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

原 告 典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鴻

訴訟代理人 黃正光

汪家華黃彥鈞

被 告 臺中市南台中基督徒生命教育協會

法定代理人 潘志文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南台中基督徒生命教育協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市南台中基督徒生命教育協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韓國EASTNINE公司為「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於100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專屬授權予原告,其中包括產品編號ZZ022002、ZZ022006、ZZ023017、ZZ0230

02、ZZ023004、ZZ023007、ZZ023013、ZZ023014、ZZ023019、ZZ023029之「ZZVE」美術著作(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圖片),嗣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韓國ALLLIV公司後,原告亦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該包含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而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經員工稽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使用系爭圖片(使用態樣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專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又被告未依正當途徑查證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來源,為圖一己之便利,貿然自不明來源處取得系爭圖片後,並重製、公開傳輸於上開網站,應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在非營利性質「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期間約1年,惟贈物網係為促進回收利用、友善互助等公益目的,主要刊登公益活動之訊息,被告非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圖片,並無因此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屬宗教及地方性公益團體,組織規模與活動範圍較為侷限,接觸群眾亦屬特定少數,對於原告系爭圖片○○市場應幾乎無侵蝕、取代或負面影響,○○市場替代效果,是被告應符合合理使用。退步言之,系爭圖片係被告於網路自行搜尋後下載,其上並無版權標示,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於贈物網上撤下,被告實係因不諳法律而使用,並非故意,縱認被告之使用對於原告系爭圖片○○市場價值仍有影響,應屬輕微,且系爭圖片數量僅有10張,比對原告過去授權金標準,原告請求金額更係高於自身授權行情,不符損害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使用系爭圖片,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本息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事實,然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附表一所示系爭圖片係就各種人物、景物加以設計不同造型與外觀,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且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並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圖片源自韓國EASTNINE公司所有「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並已於100年2月1日就該系列美術著作(包含系爭圖片)專屬授權予原告,嗣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讓與給韓國ALLLIV公司,而原告復於107年5月1日與ALLLIV公司就包含系爭圖片之美術著作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而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在臺灣地區之專屬授權等情,據其提出其與ALLLIV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及公證書、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2紙及公證書、其與EASTNINE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214頁),應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證明EASTNINE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與ALLLIV公司簽署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亦無從確認具體授權原告之美術著作是否包含系爭圖片云云,然觀諸原告與EASTNINE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198頁),業已提及「ZZVEIllust」等內容,而ALLLIV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更進一步表明ALLLIV公司自EASTNINE公司讓與取得「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107年1月5日與原告就該等美術著作簽署專屬授權合約,授權標的即為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上公布之全部作品,可徵「ZZVE」品牌系列美術著作原為EASTNINE公司所有,嗣經EASTNINE公司於107年間將該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ALLLIV公司,而原告先後與EASTNINE公司、ALLLIV公司就該等美術著作簽署專屬授權契約,並經ALLLIV公司聲明該授權標的為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上公布之全部作品,又兩造對於系爭圖片可見於ZZVE官方網站(http://www.zzve.com/wp/)乙事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足證原告為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解,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在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以附表二方式使用系爭圖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贈物網之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應堪信實。又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一宗教協會,其自承係自行於不詳網站上搜尋後下載取得系爭圖片,並使用於贈物網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依其使用網路模式,自能輕易於網路上查悉原告或原廠官方網站上關於系爭圖片等之資訊,應有風險意識查證其所下載取得之系爭圖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均未盡任何查證義務或取得系爭照片經合法授權之證明,則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均係完整使用,且被告非營利組織,該贈物網係為促進回收利用、友善互助之公共利益,並非出於商業目的而使用系爭圖片,又被告為地方性公益組織,組織規模與活動範圍較為侷限,進而接觸被告使用系爭圖片內容之第三人應限於特定少數,對原告○○市場應幾乎無影響,應屬合理使用云云。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究竟是否為促進回收利用、友善互助之公共利益目的,觀諸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其上載有被告之完整名稱,並有記載「生活困境守望代禱(含禱告、面談、守望)」、「徵求生命教育募款義賣物資」、「生命方向諮詢輔導」等文字,實已包含向網路上一般不特定人傳遞其宗教協會舉辦或提供之宗教活動、輔導等目的存在;且原告係以光碟販售方式將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使用於一般平面文宣印製物、網頁、多媒體通路或其他電子出版(詳如後述),則系爭圖片使用於贈物網等網路平台之行為,實際上係存在應給付原告授權費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照片係屬創作性之美術著作,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贈物網上使用系爭圖片之表現形式,並未發生轉化為衍生著作,係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系爭圖片於該網頁上,占整體網頁比例非少,利用系爭圖片之程度甚高,是被告將系爭圖片重現而完全無轉化性之使用於贈物網上,實已影響原告應有之授權利益。綜前,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系爭照片具有創作性程度非低,被告於贈物網上完全重製使用系爭圖片等情,難認系爭圖片屬於該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是被告所辯前情,並不可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贈物網(http://www.give-circle.com)上使用系爭圖片,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發生而減少之,屬於積極之損害。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其為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並稱:原告是賣整張光碟,每張光碟授權或賣斷價格約為8,400元,每張光碟圖片、數量不一定,約有50張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復依原告所提前述光碟之產品報價單、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電子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35頁至第245頁),可知原告將圖片分類燒錄為光碟後,以永久授權方式,將光碟內之圖片約定由他人使用於一般平面文宣印製物、網頁、多媒體通路或其他電子出版,並與買受人簽立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提出前述報價單中,ZZ007光碟是比較偏向兒童性質之插畫、ZZ023光碟是偏向宗教性質之插畫,系爭圖片全部存在於ZZ023光碟內,該光碟插畫數量為50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併參以ZZ023光碟產品報價單上所示(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包含系爭圖片之光碟價格為7,000元,則原告於本件所失利益即為因被告侵害行為而未能取得系爭圖片授權金額7,000元。是以,原告依著作權法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另本件已依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無庸再依同法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應以原廠官網公開揭露美金550元作為每張圖片之計算標準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官網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89頁),並非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費用,且所呈現圖片非屬系爭圖片,又其上顯示金額係自美金77元至550元不等,本院實難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依前述報價單、影像授權使用證明書內容,既已載明原告授權他人使用圖片之期間、方式、金額,而本件系爭圖片係以燒錄於ZZ023光碟產品永久授權他人使用於一般平面文宣印製物、網頁、多媒體通路或其他電子出版,自無從以原告前揭主張內容作為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一:

編號 圖片 卷證出處 ZZ022002 本院卷第69頁 ZZ022006 本院卷第70頁 ZZ023002 本院卷第72頁 ZZ023004 本院卷第73頁 ZZ023007 本院卷第74頁 ZZ023013 本院卷第75頁 ZZ023014 本院卷第76頁 ZZ023017 本院卷第167頁 ZZ023019 本院卷第77頁 ZZ023029 本院卷第7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1 本院卷第68頁 2 本院卷第67頁 3 本院卷第66頁 4 本院卷第65頁 5 本院卷第65頁 6 本院卷第66頁 7 本院卷第66頁 8 本院卷第67頁 9 本院卷第65頁 10 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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