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丑○○

被   告 乙○○

達之處丁○○為送達戊○○應為己○○庚○○所不明丙○○號寅○○○癸○○○辛○○甲○○○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祈所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下雙溪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面積四三二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一八三之七地號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追加林秀祈之繼承人子○○○為被告,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1年10月24日與被告乙○○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秀祈及訴外人林秀福、林坤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該3人共有坐落臺北縣貢寮鄉○○○段下雙溪小段183之 1、183之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林秀福、林坤早已將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林秀祈則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又林秀祈於72年4月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配偶林簡甜及子女林伯圭、丙○○、寅○○○、癸○○○、辛○○、甲○○○、子○○○繼承,其中林伯圭於65年10月3 日即已死亡,應由林伯圭之子女乙○○、丁○○、戊○○、己○○、庚○○代位繼承,林簡甜則於91年12月7 日死亡,其遺產亦應由其上列之子女及孫子女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乙○○等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秀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乙○○等1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之出賣人除有依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取得其占有之義務,並有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不動產出賣人履行前開義務之方式,應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秀祈本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

五、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亦有明定。被告乙○○等11人均為林秀祈之遺產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9月4日北院錦家家95科繼 576字第0950004384號、95年12月4日北院錦家家科繼847字第0950006197號函可憑,依上揭規定,自應繼受被繼承人林秀祈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六、末按因繼承於登記前雖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然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故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死亡後,繼承人繼承其遺產,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祈遺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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