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給付票款

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代收人,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並無代本人為其他訴訟行為諸如上訴、抗告之權,則在僅指定送達代收人,而無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存在時,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上訴期間,依照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在途期間依照司法院頒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以法院為單位來規定,簡易庭為法院內部之一庭,在司法院未就各簡易庭分別規定其在途期間之前,仍應以法院所在來認定扣除途期間之標準,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0292號函之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汪曉芬,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32巷6號,本院原審判決業於95年3月19日依照上述地址寄送,已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審核屬實,因抗告人住所係在羅東鎮,參照上述說明,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於95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法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本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未扣除在途期間,自屬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楊麗秋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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