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號 回復登記等

判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天成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振荃

訴訟代理人

即扶助律師 曹大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已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於同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證明,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所有坐落同鄉青山段六四四號、六九五號(下稱青山段六四四地號、六九五地號)及同鄉北二三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下稱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嗣因伊擔任前妻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遭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產公司)聲請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拍賣,經伊代償前妻之欠款,始免遭拍賣。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前妻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徵得上訴人同意,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擅將上開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售予訴外人鄭孝珍及羅雪娥。伊因上訴人違背誠信,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即無權占有伊所有青山段六四四地號、六九五地號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青山段六四四地號、六九五地號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又上訴人無權出售上開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土地,得款二百二十萬元,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出售土地所得之價金返還。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口頭約定以三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土地,並以伊向上訴人借得之上開一百五十六萬元及伊另簽發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得之二百萬元抵償買賣價金,伊否認之,上訴人應就買賣契約之存在及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並未依照上訴人之專業及兩造先前買賣土地之慣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精於代書事業,向其借款除須簽訂借據外,尚須開立同額本票以資保證,上訴人再開立支票給付借款,果上訴人係以借款抵償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自應於抵償後將伊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乃上訴人不僅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可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實因伊向上訴人借貸一百五十六萬元後,系爭土地即遭新生資產管理公司查封,上訴人恐土地拍賣無法獲得清償,要求被上訴人填寫本票四紙(除系爭本票外,另一紙為九十九年五月二日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以圖於拍賣後獲得更多分配款,故上訴人並未循前例開立支票支付借款,矧上開四紙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被上訴人均不在金門,而在大陸地區,足見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而非買賣。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因所借款項已逾系爭土地之市價,兩造乃合意由被上訴人以三百五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元是以上開借款抵充,其餘二百萬元,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月、十二月給付被上訴人,惟因當時尚未辦理過戶,故由被上訴人簽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三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擬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時,系爭土地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查封,迭經協商,終於同年十月間達成和解,惟因被上訴人無力償債,遂於同年十月五日再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償還新生資產公司,新生資產公司隨即撤回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依兩造之約定提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予上訴人,並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是買賣,而非借名登記。兩造間先前曾有土地買賣,又有借貸關係存在,基於信任,所以沒有簽定買賣契約。但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自可生效。伊為金城鎮之代表會主席,因從事土地買賣之資金往來,身上常有現金流動,確實有交付二百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且開立本票為憑。果兩造係為圖得系爭土地拍定後增加上訴人之分配金額,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則新生資產公司於一00年十月間撤回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不但未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復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上訴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亦未抗告。

足證被上訴人所述不實。上訴人是擔心系爭土地於一00年三月遭查封,被上訴人之欠款無法求償,才會於同年四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將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之土地,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鄭孝珍及羅雪娥,並移轉登記完畢,伊係有權處分,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青山段六四四號、六九五號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土地所得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及自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以一百零八萬元之價格出售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並已完成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於同年六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證明,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同額之抵押權。嗣因伊擔任前妻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遭新生資產公司聲請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定期拍賣,經伊代償前妻之欠款,始免遭拍賣。伊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將劃測段四四四─一地號土地,以買賣的法律關係移轉登記予鄭孝珍及羅雪娥,得款二百二十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門縣地政局異動索引表三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份、金門地方法院公告、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依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頁理由四所載:「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被上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被上訴人因欠其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相侔,本院行使闡明權,據以查明被上訴人之真意?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被上訴人係主張借名登記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及出售借名登記土地所得價金無訛,首予敘明。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為上訴人堅決否認,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對其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能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於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三頁就兩造間如有借名登記存在,何以未簽立書面契約一節?復謂「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要求被上訴人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至其名下,被上訴人因欠其錢,不得不答應,並不知所謂『借名登記』之事,自未要求上訴人書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同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想要上訴人寫「借名登記的簡單證明」,但上訴人把錢拿來後就走掉了,伊就沒機會講云云(見本院卷第四0頁),前後陳述不一,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實。依經驗法則,若有借名登記情事,被上訴人應會優先借名於最近親屬,乃被上訴人不借名登記給自己最近親屬,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與常理有違。且借名登記,衡情所有權狀應由借名者(被上訴人)保管,以保障借名者之權利,避免出名者出賣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在上訴人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核與借名登記之情形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不可能據以扣抵買賣價金,且兩造間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按買賣契約只須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至買受人已否給付價金、支付價金之來源並非買賣契約有效與否之要件。兩造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已簽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物權契約,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且系爭土地於一00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堪信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借名登記為真實,復未就兩造間未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變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給付二百萬元借款(買賣價金)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而非買賣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青山段六四四地號、六九五地號二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劃測段四四一─一地號土地予鄭孝珍及羅雪娥所得價金二百二十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吳昭瑩

法官 戰諭威

法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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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3年度上字第6號
201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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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2016/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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