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年宮社乙○○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人甲○○、乙○○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未據提出應經公證、認證之聲請人甲○○、乙○○與被繼承人丙○○分別係父子、兄妹關係之大陸地區戶籍、身分證明或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甲○○、乙○○聯絡往來之書信、照片,以證明彼此之間之親屬關係。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裁定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此補正之裁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寄存送達予代理人,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12號 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年宮社 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符 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 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 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 ,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五 、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 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 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 九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聲請人甲○○、乙○○聲請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為繼 承之表示,未據提出應經公證、認證之聲請人甲○○、乙○ ○與被繼承人丙○○分別係父子、兄妹關係之大陸地區戶籍 、身分證明或被繼承人丙○○生前與聲請人甲○○、乙○○ 聯絡往來之書信、照片,以證明彼此之間之親屬關係。經本 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裁定聲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此補正之裁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寄存送達予代理人,有 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