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 真實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李○ 真實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乙○○、丙○○素不相識,被告二人夥同訴外人孫○川於111年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昌藥局前,因細故共同以徒手及路旁取得之交通錐、旗座與安全帽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部急性挫傷及擦傷合併大面積血腫(約12公分×lO公分)、臉部、鼻部與頭部急性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遂依法提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乙○○、丙○○提起公訴。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彼此間有行為關連共通,故依上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因被告乙○○於行為時係未成年人,然其對所犯惡行應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其斯時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遭被告乙○○、丙○○共同毆打,已使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遭嚴重之侵害。且原告被打傷時,僅係未滿14歲之少年,卻因細故就遭被告乙○○、丙○○等人持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品(交通錐、旗座、安全帽),朝向人體脆弱處之頭部、面部劇烈攻擊。除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使得原告不僅必須養傷、治療及休息,更感到極度之驚嚇,心中有嚴重的陰影。現在原告若無信任之家人或師長陪伴,幾乎都不敢出門,只能待在家中,而無法與如同一般青少年正常生活。上述種種精神上之痛苦,實為筆墨所不足以形容,為此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給付,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前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之義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乙○○、甲○○部分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承認有毆打原告,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蓋被告與其素不相識,而原告原先與一群人聊天,嗣不知何故竟對被告乙○○嗆聲,故被告便與被告乙○○一同毆打原告,但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一、兩週在路上與原告相遇,原告仍得向被告打招呼,目視其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個人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構成侵權行為

(一)乙○○、丙○○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原告等二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部急性挫傷及擦傷合併大面積血腫(約12公分×lO公分)、臉部、鼻部與頭部急性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並據被告丙○○承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外,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係共同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丙○○係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滿20歲方為成年人,是其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二、本院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頭骨閉鎖性骨折、前額部急性挫傷及擦傷合併大面積血腫(約12公分×lO公分)、臉部、鼻部與頭部急性挫傷及擦傷,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並斟酌診斷證明書於處置意見欄位載有「宜門診追蹤治療,休養貳週且不宜劇烈運動壹個月」等情,並審酌原告仍在國中就讀,父母離異;被告乙○○係國中肄業;被告甲○○係高職肄業;被告丙○○係高職肄業,經由派遣公司從事鐵工、水電等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3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被告丙○○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據此衡酌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乙○○、丙○○間之連帶給付義務與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義務,均為賠償原告頭部受傷之慰撫金單一目的,亦即原告僅能受領賠償金2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等雖因發生賠償義務之法條規範不同,僅能分別諭知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二項,然主文第一、二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為此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乙○○及甲○○、111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分別自111年12月9日、111年1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柒、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5,4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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