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6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楊秀真

被   告 蔡秋敏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因外出忘了關瓦斯引起鍋子空燒,原告為其對門鄰居,為了安全請消防隊前來處理,卻遭一連串惡劣公然侮辱,然因原告心軟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被告又於98年8月31日上午9時15分找來中興保全在公共樓梯間安裝監視器,於上午11時35分施工完畢,原告找來1、2樓鄰居、議員、里長、東光派出所員警對被告勸導,然勸導無效,再轉知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監視器恐已觸法,被告始於98年9月2日下午3時40 分將裝之監視器拆除。被告於公共樓梯間裝設監視器,鏡頭對著原告家之大門口,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㈡被告家中排油煙機之排風口裝設不當,且未定時檢修,曾遭環保單位開單要求改善。惟被告在改善前,原告及家中小孩已因被告家中排油煙機排風口裝設不當,又未定時檢修造成上呼吸道感染而呼吸不順,故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㈢被告於99年8月5日、同年8月10 日各張貼一紙公告,內容載有「嘴巴大」,即是指射原告嘴巴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98年4月15 日被告本以小火燉煮甜品,因一時疏忽外出忘了關閉瓦斯致鍋子空燒產生焦味,因被告並非蓄意且未產生危險(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查無不法情事,以98 年度他字第330號予以簽結),然被告對一時疏忽致生消防隊員及鄰居之虛驚及困擾深感抱歉,鄰居對此均採取諒解及包容之態度,惟原告就此事件則一直耿耿於懷,未能原諒被告。

㈡被告因時常獨自一人在家,基於居家安全及防盜考量下,於98年8月28日在住家8樓公共樓梯間與後陽台處裝設監視器,以監視被告家中大門出入情形及後陽台之防盜,並無礙原告之權益,惟原告於被告裝設完畢後,即針對8 樓公共樓梯間監視器之設置加以反對,且多方投訴,被告基於鄰居間和諧考量而於98年8月31 日即將大門樓梯間之監視器拆除,監視器裝設期間未滿3日,實不知原告所謂身心俱疲從何而來。

至被告裝設於後陽台處之監視器,目的係為了防盜,並非為了監錄原告住家後陽台之舉動,且原告曾因此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被告於自家後陽台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惟被告為免原告徒生爭議,已在後陽台鄰近原告住家側加裝透明壓克力隔板壁面。

㈢被告家中之排油煙管排風口原係向下,因不明原因遭到破壞,惟被告不及檢修即遭原告向環保單位舉發,被告已依環保單位稽查後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

㈣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及該情事與其主張之心理壓力或精神受創間具因果關係等各節有利於己之情事,當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任。

㈤98年8月5日及8月10 日之公告係被告所張貼,但被告張貼用意是因檢察官建議被告夫婦應向原告正式道歉,所以才會張貼公告,目的是要全體住戶共同見證,況公告之內容也是再次對原告表示歉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被告與原告係同屬名人天廈集合式住宅8 樓之住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8 樓之公共樓梯間及自家後陽台間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已侵害隱私權,惟查,公寓大廈(社區、公司、行號...等)大樓住戶在其樓層之樓梯間、住家之後陽台處裝設監視器之目的,通常係為保護居家之安全、防止及嚇阻犯罪發生,且被告除於裝設3天即將裝設於8樓公共樓梯間之監視器移除外,被告自家後陽台處監視器裝設之位置,又係在距離原告較遠之左端,鏡頭方向係自左向右,拍攝被告後陽台之全景,並非裝設在距離原告後陽台較近之右端,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02號偵查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自家後陽台裝監視器之目的並非特地針對原告在其住處後陽台之活動。而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本件被告於8 樓之公共樓梯間及住家後陽台處裝設監視器之行為,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裝設監視器之行究侵害其何種隱私,是其主張,尚難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

㈣抽油煙機是一種現代廚房設備,主要用來抽走室內烹飪過程中產生的油煙,同時也可用於除去水蒸氣和刺激、不良的氣味,故使用瓦斯爐火及抽油煙機炊煮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又呼吸道是我們身體面對外界環境的窗口之一,除了提供氧氣及廢氣之交換外,也讓人體暴露於許多致病微生物。人類呼吸道以聲帶為界,進一步區分為上、下呼吸道。

上呼吸道是一個開放性的空間,包括鼻、咽、喉及鼻竇,經由口與鼻孔與外界交通;下呼吸道則可藉由聲帶之緊閉,使肺部成為間歇性的密閉空間,藉由胸內壓力及一些呼吸道過濾系統,包括:鼻毛、纖毛、黏液等幫忙,讓肺內能常保於無菌狀態。但上呼吸道由於這項功能較不完整,因此就常駐很多無害的細菌與病毒,這些微生物占住了位置,反而形成保護膜,讓其他致病微生物不容易侵入而造成感染。根據研究,上呼吸道感染以病毒為最主要的致病微生物(約佔95%),細菌只是少數。上呼吸道感染是極為普通的疾病,俗稱「感冒」,是所有年齡的人,尤其是兒童,最常見的疾病。

然其保健之道有勤洗手、注意營養、常運動、接受適當的疫苗注射、避免到通風不良、人口聚集的環境、注意保暖、避免與病患親密接觸、防止鼻眼分泌物的接觸等都是預防的好方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抽油煙機排風口位置裝設不當,且未定時檢修,致原告及家中小孩之上呼吸道造成感染,迄今仍須追蹤治療,健康因而受有損害,然依上開累積因果關係之理論判斷,實難認原告及家中小孩上呼吸道感染之唯一原因係因被告抽油煙機之排風口位置裝設不當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排油煙機之排風口裝設位置縱有不當,其行為與原告及家中小孩之上呼吸道感染之發生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復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揆諸被告於98年8月10日及同年月5日所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8B林建發因言詞(大嘴巴)所造成8A楊秀真女士提告之公然侮辱一事,本人林建發再次表達心中歉意」「主旨:

依8A楊秀真女士訴求於大樓住戶前之公開場合由8B進行和解事宜。說明:㈢公然侮辱:檢察官認定因(嘴巴大)所造成8A楊秀真女士之公然侮辱情節不重,檢察官希望雙方和平解決。祈請本大樓全體住戶屆時撥冗參加,多有打擾深感抱歉。」(詳本院卷第15、16頁),應係針對被告之配偶林建發於9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2人位於基隆市○○路18號8樓之樓梯間以「嘴巴很大」公然侮辱原告,遭原告提出告訴乙事(經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為亦與原告尋求和平解決之意思,並非基於再次以「嘴巴大」而公然侮辱原告之意,自與侵害名譽之要件不符。自應無再行探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健康權及名譽等,而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89,000 元,自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目前
100年度基簡字第46號
2011/04/20
🏛️
高等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33號
2011/08/22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