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惠玲
被上訴人 林芷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分許、12時23分許、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136,298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受有436,29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行為即係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自承知悉將帳戶提供他人違法,竟因試圖貸款,與詐騙集團共同欺騙銀行,其行為顯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繫貸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卻遭不法使用,上訴人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在案,又被上訴人非年幼之人,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向詐欺集團提出賠償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非賣帳戶,是因急需用錢,惟上訴人薪資低,為申請貸款,只能找代辦公司,且該代辦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契約亦包括「有反詐騙宣告確認書」,致上訴人誤信而交付帳戶。被上訴人自己因貪圖利息,而將款項匯入伊帳戶,造成上訴人之困擾,上訴人才是被害者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並補充如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自承係為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自屬對該帳戶密碼可能供做不法用途有所認識,縱無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其就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乙事至少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既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已成為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官 許婉芳
法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江惠玲 被上訴人 林芷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得以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戶提供 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依指示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2時17 分許、12時23分許、12時3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5萬元、136,298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436,29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且上訴人之行為即係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6,298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自承知悉將帳戶提供 他人違法,竟因試圖貸款,與詐騙集團共同欺騙銀行,其行 為顯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彥林」之 人聯繫貸款事宜,所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係作為申辦貸 款之用,卻遭不法使用,上訴人所涉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25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在案,又被上訴人非年幼之人, 且政府一再宣導投資要謹慎小心,應循正常管道,卻誤信他 人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應向詐欺集團 提出賠償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並非賣帳戶,是因 急需用錢,惟上訴人薪資低,為申請貸款,只能找代辦公司 ,且該代辦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契約亦包括「有反詐騙宣告確 認書」,致上訴人誤信而交付帳戶。被上訴人自己因貪圖利 息,而將款項匯入伊帳戶,造成上訴人之困擾,上訴人才是 被害者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本件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並補充 如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自承係為 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帳戶,自屬對該帳戶密碼可能供做不法用 途有所認識,縱無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故意,其就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乙事至少有過失。被上訴人之受詐欺而交付之金 錢既轉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其交付帳戶密碼 之行為已成為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 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