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助興
被 告 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六行中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3)」部分,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3)」;第九至十一行中關於「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公同共有」部分,應更正為「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六百六十八條)或習慣者為限。本件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贈與之法律行為並無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即不得因贈與而成立公同關係,故本件被告應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分別共有,且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助興 被 告 宋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六行中關於「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3)」部 分,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33)」;第九至十一行中關於「 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公同共有」部分,應更 正為「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分別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 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 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 法第8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 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 公同關係,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 (例如第六百六十八條)或習慣者為限。本件原告係基於贈 與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贈與之法律行為並無公同關係 之法律規定,即不得因贈與而成立公同關係,故本件被告應 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邱建豪、邱郁婷分別共有,且依 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其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本院 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