元未清償,另於101年1月4日及101年12月7日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5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筆錄、借據、被繼承人之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7至10頁反面、12至17頁),而被告劉明全就其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合計702萬元乙節未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95頁),又被告劉明全雖抗辯稱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未清償借款實為400多萬元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明全未舉證證明其已部分清償,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全向被繼承人借款共計702萬元乙節,應屬為真。

②綜上,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全有702萬元之債權,全體繼承人取得對被告劉明全702萬元之請求權,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⑶被繼承人對被告劉素是否有56萬元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劉素自101年起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5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3至17頁),被告劉素則否認被繼承人匯款與其之款項屬借款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被告蔡阿里所需外勞費用及保費之相關單據為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1至241-2頁)。依前開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劉素間確有金錢往來,然不能證明被告劉素係以向被繼承人借貸之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劉素之上開金錢往來係源於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素自101年起陸續向被繼承人借款合計56萬元乙節屬實,自不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屬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⑷被繼承人佳儀樺有限公司之30萬出資額,是否實為被告劉素所出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佳儀樺有限公司30萬元出資額屬遺產乙節,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家調卷第8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10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102477574號函暨佳儀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4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13至125頁),被告劉素雖抗辯稱被繼承人之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等語,然被告劉素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佳儀樺有限公司30萬出資額屬遺產乙節,應屬可採。則被繼承人之佳儀樺有限公司30萬元出資額,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屬金錢債權,附表編號4、5部分屬現金存款,附表編號6部分,係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則兩造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為不動產,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至被告蔡阿里、劉明全主張不動產部分應變賣,現金部分應由被告蔡阿里先拿一半,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平均分配等語,難認公平而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明志應給付原告124萬8,000元、被告劉明全應給付原告140萬4,000元、被告劉素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各送達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劉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有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對被告劉明全則有702萬元之借款債權,該等債權經分割後,原告可取得單獨之債權並向被告劉明志、劉明全請求。另被告劉明志積欠被繼承人之200萬元借款,及被告劉明全積欠被繼承人之其中52萬元借款(另650萬元原已約定102年1月11日為返還期限),因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應可認定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債權,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本件原告繼承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後,已於書狀內表明請求被告劉明志、劉明全返還,並將家事事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劉明志、劉明全,被告劉明志部分已於109年9月10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劉明全部分則於109年9月8日由同居人親收(見本院家調卷第37至38頁),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個月以上,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劉明志、劉明全已受相當之催告,而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志給付40萬元,及請求被告劉明全給付140萬4,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劉明志、劉明全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然因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而分割訴訟為形成訴訟,需至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方取得上開款項之債權,而在此之前該等債權均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是被告劉明志、劉明全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素給付11萬2,000元及利息部分,因被繼承人對被告劉素未有原告主張之56萬元債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明志應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明全應給付140萬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390條第1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雖未逾50萬元,然與主文第3項合併計算後價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為有理由,而返還借款部分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此亦屬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延伸,本院綜合判斷後,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5分之1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家事補充理由狀」再具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三星地區農會存款88萬1,719元及三星郵局存款9萬6,784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1頁),然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

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之三星地區農會存款及三星郵局存款兩造已協議分配,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家調卷第102頁),本院於準備程序亦闡明兩造關於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是否及於前開存款,惟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均未就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再為主張,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本院依法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志之債權 200萬元 兩造每人各5分之1債權。 2 被繼承人對被告劉明全之債權 702萬元 兩造每人各5分之1債權。 3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整編後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 71.50 50000/100000 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整編後地址為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 85.30 兩造按每人各5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100萬元及利息 兩造每人各5分之1。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 60萬元及利息 兩造每人各5分之1。 6 佳儀樺有限公司出資額 30萬元出資額 兩造每人各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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