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共危險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暨其停止原因,固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惟參諸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足見,關此追訴權期間暨其停止原因之適用,亦應個案比較新舊法律,俾整體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查被告胡繼武被訴之刑法第173 條第4 項預備放火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經修正刪除)、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其犯罪行為日即「90年3 月11日」起算,經加計「自檢察官於90年3 月13日開始偵查(參見90年度偵字第1220號偵查卷第1 頁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90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3 月又1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1 年3 月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預備放火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96年9 月28日」期間屆滿。反之,本案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則經延長為10年,經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加計「因檢察官起訴而自90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參見90年度易字第257 號審判卷第1項所示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迄本院於90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合計「2 月又1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暨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而相當於2 年6 月之期間,被告所犯前開預備放火罪之追訴權時效,須俟「102 年11月29日」方告屆滿。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認其追訴權時效已於「96年9 月28日」期間屆滿,乃被告迄未緝獲歸案,則所犯預備放火罪之追訴權當因時效完成而告消滅,從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齊 潔

法官 何怡穎

法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0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台南縣永康市○○街116巷12弄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玉琴 女 20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10之1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玉琴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不滿甲○○遭乙○○解雇,竟圖報復,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乙○○所經營坐落基隆市○○區○○街二號「好萊塢遊樂場」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0年3 月11日,先由甲○○戴假髮裝扮成女子,張玉琴穿雨衣、戴口罩掩飾身分,相偕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甲○○駕駛車號UGA─267 號機車搭載張玉琴前往台北縣三重市某處購買一塑膠油桶,並持該塑膠油桶在基隆市○○區○○路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迨至同日下午6 時許,2 人先後進入上開遊樂場所,預備放火燒店,然因乙○○警覺甲○○所提之物散發汽油味,欲向前詢問,甲○○恐遭識破奪門而出,張玉琴則逃逸不及為乙○○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扣有汽油1 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琴、甲○○所為前揭之犯行,業據被告張玉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並有汽油1桶及錄影帶1 卷扣案可稽,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玉琴、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90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嶽 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90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文 聰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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