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湯國雄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號),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湯國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所主張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3號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湯國雄 上列原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81號),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 二、經查,原告湯國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中 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原告所主張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起訴書狀顯 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