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IT─七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被告所管理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公里處 (基隆往台北方向) 即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約六百五十公尺處,因被告管理有欠缺,未將路面上之坑洞填平或清理,以致該處路段有一長約一.二公分、寬約0.七公分、深約八公分之坑洞,因當時視線略呈昏暗,原告在高速行駛中,難以閃避而碰觸該坑洞,車輛躍起落地,致原告車輛之車頭、部分機械嚴重受損,無法行駛,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經原告先以書面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被拒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工八九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統一發票、拖吊簽認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該處路段確有坑洞存在,然否認其管理前揭路段有何欠缺,辯稱:案發地點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公里處,係屬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約六百五十公尺路段,該處路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百之誤)發現坑洞,並已修補完成,且該處路段除有經常巡查外,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段長亦親自巡查,若發現該處路段上有坑洞、變形、路面側擠或損壞、伸縮縫鬆脫或損害,均即時修補,然案發當日經一般巡查人員、段長親自巡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坑洞,直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接獲該處路段有坑洞之通知,即派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回報修復,至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發生該事故,係因當日啟德颱風過境,帶來較大雨勢,加以該處路段重車出入頻繁之輾壓,致突發該處路段之坑洞,係屬偶發事件,被告於管理上並未有欠缺之處等語,並據提出原告不爭之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經常巡查報告表(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份日間、夜間巡查報告表、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修補養護工自行施工紀錄表、地形圖、八堵交流道匝每小時流量統計表、內湖工務段車道障礙物暨車禍處理紀錄簿等件為證。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在該處路段有一長約一.二公分、寬約0.七公分、深約八公分之坑洞,是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時確有坑洞應屬真實,然對於該坑洞是否存在多時?原告有及時修復可能而未及時修復?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經常巡查報告表(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份日間、夜間巡查報告表、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修補養護工自行施工紀錄表、內湖工務段車道障礙物暨車禍處理紀錄簿所示,該處路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有坑洞,惟已修補完成,且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日上班期間除有經常巡查人員巡查外,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段長亦曾親自巡查,均未發現該處路段上有任何坑洞,亦未有任何用路人或交通警察通知該處路段有任何坑洞,及至案發日之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始接獲該處路段有坑洞之通知,即刻派員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回報修復,復參諸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員警趙台榮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或前數日並未注意該處路段有無坑洞,除原告外,案發當日或前數日並未接獲因坑洞造成交通事故之相關報案,至於坑洞形成之原因,應該是案發前一、二日下大雨,加以該處經常有重車經過而造成等語,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八堵交流道匝每小時流量統計表所示,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二十三時共有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輛車輛通行,顯見該處路段車流量頗大,然案發當日或前數日始終未有任何用路人通知或報案該處路段有坑洞,且案發當日經常性巡查及段長巡查亦未發現該處路段有任何坑洞,是坑洞之發生時間應在原告行經該處路段前不久,亦足堪認定。
三、依前揭說明,公有設定管理有欠缺應指被告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於事發前經多次巡查未發現有任何坑洞,其間亦未接獲任何有關坑洞通報,以便被告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且坑洞一旦產生,對於高速行駛之車輛極易造成損害,即便被告立即發現或接獲通報,在被告立即採取必要之警示或修補前,行經之車輛極可能造成事故,於此情形被告尚不具備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故而不可能為及時之修補或及時設立警告標誌,因此尚難謂被告有管理之欠缺;再者,原告雖因路面坑洞而致車輛受損,仍不足以因此推定被告於該處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對於該處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義務,及時除去該處路段之坑洞,致其車軜受損,難予採信,被告抗辯其管理無疏失,堪予採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
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國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 設台北縣泰山鄉黎明村半山雅七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車號IT─ 七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被告所管理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公里處 (基 隆往台北方向) 即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約六百五十公尺處,因被告管理有欠缺, 未將路面上之坑洞填平或清理,以致該處路段有一長約一.二公分、寬約0.七 公分、深約八公分之坑洞,因當時視線略呈昏暗,原告在高速行駛中,難以閃避 而碰觸該坑洞,車輛躍起落地,致原告車輛之車頭、部分機械嚴重受損,無法行 駛,總計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經原告先以書面請求被 告機關賠償被拒後,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國家損害賠 償賠償請求書、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北工八九字第0九三七七號函、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統一發票、拖吊簽認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該處路段確有坑洞存在 ,然否認其管理前揭路段有何欠缺,辯稱:案發地點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二.八 公里處,係屬八堵聯絡道南下入口約六百五十公尺路段,該處路段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應係八十九年七月十百之誤)發現坑洞,並 已修補完成,且該處路段除有經常巡查外,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段長亦親 自巡查,若發現該處路段上有坑洞、變形、路面側擠或損壞、伸縮縫鬆脫或損害 ,均即時修補,然案發當日經一般巡查人員、段長親自巡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任何 坑洞,直至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接獲該處路段有坑洞之通知,即派員於 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回報修復,至於案發當日晚上九時許,發生該事故,係因 當日啟德颱風過境,帶來較大雨勢,加以該處路段重車出入頻繁之輾壓,致突發 該處路段之坑洞,係屬偶發事件,被告於管理上並未有欠缺之處等語,並據提出 原告不爭之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經常巡查報告表(一)、北區工 程處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份日間、夜間巡查報告表、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修 補養護工自行施工紀錄表、地形圖、八堵交流道匝每小時流量統計表、內湖工務 段車道障礙物暨車禍處理紀錄簿等件為證。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 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八二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 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 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 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八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僅能證明案發當時在該處路段有一長約一.二公分、寬約0 .七公分、深約八公分之坑洞,是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時確有坑洞應屬真實,然對 於該坑洞是否存在多時?原告有及時修復可能而未及時修復?原告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之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六月、七月、八月經常 巡查報告表(一)、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八十九年七月份日間、夜間巡查報告表 、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修補養護工自行施工紀錄表、內湖工務段車道障礙物暨車 禍處理紀錄簿所示,該處路段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確有坑洞,惟已修補完成,且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日上班期間除有經常巡查人員巡 查外,被告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段長亦曾親自巡查,均未發現該處路段上有任 何坑洞,亦未有任何用路人或交通警察通知該處路段有任何坑洞,及至案發日之 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始接獲該處路段有坑洞之通知,即刻派員於同日凌 晨一時二十五分回報修復,復參諸證人即處理本件交通事件之員警趙台榮於本院 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或前數日並未注意該處路段有無坑洞,除原告外,案發當 日或前數日並未接獲因坑洞造成交通事故之相關報案,至於坑洞形成之原因,應 該是案發前一、二日下大雨,加以該處經常有重車經過而造成等語,另依被告所 提出之八堵交流道匝每小時流量統計表所示,該處路段於案發當日凌晨零時至二 十三時共有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四輛車輛通行,顯見該處路段車流量頗大,然案發 當日或前數日始終未有任何用路人通知或報案該處路段有坑洞,且案發當日經常 性巡查及段長巡查亦未發現該處路段有任何坑洞,是坑洞之發生時間應在原告行 經該處路段前不久,亦足堪認定。 三、依前揭說明,公有設定管理有欠缺應指被告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 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 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 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於事發前經多次巡查未發現有任何坑洞,其間亦 未接獲任何有關坑洞通報,以便被告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且坑洞一 旦產生,對於高速行駛之車輛極易造成損害,即便被告立即發現或接獲通報,在 被告立即採取必要之警示或修補前,行經之車輛極可能造成事故,於此情形被告 尚不具備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故而不可能為及時之修補或及時設立警告標 誌,因此尚難謂被告有管理之欠缺;再者,原告雖因路面坑洞而致車輛受損,仍 不足以因此推定被告於該處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證明 被告對於該處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義務,及時除去該處路段之坑洞,致其車軜受 損,難予採信,被告抗辯其管理無疏失,堪予採信。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 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