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代收人,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並無代本人為其他訴訟行為諸如上訴、抗告之權,則在僅指定送達代收人,而無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存在時,如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上訴期間,依照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在途期間依照司法院頒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以法院為單位來規定,簡易庭為法院內部之一庭,在司法院未就各簡易庭分別規定其在途期間之前,仍應以法院所在來認定扣除途期間之標準,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0292號函之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汪曉芬,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32巷6號,本院原審判決業於95年3月19日依照上述地址寄送,已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審核屬實,因抗告人住所係在羅東鎮,參照上述說明,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抗告人於95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法律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原審以本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未扣除在途期間,自屬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楊麗秋
法官 郭淑珍
法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送達代收人,其權限以代收送達為限,並無代本 人為其他訴訟行為諸如上訴、抗告之權,則在僅指定送達代 收人,而無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存在時,如當事人 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其上訴期間,依照前開規定之反面 解釋,自應扣除在途期間。又在途期間依照司法院頒佈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係以法院為單位來規定, 簡易庭為法院內部之一庭,在司法院未就各簡易庭分別規定 其在途期間之前,仍應以法院所在來認定扣除途期間之標準 ,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司法院81廳民四字第0292號函之 研究意見同此見解)。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指定送達代收人汪曉芬,地址 為宜蘭縣宜蘭市縣○○街32巷6號,本院原審判決業於95年3 月19日依照上述地址寄送,已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即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參,經本院調 閱原審卷宗審核屬實,因抗告人住所係在羅東鎮,參照上述 說明,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法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 抗告人於95年4 月10日提起上訴,尚未逾法律規定之20日不 變期間。原審以本件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並未扣除在途期間,自屬未洽,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