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民國99年2月3日起訴,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就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215之20地號土地,同段1777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286號建物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嗣於99年4月16日以因被告乙○○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故追加戊○○為被告,並提起先、備位之訴,聲明如下述。核其追加係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即已提出,且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備位聲明:

⒈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丙○○於93年6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之信貸使用。詎被告丙○○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3,527元。查被告丙○○於96年8月31日即開始逾期,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弟被告乙○○之時間點為96年11月14日,可見被告乙○○、丙○○間係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之名義達成贈與目的之行為,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又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足證其意圖損害普通債權人之債權情節惡性重大,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提起本訴確認被告乙○○、丙○○間、乙○○、戊○○間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備位之訴:倘本院認原告所提前揭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丙○○、乙○○、戊○○應明知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資金來源及買賣價金流向等證明買賣事實,如被告不能證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命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被告乙○○欠伊70幾萬元的會錢,乙○○為會首,伊是會員,後來乙○○倒會,錢沒辦法給伊,伊知道乙○○有房子,所以要求乙○○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以抵償會款債務。

(三)被告乙○○則以:伊並非為了脫產才有移轉登記的動作,系爭不動產係由伊所購買,每月貸款都由伊負擔,房屋及地價稅向來由其繳納,其後伊投資失利,被兄弟拖累,自己工廠亦經營不善,後來才會回復登記為自己所有,因其召集合會,積欠被告戊○○會款,無法獲其諒解,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來抵債。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貸款,至99年1月1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13,527元未償還,而被告丙○○於96年11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乙○○復於99年1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催收帳款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二次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互核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倘被告等均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惟被告丙○○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原告未來向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將陷於未能受償之困境,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就先位之訴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要旨:「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固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雖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是如第三人不知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虛偽,即應受善意保護,本諸公示原則亦應同其解釋,表意人與相對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債權人,應同樣不得抗善意第三人。本件縱使被告乙○○與丙○○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仍應證明被告戊○○為惡意第三人;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9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登記至被告戊○○名下,足證其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日為99年2月3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時間於99年1月12日在本件起訴日99年2月3日之前,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戊○○間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辦理移轉登記,即有誤會。且查,被告乙○○提出互助會名單證明其對被告戊○○確實存有會款債務,而被告乙○○確有給付會款事件繫屬本院,足認被告乙○○、戊○○辯稱被告乙○○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轉讓抵償被告乙○○對被告戊○○之會款債務,並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乙○○、戊○○間有何惡意脫產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難認有稽,則被告乙○○與丙○○間是否存在假買賣,已無確認之利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對於被告乙○○、丙○○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惡意情形,被告戊○○即應受善意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洵難採認。

六、就備位之訴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第3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4項)。」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惟被告戊○○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是如被告戊○○於轉得時知悉被告丙○○與乙○○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撤銷原因,原告始得聲請撤銷並主張回復原狀,然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確實知悉被告乙○○、丙○○間存有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稽。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於先位聲明訴請:

⒈確認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戊○○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於備位聲明訴請:⒈被告丙○○與乙○○間、乙○○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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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9年度宜簡字第96號
2010/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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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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