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靖薇 被 告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 因通報霸凌遭家長檢舉「不適任」,經系爭國小向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簡稱系爭專審會)進行調查 ,系爭專審會調查員遂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迄12日,前往系 爭國小實地訪談學生家長。因被告並非系爭國小之教職人員 ,卻以學生家長之身分,向系爭專審會之調查員陳述「就是 他(意指原告)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我覺得這 個老師(意指原告;下同)需要休息,他(意指原告;下同 )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 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 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 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 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 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 一線做教學的工作」、「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 ,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 部分」等不實之內容(下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作 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格 地位與社會評價,故被告顯然已就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認 知,被告既未虛構事實栽贓嫁禍,亦無散布己身認知於眾之 意圖,尤以系爭指摘俱屬被告因應具體事實所提出之個人評 論,就令被告並無教師之職,亦應享有表意自由,遑論被告 並無教師懲戒或人事決定之權限,系爭專審會亦非祇憑被告 陳述作成結論,故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之結果,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乃系爭國小之專任教師,被告則曾以學生家長之身分, 受系爭專審會約詢從而陳述系爭指摘等前提事實,固經兩造 當庭肯認而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訪 問錄音檔譯文、基隆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學校申請案 件結案報告在卷可參。惟原告主張系爭指摘「侵害其名譽權 」云云,則經被告悉予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 ,「名譽」權所欲保護者,實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 人格評價」,蓋「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 值判斷,是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當然係指行為 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侮謾、辱罵他人 」,且「足以減損或貶抑該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如此方有可能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倘行為人之言行 舉止,雖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其社會上之客觀 評價」,即就該人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無妨,則因 該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未曾因而遭受貶損,當然 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之問題;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尚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兩種,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故行為人公開表達個人意見或宣洩個人情感,如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且不涉於人身攻擊,即應認其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備違法性,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反面言之, 倘若行為人之意見表達,已經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 淪為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甚至是刻意藉由詆毀他 人名譽之方式為之,並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者, 則其所為言論縱屬意見表達,仍已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 而難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綜觀系爭指摘,其內容 悉屬「被告(學生家長)本其所見所聞而衍生之主觀感受」 ,故系爭指摘並「非」單純之事實轉述,而是被告以其「自 身觀察」作為基礎,就「原告心理狀況不宜從事教職」所提 出之個人見解(重在強調「被告主觀建議與看法」),故系 爭指摘並「非」事實陳述而係「意見表達」,於民主多元社 會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蓋國家保障言論自由的理由, 不外乎「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 、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號 解釋意旨參照)、「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 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被告立於學生家 長之立場」,就「第一線教職人員」所提出之系爭指摘,客 觀上亦有助於教育環境之向上提昇,是不僅學生、家長得以 受益,即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教師,亦可從中反思精益一 己之授課言行,故系爭指摘顯然有助於國家社會之經濟發展 ,而未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範疇」。承此前提,系爭 指摘應認乃「善意之表述」,而非「全然欠缺社會重要性之 惡意嘲諷與刻意詆毀」,縱令親師雙方(例如本件兩造)囿 於彼等背景與生長經驗,以致就「相同事件」之理解「完全 不同」,然系爭指摘既為被告「有所根本之個人理解」,縱 其內容俱屬抨擊而非讚美,系爭指摘仍「非」侵權行為之不 法侵害,在「未逾越合理界限」之範圍以內,原告必須尊重 、忍受「被告所為之觀點闡述」,而不得祇因系爭指摘通篇 撻伐,旋無限上綱一己之名譽權,從而要求限縮被告善意發 表言論之自由。更何況,原告雖稱系爭指摘導致系爭專審會 作出不正確之調查結果,嚴重減損原告從教多年之聲譽、人 格地位與社會評價云云,然系爭專審會乃主管機關依教師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遴聘專員所成立之合議組織(參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故其調查結 論亦係「合議成員決議作成」,因「合議成員」究否採取不 利於原告之觀點,屬於「合議成員」取捨評價證據資料(例 如系爭指摘)之範疇,故被告所為系爭指摘原「無」拘束專 審會之法律效果,就令系爭指摘「反對原告持續教職」,系 爭專審會亦須先予評價決議,而「非」理所當然「僅憑系爭 指摘即予原告不利之處分」,準此,系爭指摘與原告受處分 之結果,本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不僅 系爭指摘尚「非」不法之侵害,即令原告名譽亦難祇因系爭 指摘即受損害。 四、綜上,系爭指摘涉及「被告之主觀感受」,於民主多元社會 本即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屢稱 其難以究明「錄音檔譯文」與「錄音內容」究否相符,故本 件尚有調取「錄音檔」之必要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指摘 原「非」不法之侵害可比,因民事訴訟適用辯論主義(證據 提出原則),故一項證據之提出,只能針對「已提出、被爭 執且具有裁判上重要性之事實(以下簡稱待證事實)」為之 ,倘若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足資釐清『待證事實』」之明 確指向,或其所欲使用之證據方法未臻明確,則當事人無非 希冀「從其中調查之結果,導出若干對於舉證人而言,可以 再從中加以評價之資料」,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摸索證明」 ,原則上應予禁止。即就本件原告主張而論,原告係以「錄 音檔譯文」所臚列之系爭指摘,做為其主張名譽權遭受侵害 之立論基礎,是若容認原告「調取錄音檔」再予核對,無異 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不成立之情形下,猶得以「摸索證明」 之方式另起爐灶(亦即原告可藉由重複聽取錄音內容之過程 ,逐項挑出其未臚列於系爭指摘之其他對話,並就此另予評 價主張),故原告有關調取「錄音檔」之證據聲請,自非適 法,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