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苗斯堯

法定代理人 苗志文

被   告 江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2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9 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駕駛TDF-68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二路與愛一路之交會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原告騎乘MJX-15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被告左側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等身體傷害。而被告雖因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然事發迄今,原告業已支出醫藥費用總計1,670 元,再加上機車維修費5,250 元、薪資損失70,480元、就醫車資與訴訟車資2,000 元(惟就醫車資部分,不含「並未實際支出」之救護車費),以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可知原告所受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已達179,400 元。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求償金額過高。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駕駛TDF-68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肇事路口,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被告左側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車身遂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等身體傷害;而被告亦因之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基交簡字第2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除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楊外骨科診所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並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旋貿然向左偏移行駛,以致被告駕駛車輛擦撞甫沿其左側駛抵該處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今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前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系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合計1,670 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670 元(含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門診支出以及楊外骨科診所門診支出),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醫院108 年8月21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7日、108 年9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楊外骨科108 年8 月23日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爭(被告當庭自陳其同意給付;見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 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自屬旨揭交通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70 元之部分,自有理由而應允准。

⒉系爭機車修繕費5,250 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為此必須支出車輛修繕費總計5,250 元。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者,既僅為「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車輛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輛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惟被告所犯者,乃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是原告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亦僅限於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而「不包括」車輛修復之費用在內,從而,系爭機車縱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然其修繕支出仍「非」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5,250 元之部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⒊訴訟車資與就醫車資合計2,000 元:

⑴有關訴訟車資之請求: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與被告衍生訟爭,故其尚須支出訴訟車資云云,惟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先、後參與刑事偵查、審判與民事辯論之程序,然其間所涉及之車費支出,無疑乃「原告行使權利」所衍生之交通費用,因原告權利之行使與否,繫諸於原告本身之自由決定,而「非」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所不可或缺,是其與系爭事故原「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關此訴訟車資,尚「非」系爭事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應責由「選擇行使訴訟權利之原告」自行吸收。

⑵有關就醫車資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須支出就醫車資,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證明;然本院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先經「救護車」於108 年8 月21日送往基隆醫院急診、俟108 年8 月23日出院返家,再於108 年8 月23日往返楊外骨科診所門診1 次,繼於108 年8 月27日(神經內科)、108 年9 月7 日(神經內科)、108 年9 月24日(一般外科)往返基隆醫院門診3次,是原告勢必衍生車輛代步之實際需求,此觀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楊外骨科診所108 年8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8 年8 月21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楊外骨科診所108 年8 月23日收據等記載即明;因原告不能提出適切之車資單據,以明其關此車資數額之主張(亦即損害賠償之數額有不能證明之情形),為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本院乃參考原告「並未實際支出」108 年8月21日之救護車費用(故此部分未予請求,見本院10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出院返家後,再由自宅往返基隆醫院或楊外骨科診所之就醫趟次(108 年8 月23日由基隆醫院單程返家1 次;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24日由自宅雙程來回基隆醫院3 次;108 年8 月23日由自宅雙程來回楊外骨科診所1次),以及原告自宅距離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之里程,各為1.8 公里、1.4 公里(參見本院經由網路地圖查詢之里程資料),因計程車起程1.25公里計收70元、續程每200 公尺加收5 元,以此標準核算,原告搭乘「救護車」於108 年8 月21日至基隆醫院急診,再於108 年8 月23日搭乘計程車自基隆醫院返家(單程),繼於108 年8 月23日搭乘計程車來回楊外骨科診所(雙程)1 次,復於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24日搭乘計程車來回基隆醫院(雙程)3 次,所須交通費用總計應為736 元【計算式:①搭乘「救護車」於108 年8 月21日至基隆醫院急診,「無」車資支出;②108 年8 月23日自基隆醫院單程返家1 次:70元+(1.8 公里-1.25公里)÷0.2 公里×5 元=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③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7日、108 年9 月24日搭乘計程車「雙程」來回基隆醫院3 次:84元×2 (雙程)×3 次=504 元;④108 年8 月23日搭乘計程車「雙程」來回楊外骨科診所1 次:70元+(1.4 公里-1.25公里)÷0.2 公里×5 元×2 (雙程)×1 次=148 元;⑤以上金額加總:84元+504 元+148 元=736 元】。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車資736 元之部分,尚稱合理,而堪採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薪資損失70,48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其係從事「外送員」之工作(承攬「外送」工作並按計件酬),此首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8月計件明細(下稱8 月計件明細)為憑;而細觀8 月計件明細,亦可知原告於108 年8 月1 日迄108 年8 月21日,總計承攬外送工作531 件(380 件+151 件),並可從中獲取報酬46,410元(35,240元+11,170元)。是予平均攤算之結果,原告每日工作收入應為2,210 元【計算式:46,410元÷21天=2,210 元】。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工作一個月,然經本院曉諭舉證,一概未見原告適時提出足佐其實之證據資料,而本院函囑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所本其專業代為鑑別,亦均未獲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提出適切之查覆(參見楊外骨科診所註記於診斷證明書影本上之回覆,以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 年9 月9 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5849號函);惟承前㈠所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腦震盪、右肩關節挫傷」,而「右肩關節挫傷」乙項,勢必影響原告肢體之靈活運用,從而妨礙原告騎乘機車從事外送,至於原告「腦震盪」雖未伴隨外傷或顱內出血,然其亦須靜臥休養方可復原,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乙情,自非浮誇而有所本。惟基隆醫院、楊外骨科診所俱未針對原告之休養期間(即原告不能或不宜工作之期間)提出建議,本院祇能退而考量原告後續回診追蹤之次數(不多),推認原告「復原狀況」應屬良好,並據此反推系爭傷害乃「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之輕症,再參以8 月計件明細查無「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迄108 年8 月31日」外送之紀錄,合理推估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不能工作10日。

⑶承前⑴⑵所述,原告每日工作收入為2,210 元,今因系爭事故以致不能工作10日,是原告應係受有22,1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210 元×10日=22,100元】。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總計受有22,10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固有所本,而堪採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身體復原所需之時間長短,併考量原告日常生活因系爭傷害而連帶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54,506元【計算式:醫療費1,670 元+就醫車資736 元+薪資損失22,1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4,506元】。

㈢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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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