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德與朱進財分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34號之鄰居,二人互有嫌隙,平日相處不睦;緣蔡東德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因欲整理住家周遭環境,乃將朱進財擺放於海濱路136 號旁之不銹鋼煮麵檯移往他處,朱進財不滿蔡東德擅自搬動其物品,要求蔡東德歸回原位,蔡東德雖將煮麵檯搬回海濱路136 號,然未置放於朱進財原先擺放位置,朱進財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至35分許(起訴書誤為55分許),至蔡東德位於海濱路137 號住處前,找蔡東德質問;蔡東德認朱進財故意尋釁,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朱進財於口角衝突中,以蔡東德罹患舌癌是報應之語相譏,蔡東德不滿朱進財嘲諷其身體疾患,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一面以閩南語稱「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同時隨手拾起其所有置放於海濱路137 號住處門旁、已鈍銹不鋒利之柴刀1 支,朝朱進財揮打,朱進財舉起左手臂挌擋攻擊,因而受有左前臂 6×0.1公分撕裂傷1處、頭皮3公分撕裂傷1 處、左耳3公分撕裂傷2 處、左膝8×
0.1公分撕裂傷1處等傷害。因柴刀並不鋒利,朱進財乃能於抵抗之際,趁隙抓握住蔡東德所持柴刀。兩人乃各執柴刀一端僵持十餘分鐘,經附近居民報警,警方到場喝令二人放下刀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朱進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主張屬審判外陳述,且有誇大之嫌,又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106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第67-68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告訴人朱進財警詢、偵訊陳述,就被告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又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且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偵訊陳述,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俱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及持扣案柴刀揮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故意,辯稱:當天因告訴人取笑伊得舌癌是報應,伊一時氣憤,情緒無法控制,始隨手撿起伊做粗工砍草用的柴刀隨便亂揮,伊沒有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伊是隨意亂揮,揮到告訴人頭部跟耳朵部位,伊雖然有說伊只剩半條命,在伊死之前,要先讓告訴人死的話,但是這只是一時氣話,伊沒有真正要讓告訴人死亡或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的意思,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要再用言語刺激伊而已等語(見被告106年9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67頁、第161-16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出言「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隨之同時撿起平日置放於住處門旁之柴刀1支,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3公分、左膝8×0.1公分、左前臂6×0.1公分撕裂傷各1處及左耳3公分撕裂傷 2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被告106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32頁,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66-67頁、第146頁、第161-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47-154頁),並有案發現場、扣案柴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3幀 (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91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0頁)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 47-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5-18頁)在卷可稽,復有柴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之區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部」毆打,且被告毆打前及過程中、毆打後,仍對告訴人口出「我只剩半條命,在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恐嚇話語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辯稱雙方因煮麵檯位置移動而起口角爭執,伊一時氣憤,乃隨手拾取伊平日用來除草而擺放於住處大門邊之柴刀朝告訴人揮打,此衝突起因及被告所持工具之置放地點,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該柴刀係被告隨手就近取得,本件為「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雖持柴刀毆打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該扣案柴刀,刀身雖為金屬製,然刀身生鏽、並不鋒利,且刀尖部分鋒芒盡失,已呈平鈍型,不再尖銳,刀身部分亦多缺損齲嶇,並不平整,此有本院107 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第109 頁、偵卷第21頁)。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至屋內取出更為鋒利之刀刃,俾使告訴人無從招架。是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譏諷,而隨手拾取已鈍鏽不鋒利之柴刀揮打告訴人,難為已有「殺人」之犯意。
⑶、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除左前臂傷勢係告訴人舉臂挌擋造成外,另有頭皮、左耳、左膝等處撕裂傷,並非集中於「頭部」。是被告所辯伊非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或要害部位揮打,係隨意亂揮之詞,尚非無稽。
⑷、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撕裂傷,傷勢不重,傷口深度亦微淺,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不鋒利之外,亦足證被告所施力道不大。此亦可從告訴人舉臂挌擋,而左前臂遭柴刀揮中,然亦僅造成左前臂「6×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可見。如被告果真欲致告訴人於死,則告訴人以區區肉身,且以手臂「正面」阻擋被告揮下之「柴刀」,何以未斷臂挫骨、皮開肉綻,而僅受有「6×0.1公分」之表淺撕裂傷而已?是被告辯稱伊罹患舌癌,身體虛弱、體力不佳,故持刀揮打力道不大等語,亦符事實。
⑸、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雖因被告持刀揮打所造成之傷勢,而縫合12針,然告訴人係自己「步行」就醫,且告訴人係於106年9 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抵達醫院,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即行離院,就醫時間不到1 小時,且告訴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癥象穩定,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況,有瑞芳礦工醫院106年12月6日瑞醫字第106120601號函、106年12月26日瑞醫字第10612261號函暨所附病歷、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足證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堪予採認。
⑹、被告雖於衝突發生前,先出言「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然於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此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氣話,其意僅在教訓告訴人,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被告於員警到場喝令雙方均放下兩人仍拉拒僵持之柴刀,被告放開柴刀後,仍於員警面前對著告訴人嗆聲「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恐嚇話語,僅係誇大「嗆聲」之詞,非真有殺人之意,否則被告何敢在員警面前彰顯「殺人」犯意?且如被告意在殺人,亦不至因員警喝令即作罷。足見被告前開恫嚇之詞,係誇大虛張之詞,非真有殺人之意,而係脫口而出之威嚇語句,堪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頭皮及耳朵之撕裂傷,即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意。準此,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尚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先以「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然被告出言「同時」,即隨手拾取柴刀傷害告訴人,是被告恐嚇之犯意同時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傷害犯行,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及不滿告訴人言語刺激,即持刀械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耳部多處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本件告訴人亦有反唇相譏,致被告情緒失控,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見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另衡量本件衝突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柴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67頁、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官 周霙蘭
法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殺人未遂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德與朱進財分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34 號之鄰居,二人互有嫌隙,平日相處不睦;緣蔡東德於民國 106年9月17日,因欲整理住家周遭環境,乃將朱進財擺放於 海濱路136 號旁之不銹鋼煮麵檯移往他處,朱進財不滿蔡東 德擅自搬動其物品,要求蔡東德歸回原位,蔡東德雖將煮麵 檯搬回海濱路136 號,然未置放於朱進財原先擺放位置,朱 進財乃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至35分許(起訴書誤為55 分許),至蔡東德位於海濱路137 號住處前,找蔡東德質問 ;蔡東德認朱進財故意尋釁,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朱進 財於口角衝突中,以蔡東德罹患舌癌是報應之語相譏,蔡東 德不滿朱進財嘲諷其身體疾患,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一面以閩南語稱「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 要先讓你死」,同時隨手拾起其所有置放於海濱路137 號住 處門旁、已鈍銹不鋒利之柴刀1 支,朝朱進財揮打,朱進財 舉起左手臂挌擋攻擊,因而受有左前臂 6×0.1公分撕裂傷1 處、頭皮3公分撕裂傷1 處、左耳3公分撕裂傷2 處、左膝8× 0.1公分撕裂傷1處等傷害。因柴刀並不鋒利,朱進財乃能於 抵抗之際,趁隙抓握住蔡東德所持柴刀。兩人乃各執柴刀一 端僵持十餘分鐘,經附近居民報警,警方到場喝令二人放下 刀刃,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朱進 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主張屬審判外陳述,且有誇大之嫌 ,又未經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被告106年12月18日刑事答辯狀、本院106年12月 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第67-68頁)。經本 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朱進財警詢、偵訊陳述,就被告而言,屬於審判外陳 述,又告訴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未經具結,且查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偵訊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 認俱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及持扣案柴刀揮 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殺人故意,辯稱:當天因告訴人取笑伊得舌癌是報應,伊 一時氣憤,情緒無法控制,始隨手撿起伊做粗工砍草用的柴 刀隨便亂揮,伊沒有刻意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伊是隨意亂 揮,揮到告訴人頭部跟耳朵部位,伊雖然有說伊只剩半條命 ,在伊死之前,要先讓告訴人死的話,但是這只是一時氣話 ,伊沒有真正要讓告訴人死亡或要跟告訴人同歸於盡的意思 ,伊只是要嚇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要再用言語刺激伊而已 等語(見被告106年9月1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8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32頁, 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66-67頁、第161-16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出言「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 先讓你死」等語,隨之同時撿起平日置放於住處門旁之柴刀 1支,朝告訴人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3公分、左膝8×0.1 公分、左前臂6×0.1公分撕裂傷各1處及左耳3公分撕裂傷 2 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被告106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32頁, 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 66-67頁、第146頁、第161-1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朱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147-154頁),並有案發現場、 扣案柴刀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3幀 (偵卷第19-21頁、本院 卷第91頁)、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0頁)及病 歷資料(本院卷第 47-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15-18頁)在卷可 稽,復有柴刀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亦即加害人有無「殺意」;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於 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 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 55年臺上字第170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而加害人有無「殺 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 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 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 ,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 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亦即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乃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而受傷處所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 之參考,而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48年臺上字第 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言之,殺人未遂或普通傷害罪之區 別,以行為人於加害時內在主觀之心理狀態,是否明知或預 見足以致人於死或普通傷害之故意為斷,而該等犯意之判斷 ,應審酌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仇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 客觀環境、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 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 後之後續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詳參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 、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76年度台上字第6614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83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84年度台 上字第403 號、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 台上31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第685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 2、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持「刀」朝 告訴人要害部位之「頭部」毆打,且被告毆打前及過程中、 毆打後,仍對告訴人口出「我只剩半條命,在我死之前,要 先讓你死」等恐嚇話語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被告辯稱雙方因煮麵檯位置移動而起口角爭執,伊一時氣憤 ,乃隨手拾取伊平日用來除草而擺放於住處大門邊之柴刀朝 告訴人揮打,此衝突起因及被告所持工具之置放地點,為告 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該柴刀係被告隨 手就近取得,本件為「突發」事故,並非被告早有預謀,或 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雖持柴刀毆打告訴人,然經本院勘驗該扣案柴刀,刀身 雖為金屬製,然刀身生鏽、並不鋒利,且刀尖部分鋒芒盡失 ,已呈平鈍型,不再尖銳,刀身部分亦多缺損齲嶇,並不平 整,此有本院107 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卷附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104頁、第107頁、第109 頁、偵卷第21頁)。如被告果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當至屋內取出更為鋒利之刀刃,俾使 告訴人無從招架。是被告因受告訴人言語譏諷,而隨手拾取 已鈍鏽不鋒利之柴刀揮打告訴人,難為已有「殺人」之犯意 。 ⑶、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除左前臂傷勢係告訴人舉臂挌擋造 成外,另有頭皮、左耳、左膝等處撕裂傷,並非集中於「頭 部」。是被告所辯伊非刻意朝告訴人頭部或要害部位揮打, 係隨意亂揮之詞,尚非無稽。 ⑷、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表淺撕裂傷,傷勢不重,傷口深 度亦微淺,此除因被告使用之工具不鋒利之外,亦足證被告 所施力道不大。此亦可從告訴人舉臂挌擋,而左前臂遭柴刀 揮中,然亦僅造成左前臂「6×0.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可見 。如被告果真欲致告訴人於死,則告訴人以區區肉身,且以 手臂「正面」阻擋被告揮下之「柴刀」,何以未斷臂挫骨、 皮開肉綻,而僅受有「6×0.1公分」之表淺撕裂傷而已?是 被告辯稱伊罹患舌癌,身體虛弱、體力不佳,故持刀揮打力 道不大等語,亦符事實。 ⑸、本件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及本院調取之病歷資料顯示,告 訴人雖因被告持刀揮打所造成之傷勢,而縫合12針,然告訴 人係自己「步行」就醫,且告訴人係於106年9 月19日下午1 時57分許抵達醫院,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即行離院,就醫時 間不到1 小時,且告訴人就醫時,意識清楚、生命癥象穩定 ,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況,有瑞芳礦工醫院106年12月6日瑞醫 字第106120601號函、106年12月26日瑞醫字第10612261號函 暨所附病歷、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足證 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堪予採認。 ⑹、被告雖於衝突發生前,先出言「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 先讓你死」等語,然於衝突之場合,相對立之雙方互出惡言 或誇大恫嚇之詞,如「讓你死」、「要你死得很難看」…等 語,乃屬常見之事,自難以此逕認口出此言者即具有殺人之 犯意;被告辯稱此係因受告訴人言語刺激所為之一時氣話, 其意僅在教訓告訴人,非真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此由被告 於員警到場喝令雙方均放下兩人仍拉拒僵持之柴刀,被告放 開柴刀後,仍於員警面前對著告訴人嗆聲「我只剩半條命, 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恐嚇話語,僅係 誇大「嗆聲」之詞,非真有殺人之意,否則被告何敢在員警 面前彰顯「殺人」犯意?且如被告意在殺人,亦不至因員警 喝令即作罷。足見被告前開恫嚇之詞,係誇大虛張之詞,非 真有殺人之意,而係脫口而出之威嚇語句,堪予認定。 (三)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殺人犯意,自亦難僅憑告訴人 所受頭皮及耳朵之撕裂傷,即推測被告有殺人之意。準此,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嫌隙過節、衝突情形、下手情節、傷 害部位、傷勢程度、及使用之工具、案發情狀等一切情形, 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尚堪採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一、(二)所述);本院認被告僅出於傷害之犯 意,亦詳論於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之 殺人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 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 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 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先以「我只剩半條命,我死之前要先讓你死」 等語恫嚇告訴人,然被告出言「同時」,即隨手拾取柴刀傷 害告訴人,是被告恐嚇之犯意同時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被告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嗣後接續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傷害罪,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恐嚇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傷害犯行,係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之「數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及 不滿告訴人言語刺激,即持刀械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 、耳部多處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本件告訴人亦有反唇相譏,致被告情緒失控 ,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告訴人表示 無意願(見本院106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 頁),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另衡量本件衝突原因、被告 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智識(國中肄業)、職業(粗工)、家境 (勉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柴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106年9月19日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偵卷第8頁、第31頁正反面,本院106年12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10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67頁、 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