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鐘文鍇
受監護宣告之人 鐘清水
關 係 人 鐘世舜鐘世明鐘立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金融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祖孫關係,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丙○○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長期臥床,現於羅東鎮立養護所照護中,每月所需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但因丙○○年紀大了,尚有醫療需求,致最近一個月總照護費用為46,854元,丙○○目前存款及固定退休金收入乃入不敷出,故急需處分如附表示所示之不動產,以供丙○○養護費之用。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持分僅3分之1,但為農地,比較好出售,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持分固為全部,然係林地,聲請人擔心會賣不出去,故請求同時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這兩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為證。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孫,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約莫於70餘歲其認知功能出現缺損,包括重複說話、忘記東西。75歲時開始會沒理由的對家人動手。約莫10年前(即103年間)因認知功能持續退化且妻子無法負荷照顧,安置於羅東鎮養護所等情,有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卷附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約於11年前即因病需安置於養護所,自斯時起即需支應其長期照護及醫療費用之事實,此亦有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羅東鎮養護所109年8月起迄112年11月止之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㈢依卷附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財產清冊及聲請人陳報狀所示,丙○○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二筆建物及位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2分之1)、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全部),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796元存款、每月11,521元退休金收入。惟同前述,鐘清文於11年前起即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羅東鎮養護院迄今,每月除需支付31,500元養護費用外,另需支出額外醫療費,此有聲請人提出羅東鎮養護院收據及庭呈費用資料可證,衡以丙○○前開存款及每月固定退休金收入,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收入確實入不敷出,又隨著年紀增長,其所支出醫療及養護費用亦逐年漸加,預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將來照護及醫療費用尚需支出可觀數額。
㈣從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安置於養護院照顧,且現有存款、收入不足以支應其目前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而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其他8筆土地、2筆建物,並非將所有不動產均予以出售,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應可持續接受穩定、適切之照顧,上開處分行為堪認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核屬有利。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僅能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未來照護及醫療等所需必要費用,不得擅自挪用,且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另諭知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金融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585.77 3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189.46 全部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鐘文鍇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鐘清水 關 係 人 鐘世舜 鐘世明 鐘立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金融帳戶 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為祖孫關 係,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丙○○日常生活 不能自理、長期臥床,現於羅東鎮立養護所照護中,每月所 需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1,500元,但因丙○○年紀大了, 尚有醫療需求,致最近一個月總照護費用為46,854元,丙○○ 目前存款及固定退休金收入乃入不敷出,故急需處分如附表 示所示之不動產,以供丙○○養護費之用。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土地持分僅3分之1,但為農地,比較好出售,而附表編號 2所示之土地持分固為全部,然係林地,聲請人擔心會賣不 出去,故請求同時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這兩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為證。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丙○○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 第4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孫,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約莫於70餘歲 其認知功能出現缺損,包括重複說話、忘記東西。75歲時開 始會沒理由的對家人動手。約莫10年前(即103年間)因認 知功能持續退化且妻子無法負荷照顧,安置於羅東鎮養護所 等情,有前案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卷附羅東博愛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約於11 年前即因病需安置於養護所,自斯時起即需支應其長期照護 及醫療費用之事實,此亦有聲請人於前案所提出之羅東鎮養 護所109年8月起迄112年11月止之收據影本在卷為證。 ㈢依卷附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財產清冊及聲請人陳報狀所示, 丙○○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二筆建物及位於宜蘭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2分之1)、宜蘭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公同共有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全部),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西門郵局796元存款、每月11,521元退 休金收入。惟同前述,鐘清文於11年前起即無法自理生活, 安置於羅東鎮養護院迄今,每月除需支付31,500元養護費用 外,另需支出額外醫療費,此有聲請人提出羅東鎮養護院收 據及庭呈費用資料可證,衡以丙○○前開存款及每月固定退休 金收入,可見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收入確實入不敷出,又隨 著年紀增長,其所支出醫療及養護費用亦逐年漸加,預料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將來照護及醫療費用尚需支出可觀數額。 ㈣從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 安置於養護院照顧,且現有存款、收入不足以支應其目前日 常生活及養護開銷;而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其名下尚有 其他8筆土地、2筆建物,並非將所有不動產均予以出售,且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所得款項,可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日後生活或必要醫療、長照等費用,則受監護宣告 之人丙○○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後應可持續接受穩定、適 切之照顧,上開處分行為堪認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核屬有 利。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故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得價金自應妥適管理,僅能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未來照護及醫療等所需必要費用,不得擅自挪用,且為保護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另諭知出售所 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金融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持分)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8585.77 3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189.4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