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644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雲英(女、民國7年5月1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為基隆市○○區○○路100巷29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菩提禪寺之開建人,並擔任該禪寺之住持,聲請人則為高雲英之弟子。民國(下同)96年底被繼承人高雲英因身體衰弱,且無任何繼承人,乃於96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作成「代筆遺囑」,指定由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事宜。被繼承人已於97年1月31日死亡,然當聲請人欲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領出被繼承人存於該行之存款時,臺灣銀行基隆分行雖不爭執該代筆遺囑的真實性,惟卻以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由,而不讓聲請人領取被繼承人存於該行之存款(遺產),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雲英之遺產管理人,以便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高雲英之代筆遺囑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被繼承人高雲英確已於97年1月31日死亡,而高雲英於96年12月27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亦合於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規定之要件(利害關係人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亦不爭執其真實性),自屬合法而有效;被繼承人高雲英既已於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則依首揭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有管理並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及權利(自銀行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乃屬「管理」遺產,並非「處分」遺產,且為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殊無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被繼承人高雲英係確定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不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規定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伊為被繼承人高雲英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合,應不准許。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以無遺產管理人為由,拒絕聲請人依被繼承人遺囑領取被繼承人存於該行之存款(遺產),乃誤會法律之規定,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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