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吳蕙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陳莉君 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臨131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74巷7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出售與訴外人張履端),被告為同門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71年7月12日起即遷出被告2樓房屋,實際並未居住在被告2樓房屋,被告2樓房屋屋頂因年久失修有破裂進而漏水之情形,未能及時處理,無法及時排出之水勢將回流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影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乃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卻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總計支出255,850元(先後3次分別為30,000元、100,850元、125,000元)。嗣98年間,被告2樓房屋屋頂又破損漏水,甚至破損塌陷,積水乃往下漫流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原告乃僱工於98年11月間,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250,500元,另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壁癌粉刷及清運垃圾、2間房屋漏水及壁癌粉刷、2間房屋門框、鋁窗框、地上清除塑膠地板等,總計支出166,000元。又原告於92年之前係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8,000元,因被告2樓房屋屋頂漏水、塌陷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收益而閒置迄今,自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為616,000元(8,000×77=616,0 00)。以上合計為1,288,350元。為此原告就其中被告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06,350元(即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間共4次),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害782,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因長期未有人居,年久失修,屋頂有破裂漏水,甚且進而塌陷,原告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間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及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506,350元(先後4次分別為30,000元、100,850元、125,000元、25,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總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77年8月18日游添丁請款收據、80年2月11日劉天生請款收據、80年3月21日趙繼遠請款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98年11月16日合約書、請款單、修繕前後拍攝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照片、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因此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即適法之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倘若屬民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或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早已遷出被告2樓房屋,而無繼續居住之意思,乃任令被告2樓房屋荒廢,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修繕被告2樓房屋,原告同時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併存為自己之意思,雖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然因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原告之修繕(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告本人,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關於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但以被告所得利益為限。
(四)本件原告固曾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總計支出255,850元(先後3次分別為30, 000元、100,850元、12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間修繕前之被告2樓房屋照片,被告2樓房屋已破舊不堪,屋頂亦已塌陷,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之前修繕之部分,迄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上開3次修繕行為,就被告而言,實際已無法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自難對被告有任何請求。
(五)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間,又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清除廢棄物等,計支出250,500元,亦如前述,且因原告甫於去年修繕,修繕之結果目前依然存在,而得為被告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然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無繼續住居被告2樓房屋,而任令被告2樓房屋荒廢,甚且被告之戶籍已遭強制遷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下落不明,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但被告仍未回至被告2樓房屋居住,益認被告早已無住居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原告之修繕(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告本人,揆諸上開說明,仍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衡諸常情,被告既無住居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實無可能主張享受其利益,管理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因長期未有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有破裂漏水,甚且塌陷之情形,積水未及時清理,乃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原告乃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間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壁癌粉刷及清運垃圾、2間房屋漏水及壁癌粉刷、2間房屋門框、鋁窗框、地上清除塑膠地板等,總計支出16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8年11月16日合約書、請款單、修繕前後拍攝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修繕前後拍攝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照片、被告2樓房屋照片及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房間、地板漏水及壁癌等損害之原因係被告未實際居住被告2樓房屋,未能即時修復屋頂破損漏水,及清除積水,致令積水從被告2樓房屋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對於其被告2樓房屋之維護、管理自有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1)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需支出修復及更新之必要費用166,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提出亞興工程行請款單1紙為證,且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認為實在,應予准許。(2)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54年間即由原告購入,復觀諸卷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均屬老舊,迄漏水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10 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 分之1計算。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本院按:亞興工程行提出之估價單,並未將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計列,本院乃以材料及工資各半之83,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8,300元(【83,000÷10=8,300),加計屬工資部分,不需計算折舊之83,0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00元(8,300+83,000=91,300)。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前曾於91、92年間出租他人收益,月租約8,000元,嗣92年8 月間起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出租,迄98年11月間仍處於閒置狀態,自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為616,000元(8,000×77=616,000),固據原告提出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而不堪居住使用之照片等件為證,然查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原告個人申報之所得資料,難以盡信,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9年4月9日台水一服字第09900008720號函所載「該屋(指系爭房屋)於61年2月23日由稅捐處啟用、85年7月16 日過戶於吳蕙良、93年5月7日停用、93年8月30日復用、94 年5月10日停用、96年5月14日廢止、99年2月5日啟用、99年2月9日過戶於台端(指訴外人張履端)。」及所附84年7月起至94年5月止用水度數與金額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89年3月起至92年3月間止用水度數為「零」,且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9月間止用水度數均不超過「5度」,倘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原告在91、92年間確曾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月租金平均高達8,000元,衡情承租人及其家屬豈有長期間不使用自來水以清潔飲食物品、衣物及供盥洗、沐浴之理,何以月平均用水量竟不超過5度,甚或為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在91、92年間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藉以收益之情,亦難採信,原告之前既無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出租之情事,再參諸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在94年5月10日前曾經有短暫之停用後復用,用水度數亦均未超過15度,嗣自94年5月10日停用即未申請復用,甚且於96年5月14日廢止,更難認原告之後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已有出租之計劃,即難認原告確有616,000元租金利益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3,7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4號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吳蕙良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陳莉君 最後籍設台北市○○區○○路2段臨131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度訴字第3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 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174 巷7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於民國98年12 月25日出售與訴外人張履端),被告為同門號2樓房屋(下稱 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71年7月12日起即遷出被 告2樓房屋,實際並未居住在被告2樓房屋,被告2樓房屋屋 頂因年久失修有破裂進而漏水之情形,未能及時處理,無法 及時排出之水勢將回流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影響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乃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被告卻均置 之不理,原告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 、80年3月21日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 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總計 支出255,850元(先後3次分別為30,000元、100,850元、125, 000元)。嗣98年間,被告2樓房屋屋頂又破損漏水,甚至破 損塌陷,積水乃往下漫流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 原告乃僱工於98年11月間,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 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 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250,500元,另修復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壁癌粉刷及清運垃圾、2間房屋 漏水及壁癌粉刷、2間房屋門框、鋁窗框、地上清除塑膠地 板等,總計支出166,000元。又原告於92年之前係將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約8,000元,因被告2樓房屋 屋頂漏水、塌陷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他人收 益而閒置迄今,自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為616,000 元(8,000×77=616,0 00)。以上合計為1,288,350元。為此 原告就其中被告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506,350元(即77年8月18 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間共4次),本於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其餘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及租金損害782,000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 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主張無因管理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因長期未有人居,年久失修,屋頂有 破裂漏水,甚且進而塌陷,原告乃自行僱工先後於77年8月1 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1日及98年11月間修復被告2樓 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廊柏油加油茅紙及 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及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 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 清除廢棄物等,總計支出506,350元(先後4次分別為30,000 元、100,850元、125,000元、25,0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總簿、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77年8月18日游添丁請款 收據、80年2月11日劉天生請款收據、80年3月21日趙繼遠請 款收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98年11月16日合約書、請款 單、修繕前後拍攝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照片 、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適法之無因管理)。次按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即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因此依民法第176條 第1項之規定(即適法之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倘若屬民法第1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管理事務並非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或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即非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但本人如不享受其利益,管理人亦不得請求本人履行無因管 理之義務(即償還費用、清償債務、賠償損害之義務)。 (三)本件原告知悉被告早已遷出被告2樓房屋,而無繼續居住之 意思,乃任令被告2樓房屋荒廢,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為被 告修繕被告2樓房屋,原告同時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併存為 自己之意思,雖不妨成立無因管理,然因被告已無繼續居住 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原告之修繕(管理)行為,明顯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告本人,不符合 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7 7條第1項關於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但以 被告所得利益為限。 (四)本件原告固曾先後於77年8月18日、80年2月11日、80年3月2 1日,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房間及客廳地板、屋外右側走 廊柏油加油茅紙及水泥、修理屋頂石棉瓦等,總計支出255, 850元(先後3次分別為30, 000元、100,850元、125,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間修繕前之被 告2樓房屋照片,被告2樓房屋已破舊不堪,屋頂亦已塌陷,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之前修繕之部分,迄 今已不存在,因此原告上開3次修繕行為,就被告而言,實 際已無法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自難對被 告有任何請求。 (五)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間,又修復被告2樓房屋屋頂為不鏽鋼 鐵皮屋、客廳及前走廊補防水泥、2間房間之地上防水泥及 清除廢棄物等,計支出250,500元,亦如前述,且因原告甫 於去年修繕,修繕之結果目前依然存在,而得為被告享有因 管理所得之利益,然如前所述,被告早已無繼續住居被告2 樓房屋,而任令被告2樓房屋荒廢,甚且被告之戶籍已遭強 制遷至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致下落不明,有被告戶籍 謄本可參,但被告仍未回至被告2樓房屋居住,益認被告早 已無住居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原告之修繕(管理)行為,明 顯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縱其結果利於被告本人 ,揆諸上開說明,仍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衡諸常情,被 告既無住居被告2樓房屋之意思,實無可能主張享受其利益 ,管理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無因管理之義務(即償還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可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因長期未有人居住,年久失修,屋頂 有破裂漏水,甚且塌陷之情形,積水未及時清理,乃往下滲 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客廳、天花板 、家俱、燈具浸水而無法使用,原告乃自行僱工於98年11月 間修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漏水及壁癌粉刷及 清運垃圾、2間房屋漏水及壁癌粉刷、2間房屋門框、鋁窗框 、地上清除塑膠地板等,總計支出166,000元,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98年11月16日合約書、請款單、修繕前後拍攝之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比對原告所提出之 修繕前後拍攝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照片、被告2樓房屋照片 及被告2樓房屋屋頂塌陷之空照圖等件,本件造成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房間、地板漏水及壁癌等損害之原因係 被告未實際居住被告2樓房屋,未能即時修復屋頂破損漏水 ,及清除積水,致令積水從被告2樓房屋往下滲入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被告對於其被告2樓房屋之維護、管理自有過失 ,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規定,應對於 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此 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1)原 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需支出修復及更新之 必要費用166,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提出亞興工程行 請款單1紙為證,且此部分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可認為實在,應予准許。(2)惟依行政 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房屋之天花板、門、壁紙、油漆、夾板間隔牆、地板等 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 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10分之9。參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54年間即由原告購入 ,復觀諸卷附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之照片,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均屬老舊,迄漏水受損之時應已使用超過 10 年,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 10 分之1計算。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附屬設備因受損更新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 本院按:亞興工程行提 出之估價單,並未將材料及工資部分分別計列,本院乃以材 料及工資各半之83,000元作為計算之依據 ),原告之損害金 額應為8,300元(【83,000÷10=8,300),加計屬工資部分 ,不需計算折舊之83,000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91,300元(8,300+83,000=91,300)。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前曾於91、92年間出租他人收益,月租約8,000元,嗣92 年8 月間起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繼續出租,迄98 年11月間仍處於閒置狀態,自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77個月計算,共計損失之租金收入 為616,000元(8,000×77=616,000),固據原告提出91、9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而不堪居 住使用之照片等件為證,然查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乃原告個人申報之所得資料,難以盡信,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99 年4月9日台水一服字第09900008720號函所載「該屋(指系爭 房屋)於61年2月23日由稅捐處啟用、85年7月16 日過戶於吳 蕙良、93年5月7日停用、93年8月30日復用、94 年5月10日 停用、96年5月14日廢止、99年2月5日啟用、99年2月9日過 戶於台端(指訴外人張履端)。」及所附84年7月起至94年5月 止用水度數與金額所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89年3月起至9 2年3月間止用水度數為「零」,且自92年4月間起至93年9月 間止用水度數均不超過「5度」,倘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原告 在91、92年間確曾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月租金平 均高達8,000元,衡情承租人及其家屬豈有長期間不使用自 來水以清潔飲食物品、衣物及供盥洗、沐浴之理,何以月平 均用水量竟不超過5度,甚或為零,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在91、92年間有將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藉以收益之情,亦難採信,原告之前既無將 原告所有系爭房出租之情事,再參諸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 在94年5月10日前曾經有短暫之停用後復用,用水度數亦均 未超過15度,嗣自94年5月10日停用即未申請復用,甚且於9 6年5月14日廢止,更難認原告之後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已有出 租之計劃,即難認原告確有616,000元租金利益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 爭房屋之修復費用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應 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因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3,77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勝 訴、敗訴之比例,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