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賴俊仁

被 上訴人 劉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因被上訴人劉珈吟批評上訴人之「中猴」、「白癡」、「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等語,乃對上訴人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惟上開詞彙屬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將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中評價受到減損,此為審判實務之通說。

㈡原審判決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感情,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問題」,又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台北九如社區)總幹事身分逕自於假日管制該社區停車場車輛且進行施工一事,「所進行之指正及表達之不滿,其言論雖非文雅,然究其真意仍係對原告上開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於上開討論中所發表『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之文字,縱使對原告(即上訴人)有出於調侃之舉,或夾帶挑釁之意,令被告主觀感受不悅,難以忍受,然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特定人士方可查看之系爭論壇發表上開個人意見、推論之詞,尚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自難據以認定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將因此降低或遭受貶抑,而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然細究被上訴人在有第三人存在或網路上有多數人可查看之臉書社團中批評上訴人所述,係「請問一下,你星期假日禁止施工,你星期日管制車道,你中猴,你自己打自己屁股,例假日不能施工」、「你屁啦,前天就下雨,禮拜天你施什麼工,你中猴,總說一句話,你就是白癡,公告是你自己打的公告」、「喔~是換湯不換藥跟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均屬「意見表達」類型之言論,而涉及人身攻擊,非針對討論事項所為發言,亦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情形,不屬於原判決所稱合理之意見表達,實已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㈢被上訴人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既不符合原審判決所述屬善意發表評論之要件,詎原審判決竟認定上開針對上訴人個人之言論不致於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即有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㈣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被上訴人收受原審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裁判違背法令,固不以違背有明文規定的法律、命令為限,倘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仍屬裁判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明。因此,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以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或抗告時,參照前開法定程式之規定,自應表明其所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不得僅以第一審對於事實之認定不利於己,即空泛指摘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否則無異得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指摘,無限制地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從而架空其上訴或抗告之法定程式規定,違反小額程序應妥適簡速終結確定之立法本旨。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中猴」、「白癡」、「一顆老鼠屎壞了一鍋粥」上開詞彙屬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將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中評價受到減損,此為審判實務之通說。原審判決竟認係對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故原審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節;然觀之原審判決內容,業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審判決理由段㈠、㈡、㈢,顯已清楚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辱罵其「中猴」、「白癡」等語,係因另一住戶就台北九如社區管理行為提出意見後,被上訴人以管理委員身分,就台北九如社區不得於假日施工,然上訴人卻以該社區總幹事身分逕自於假日管制社區停車場車道且進行施工一事,指正上訴人並表達不滿,揆諸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之真意,乃對上訴人上開可受公評之行為表達意見,且後續亦無以不堪之言詞謾罵上訴人,被上訴人非出於貶損上訴人名譽、人格之目的而發言。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辱罵其「如老鼠屎害一鍋粥」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與台北九如社區其他住戶一同討論社區管理事務時所為評論,並未具體指明特定對象,亦未使用偏激言詞,被上訴人於台北九如社區住戶之臉書社團發表上開言論,尚為適當合理之意見表達,難認有貶抑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不得僅憑上訴人對上開言論感到不悅,即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人格權等語,核其論述所持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而得之經驗,是上訴人祇因原審判決關此論述於己不利,旋指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㈢上訴人除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外,雖又同時泛指原審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矛盾情形,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淑梅

法官 陳湘琳

法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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