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解聘

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號民國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俊隆

被 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校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2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經被告以原告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乃依據「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於104年8月26日向嘉義縣政府(下稱縣府)通報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屬實,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並建議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其後,被告組成輔導小組,分別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並經審認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

案經提交被告104學年度105年1月11日教評會審議,並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經教評會開會審酌核認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並將原告解聘案報請縣府核准後,爰於105年2月3日以嘉番民國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合格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92年5月28日參加縣府舉辦教師公開介聘積分調動,原告依法定程序於3日內攜帶介聘函及相關證件至新介聘學校報到,卻遭教評會拒絕,未調到新介聘學校,被告立即資遣原告,歷經申訴過程,95年8月1日回歸被告任職接受教師聘書,但是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給予協助學校事務工作時間表,原告經由申訴、再申訴,獲得97學年度不服排課案再申訴有理由。惟被告仍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與教學無關事務工作。被告未能遵守上揭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與教師法第16、17條教師排課享有權利與義務規定之一般公認價值標準,違法行政。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係解聘,當事人將永不得擔任教師工作;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仍有繼續擔任教師職務機會,二者法律效果不同。被告聘任原告至107年7月31日止,原告亦遵守「嘉義縣各公立學校教師聘約」,服務期間敬業樂業,無「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評會委員有對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做出票決,被告卻以「解聘」為選項,做出違反「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解聘非資遣,行政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違反教師法第15條、憲法第15條、第165條規定。被告自92年8月13日至105年2月1日違法行政侵犯原告「人權」與「教師人格權」,不尊重學生「學習受教權」與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

㈡原告正當管教方式,被告未支持與鼓勵,甚至限制,被告解聘原告,係將輔導、管教學生責任完全歸諸於原告。原告輔導學生,係遵照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原告教學與管教學生會以「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熱心負責,成績優良」為導向。原告對於學生「表現不足行為」會以「誘發引導」、「提供楷模」、「適時增強」、「行為楷模」、「行為契約」為處理方式,配合時與「級任老師商談『請學生寫聯絡簿與家長溝通』、『與學生個別輔導諮商』」,也會與學務處討論「學生個別行為治療問題」。平時依「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紀錄與評定成績。原告與學生個別輔導諮商,事先會與級任老師溝通,敲定時間與地點,至少準備「日常生活檢核表」、「學校兒童語句完成測驗」、「偏差態度改造計畫表」三種表格,與學生一起完成。曾經協助被告個案輔導,例如隔代教養問題安置到寄養家庭或是固定時間帶學生到國中心理諮商等。原告或同仁生日會慶生,原告於105年1月25日以父名義捐贈新臺幣6千元為被告「午餐加菜金」,協助處理學生管教問題。原告積極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完成「中小學專業發展線上課程學習平台」必修時數10小時,104年7月8日至9日參加嘉義縣104學年度初階實體課程研習-貴林國小場的研習證明時數,已完成「教專評鑑」準備等。且教師薪資是原告維持家計唯一收入,自繳回105年2月部分薪資,無任何收入,僅靠微薄儲蓄過日,原告已符合退休年資應滿25年,應准予退休。被告僅以學生聽說原告在圖書室放A片,做為解聘證據,未注意有利原告之情事,原告教學輔導紀錄總結報告,亦未記載有利原告事項,原告合理懷疑申訴與再申訴兩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不適法。被告敵視原告,被告濫用行政權,刻意打壓、解聘原告,在申誡及解聘原告過程有不適法之處。不適任教師流程卻弱化原告「教室教學」,原告「教師工作權」與「學生學習受教權」是平等,但是被告一直誤認原告教師工作權不能凌駕學生學習受教權。

㈢106年7月5日勘驗104年11月16日五甲健康第7節上課情形,足證原原告教學良好。被告強制原告自104年9月21日起暫停授課,安排入班觀課,協助批改學生作業。被告所提供的錄影資料內容,均係原告暫停授課期間,因代課老師上課秩序混亂,突然安插原告上一節錄影教學課,師生互動當然會受影響,出現「學習困難」與「教室常規與適應不良行為」。

觀課期間原告會關心學生學習狀況與成果,與級任導師討論:借課共同訂正習作、或是個別追蹤輔導。被告卻禁止原告家庭訪問,代課助理老師授課,學生習作空白不會寫、寫錯,卻由批改習作之原告擔責任。依教師法第7條規定,教師合格證書由教育部統一頒發,教育部與縣市政府教育處分別為中央與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時擁有監督權,但原告解聘案,僅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擁有「核准權」,教師法規定未免有疏漏之處。原告有「教學有力與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1.教學部分:依104年11月16日五甲健康第7節上課情形,原告教學良好。

2.批改習作部分:學生習作有空白或寫錯,被告應指導學生完成或訂正錯誤。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追蹤輔導學生完成或訂正錯誤或通知學生指導完成或訂正錯誤,確是對原告存有敵意,以學生錯誤解聘原告。且被告禁止原告授課,四年級「自然與生活科技」科目,由代課老師教學,學生習作空白不會寫、寫錯,由原告批改習作擔責任。經一段時間,溝通後才知是由原告借課訂正或追蹤輔導。原告觀課時發現「習作第一單元五、『記錄一個月的月相變化』」,教學者上課沒有正確指導學生完成習作,導致學生這部分「空白或寫錯」(假如由原告補救教學,備課會先編製或參考教學指引「教案」,指導學生先填寫「年班座號姓名」與「國曆與農曆日期」,再指導學生將習作附件「月相貼紙」黏貼習作內容,先完成兩天「國曆與農曆日期」與「月相貼紙」黏貼,然後巡視指導學生習作完成狀況,繼續完成「記錄一週月相變化」,上網「中央氣象局網站」查詢「月出月沒時刻表」,鼓勵學生記錄日常生活看到月相時間,最後收回全班習作批改。

但被告將原告還未指導,學生不會寫、寫錯習作部分,拍照製成「相片電子檔資料」,做為解聘教師資料。是否被告提出「原告借課與學生共同訂正、追蹤個別輔導之後的『習作紙本或相片電子檔資料』」比較客觀公正?但被告迄今未提供有證據力的紙本習作。

3.「試卷命題」部分:原告考試卷是送到教學組來回審核,不像一般情形2或3位教師互審。第2次期中考試,第1次試卷送審,審卷時間很長,第2次送審時隔天就要考試。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記錄,有5次送審,最後1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勾選題:配2分改為1分。」最後1次審卷建議修正處:「四、填填看:3.……配8分改為2分。」原告是耐心、認真評量。被告主張要增加原告專業能力,其實不是,而是要解聘原告作為解聘資料。故考試卷送審(非互審),動機不單純。

4.「輔導管教學生」部分:原告輔導管教學生會遵守教育部「教訓輔三合一『教學人員、科任教師,預防工作內涵與教訓輔工作畫分』」,營造生動學習環境,提高學生學習興趣與習慣,協助解決學生學習上困難,深入瞭解學生學習情形、觀察並辨識學生行為,關懷特殊兒童多方協助,正向鼓勵,即時提供學生學習上成功經驗,並積極主動地與導師及輔導教師配合,研究改進教材教法,確能增進教學效果。期待能達到「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記功情形之一:推展訓輔工作,確能變化學生氣質,造成優良學風。

㈣依被告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第1次考試時間104年1月12日,對照本件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應係104年8月26日的調查表,104年10月8日開始輔導期間,這個審閱單時間係在之前所發生的事情,為何會列入考量?顯然104年8月26日調查表所列「詳細具體事實」,係基於錯誤事實,證明被告行政權運用有違誤情形。又有家長及老師向行政人員反應原告上課有問題,應該直接跟原告講,但被告僅稱家長,係何人口說無憑,是否有心人士,不知懷著何種用意,據原告所知熱心公益的家長會代表,他們從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都未表示意見,書面資料顯示整個過程都無熱心公益的家長會代表表達過意見。依「教育基本法」與「教師法」的規定:教師的「專業地位、專業自主、發揚專業精神」、學生的「學習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是受到國家保障。被告排課應遵守教育相關法令規定,尊重「學生學習受教育權」與「教師專業自主權」共同經營友善校園文化,被告排課確以外聘鐘點教師為優先考量,不尊重教師與學生,於104年8月5日與27日,先後給予原告二張差異極大之不同課表,形成強制性行政作為,不尊重、干擾、弱化教室教學的校園負面文化,被告校基於不相干情事而濫權違法行政。

㈤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輔導期-學校或專審會依前款第六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自行輔導者,應安排一位或二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協助輔導。」地方主管機關沒有落實教育部函示意旨,安排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讓師生感受愛心與希望,僅是經費核銷,聘請四位輔導員作「短時間面談」與「建議性資料」,沒有真正面對問題,匆匆進入評議期。因此在疑似不適任教師行政過程,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有基於錯誤事實、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標準,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違誤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適任情形已存在多年,曾因不適任被被告資遣,但因程序不備遭撤銷,多年來考績皆為四條二款,足認原告於工作上,確實存在不適任情形。本次相關程序記取上次經驗,一切依教育部104年2月5日新修正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行之,相關程序如下:1.104年8月21日:教務處簽擬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組成察覺期調查小組。依校長裁示3.為了慎重起見同年8月31日至9月18日先讓原告授課,實際觀察,確實了解其上課情形。2.104年8月26日:依據104年8月25日府教學字第1040153980號函辦理,檢送縣府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表。3.104年8月27日:

教務處簽擬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於授課期間准予錄影,做為提供該師自我察覺自省之依據暨爾後學校進行必要之教學輔導參考。4.104年9月11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小組委員會,討論實施計畫及會議紀錄等。9月14日進入調查期。5.104年10月8日:召開察覺其調查小組調查用結案報告會議。6.104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察覺期調查小組委員會結案會議紀錄與觀課紀錄等及原告簽收證明。7.104年10月14日:將上開資料函報縣府。8.104年10月22日:函報縣府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進入輔導期實施計畫。8.104年10月29日:函報縣府處理疑遵似不適任教師原告進入輔導期修正實施計畫。9.104年11月3日:輔導期4位外聘輔導委員第1次會議記錄。11月3日當事人簽收。10.104年11月12日:

輔導期外聘4位輔導委員第2次會議記錄,11月17日當事人簽收。11.104年11月16日:輔導期外聘輔導委員第3次會議記錄,11月19日當事人簽收。12.104年12月4日:輔導期外聘4位輔導委員第4、5次會議記錄,12月7日當事人簽收。13.104年12月16日:輔導期外聘4位輔導委員第6次,針對教師與學生晤談會議記錄。14.104年12月28日:輔導期結案會議,4位外聘委員總結報告,皆對再申訴人輔導過程及結果為負面之評論。15.104年12月28日:外聘輔導委員向調查小組報告輔導結果會議。16.105年1月4日: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輔導期校內輔導小組向調查小組報告輔導期輔導情形,檢附報告(輔導期第8次會議記錄)及附件,對原告輔導過程及結果為負面之評論。17.105年1月6日:疑似不適任教師原告,察覺期調查小組會議,決議送教評會審議。18.105年1月11日:教評會會議記錄,決議解聘。原告經多次輔導,未見改善,輔導毫無成果,綜合所有參與輔導人員意見,原告顯為不適任教師無疑。教評會據此為解聘之決議,並無不當。

原告質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依法組成,然此為原告臆測毫無依據,不足採信,縱使該會組成不合法,僅影響該會決議適法性,如有違法,屬撤銷原申訴決議,並重新組成合法委員會後,再為適法之決議,不影響被告所為解聘處分。

㈡次按教師法第15條之資遣適用前提「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方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又依教育部規定,依上開規定資遣教師,須由教師提出申請,再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此有教師資遣作業流程圖可參。因被告無「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之情形,欲資遣原告,不適用上開規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被告無從得知,但由其教學表現,有此可能,惟不宜明說,以免傷害原告,故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是否要提出資遣申請,因原告拒絕,被告不再表示意見,亦無從審酌是否給予資遣,如原告當時同意資遣,被告會告知資遣規定及申請流程,請原告依規定提出申請。是被告依規定處理,經過嚴謹程序,確信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有具體事實,最後由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故被告解聘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批改習作之紙本已全數返還學生,被告未留存,惟有拍照存證。原告出題草率,且經審題教師、教學組長、教務主任多方建議仍未修改。另定期考查試卷審閱單,第1次考試時間104年1月12日,這部分的事實對照本件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應係104年8月26日的調查表,104年10月8日開始輔導期間,這個審閱單時間係在之前所發生的事情,為何會列入考量?考試時間應為105年1月12日,被告將此列入不適任教師程序中對原告之評量,應無違誤。另與校方確認,本次考試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命題,迄至考試前被告均無法通過審題,影響學生考試權益,最終被告委由其他老師出題供學生應考。又104學年度學期初原告有正常授課,惟開學後有學生、家長出現負面反應,被告觀察原告104年8月31日至9月18日授課情形後,決定自同年9月21日起停止原告授課,被告另聘代課老師,原告於一旁觀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聘書(本院卷1第139頁)、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31-27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5頁)、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51-62頁)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1第29-48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㈡原處分是否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次按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為當然委員;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

㈡又按教育部104年2月5日修正發布「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㈠察覺期:1.……由學校校長邀集相關權責單位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並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報。2.前目調查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3.調查期程以14日內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30日。學校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查證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或調查小組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㈡輔導期:學校或調查小組依前款第4目規定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安排1位至2位績優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2.學校或調查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3.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1個月為限。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輔導無改進成效:⑴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而拒絕輔導。⑵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以曠課或曠職方式避拒輔導計畫之實施。⑶經學校或調查小組調查屬實,啟動輔導機制,接受輔導期間,出席輔導會議未達3分之2、不配合入班觀察或有其他調查小組認定具態度消極情事。⑷同一事由曾經輔導期輔導,並經調查小組審議具改進成效後3年內再犯。㈢評議期:1.學校或調查小組依第1款第4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學校應於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2.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前目所定無需輔導,或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具體事實表及相關資料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附表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認定參考基準規定:「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三、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六、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八、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九、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㈢復按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㈣經查,本件被告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依前揭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之處理流程,於104年8月26日向縣府通報,並由被告校長丙○○擔任總召集人、家長代表莊俊利、謝幸容、教務主任黃奕仁、學務主任柳志達、總務主任張維琴、教學組長林奕利、人事主管凌瑞鄉、二年級教師陳瑞芬、三年級教師黃珮選、四年級教師莊麗華、五年級教師吳長翰及六年級教師吳志邦等人組成調查小組,於原告授課期間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8日,做必要性之教師觀課、巡堂紀錄及授課錄影,了解原告授課實際情形,經調查小組查證結果,發現原告有:一、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二、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四、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五、有其他不適任等具體事實,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下稱系爭案件),並於104年10月8日召開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會議,作成調查報告,建議處理程序進入輔導期,並通知原告。被告於系爭案件進入輔導期後,由被告校長丙○○擔任總召集人,邀請學校三處室主任及教務組長擔任行政支援組提供相關行政協助(包括教務主任黃奕仁、學務主任柳志達、總務主任張維琴、教學組長林奕利),另聘請對教學具有專業素養之國立嘉義大學教授王瑞壎、嘉義縣政府聘任督學陳淑娟、退休校長王欽哲、黎明國小現任教師黃美玲為輔導委員,及協同教學教師即退休資深教師簡淑玲等人組成輔導小組,對原告進行輔導,輔導期間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以協助原告提升教學工作與班級經營能力及技巧。嗣經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會議,審酌輔導結案報告與建議,作成原告在教學輔導後並無明顯改善,輔導無成效,移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34、36-37、48-49、55-62、66-69、93、126-128、132-247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至103年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與教學無關之工作,違反97年再申訴決定。又被告104學年度未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規定排課,並於開學前臨時變更排課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而非原告不能勝任教學工作云云;惟查:

1.原告自90年8月1日至103學年度任職於被告期間,92年8月7月至94年3月31日期間因教學不力遭被告資遣,因被告程序不完備致原告申訴成功,返校服務;94年4月1日至95年7月31日,原告奉縣府協調指派在「北回歸線太陽館」、「教育處體健科」服務;95年8月1日回校任教,98至103學年度因原告無法勝任教職,縣府多編列1位代課教師代理原告課務,被告則安排原告於圖書室擔任圖書管理職務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教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原告管理圖書室而不是負責教學?)一、之前的情況我不太清楚,經過2年期間,學校有幫原告排課,當時我帶高年級,排課避開國英、數、自然,就是讓原告上體育課,上體育課的過程中,小朋友帶到戶外上樂樂棒球時,我在旁邊協助看一下原告上課的狀況,我發現小朋友玩樂樂棒球時,原告在現場無法做出正確對球的判斷。就是已經接殺了,但原告判斷安全上壘,這樣班上兩隊就起了爭執,爭執之後老師又沒有辦法做出很正確的說明,學生雙方就完全失控,後來我進去集合學生,說明完畢再請他們服從老師判決再繼續上,繼續上課的情況下,學生丟球時,那個球4壞球原告還是判好球,再次起了有點像師生之間,學生對於老師的判決不服,那是很明確的失誤,這是第1堂課的事情。二、第2堂課又是體育課時帶出去打球,原告無法管控整個在操場的秩序,有的女生不打球就到處跑去玩,幾個想玩的就在那邊玩,其他小朋友又跑到其他地方去玩,1個操場包括遊戲區都有學生。三、第3堂課時原告表示他要去研習,希望這堂課我幫他帶這個課,我對原告說這個研習是學校指派研習的嗎,若是學校指派的,學校自然會安排代課老師,原告表示不是學校指派,我詢問教務主任,主任表示學校沒有請原告去研習,因為原告當天下午還有課,我問原告為何要去研習,原告表示你們班的課,秩序這樣他無法上,後來學校不同意原告去研習,原告就繼續上課。上到第3節整個班級秩序就完全失控,學生也吵起來了,原告就對學校說他可不可以不要上高年級的課,他不想上課了,想要回去管理圖書室這個工作。」、「(問:97、98年間被告嘗試讓原告回來教學,當時原告係教體育課,由於原告無法完全處理學生的秩序,上課方式也容易引起學生的爭議,後來原告主動表示能否再回到圖書室管理圖書?)對,這是我班級發生的事情,我那時候帶6年級,我隔壁班的老師對我說,他們班也是上體育課也是發生這樣的狀況,他們班判斷好球壞球時原告無法做出明確的判決,就衍發班上同學的互嗆,互嗆之後學生認為甲乙兩方不開心源自於老師的誤判,我聽隔壁班老師講,學生好像有把球丟向原告,雖然沒有丟到,但這個舉動讓我們級任老師非常擔心,我們在學校除了教孩子解惑傳授知識外,我們很重視品德教育,這個動作讓我們認為品德教育必須嚴肅面對,就怕孩子會有脫序的行為出現。嗣後,安排原告上課家長已經對我們學校排課、校長很大的壓力,我們很擔心接下去學生會有脫序的行為表現,事後我們進行學生輔導,加上原告也申請他不想教學,想要回到管理圖書的位置。後來學校為孩子的受教權,品德教育小學打下根基,就同意原告回到圖書室,這是民國97、98年間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3第151-153頁),復有原告服務證明書(本院卷3第77頁)、縣府92年10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20130400號函(本院卷3第243-244頁)、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案號:98004號)(本院卷3第237-240頁)及原告書立「因學生多元,班級經營不易,自願放棄大部分授課節數」之切結書(本院卷3第18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出具切結書,係因被告前任校長有權有勢,其係遭強制,並非出於本意。被告係違法不排課,打壓原告云云;然查,觀諸原告前以被告97學年度排課內容不符「國民小學科任教師之授課節數每週以20節至24節」之原則,提起申訴、再申訴,前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原告再申訴有理由,被告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本院卷1第177-192頁),及原告對於被告之管理措施如有不服,均積極提出申訴、再申訴,行使救濟權利(本院卷3第231-234、237-240頁)。而本次被告原希望原告能自行提出資遣之申請,但原告亦堅決不為之,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交付自願資遣同意書(本院卷1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若非有意願,並不會附從被告之意欲。因此,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雖未安排原告授課,惟依證人戊○○前揭所證情節及原告書立「因學生多元,班級經營不易,自願放棄大部分授課節數」之切結書內容,足徵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安排原告於圖書室擔任圖書管理職務,確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之同意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至103年未排課予原告,強迫原告為與教學無關之工作,違反再申訴決定云云,並不足採。

3.次按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第4點第2款第3大目第1小目規定:「應訂定各領域(科目)之教師員額編制表,依教師持有之領域(科目)專長教師證書安排課程教學,並優先聘用配課時數較多的領域(科目)之專業師資。」第2小目規定:「排課與授課應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如有配課需要,同一位教師應長期配同一領域或科目,且每位教師之配課以不超過二門為原則),且應避免同班考科任課教師配課藝能及活動課程。」參酌原告於被告104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陳述:其為化學系畢業,自然是專業科目,有代課(電腦課)經驗等語(本院卷2第264-265頁),稽之被告所述:「排課上會以老師的專長的領域配課,就像之前教學組有請教過原告,若由原告擔任自然科教師是否適合,原告認為其能力具足的,學科領域的主科就由原告擔任自然科老師,其他部分,學校配課時除領域專長外,還必須考量全校通盤,所以,我們配一些藝能科或技能科,例如資訊課給原告上,當時學校考量資訊能力係老師必須具備的素養,由原告上資訊課應該可以勝任,原告也表達過其上資訊課沒有問題,綜合課程部分,非主科就由科任老師負責這樣的能力,加上整個國小師資係通識課程,也就是國小係包班制,每個老師都應具備不同領域的學科能力」等語(本院卷3第100頁),可知學校分配教師課務,應優先考量教師專長適才適所,並視學校規模大小,課務繁簡及教師意願等妥適安排,期使國小教師勞逸平均,專才專業,以提高教育效果。又因目前國小採取包班制,學校安排課程時,應審酌實際情況,考量教師專業、意願與備課負擔為課程之安排。而依原告聘書記載其為科任教師,並非具有專長課程之專長教師(本院卷1第139頁),則被告根據「目前國小教學現場,除學校正式老師外,課務尚有不足,必須請外聘鐘點老師來上課,由於目前各學校都需要這些鐘點老師,而鐘點老師人數非常少,優質老師更少,學校必須在暑假期間找到這些老師,在排課會以鐘點老師時間為主,並以鐘點老師授課排定而調整學校正式老師之授課科目」之實際狀況(本院卷3第98頁),所為課務編配原則及具體課務編配決定,涉及人事管理及教育專業裁量權限之行使,為學校內部管理措施,原則上應予尊重。

4.又被告原安排原告之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為綜合、社會(本院卷1第146頁),嗣因外聘老師更改上課時間,乃修正變更原告授課課程為綜合、自然、健體、資訊,並於104年8月27日交予新的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表(本院卷1第14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於開學前不久之104年8月27日始交予原告新的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課程表乙節,固屬實情。惟依證人戊○○證稱:「只要國小上課的課程都是國小老師應具備的教學能力範圍。學校於學期初排課的課表,大概在8月下旬確定,因為我們有一些是外聘的老師,他們排課上我們必須配合。現在專任老師每個學校都有,他們不可能僅接我們學校幾堂課,這些到校兼課的老師,可能到某校集中哪幾天,排課上我們會比較尊重,因為我們本身在校老師比較好配合,我們會尊重這些專業的科任老師。除原告之外,其他老師或我也會因這樣有課程變動的情形。」等語(本院卷3第157、162頁),並斟酌被告所述:「不管是正式老師或鐘點老師,開學第1週準備週就是要熟習學生的常規、個性或學習狀況,通常我們希望老師儘速進入狀況,如果老師在暑假期間備課不足之處,也可利用該週加強,以往我們學校正式老師都可以勝任這個工作,所以,以正式老師的身分來應該沒有問題。」等情(本院卷3第99頁),而原告亦自承其專長在自然科,足徵被告依外聘鐘點老師之實際狀況,而調整編制內在校教師之課務安排,應屬專任教師之專業能力範圍內可以勝任之情況,且原告亦尚有開學第1週準備週可以備課應變處理。則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於開學前臨時變更排課內容,導致原告無法充分準備云云,並不足以作為其教學表現之卸免責任事由。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暫停原告授課,僅安排原告上入班觀課與錄影教學課,及批改自然與生活科技之習作,又輔導總結報告未載有利原告事項,足證被告並不尊重學生學習受教權與教師專業自主權,形成非友善校園文化。原告並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被告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予以違法解聘原告云云;然查:

1.依原告所提嘉義縣104學年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計畫評鑑工具教學觀察表之內容(本院卷2第332-333頁),顯示教師之教學活動涉及兩個層面:一為課程設計與教學:⑴精熟任教學科領域知識(如正確掌握任教單元的教材內容等)。⑵清楚呈現教材內容(如清楚講解重要概念、原則或技能等)。

⑶運用有效教學技巧(如掌握時間分配和教學節奏等)。⑷應用良好溝通技巧(如音量適中,教室走動或眼神能關照多數學生等)。⑸運用學習評量評估學習成效(如教學過程中,適時檢視學生學習情形等)。二為班級經營與輔導:⑴建立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班級常規(如維持良好的班級秩序;適時增強學生的良好表現;妥善處理學生的不當行為或偶發狀況)。⑵營造積極的班級學習氣氛(如引導學生專注於學習;布置或安排有助於學生學習的環境;展現熱忱的教學態度;教師公平對待學生)。⑶落實學生輔導工作(如敏察標籤化所產生的負向行為,採取預防措施與輔導)。據此可知,國小教師之教學工作內容,除了課程教學外,並負有班級經營與輔導之責任,二者相輔相成,不可偏廢。

2.承上所述,被告於98至103學年度,即係考量原告未能維持良好班級秩序,妥善處理學生不當行為或偶發狀況等情形,而未安排課程予原告。次觀原告於104學年度輔導期間,依被告攝影內容顯示:⑴輔導委員於104年11月11日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四年甲班自然課),發現原告任課班級學生有任意丟擲東西或隨意活動之行為,但未見原告制止並為秩序之管理,又原告上課過程中雖曾喊起立,但部分學生起立,部分學生未起立,現場呈現吵雜情形。而該班級學生在原告上課時,或未專注聽原告上課,而在交談,或有很多學生並未按原告指示翻閱書本,或有學生舉手想表達意見但原告未發現(本院卷2第359-362、364頁)。⑵輔導委員於104年11月16日入班觀察原告上課情形(五年甲班健康課),原告上有關健康教育內容,並提及男女關於性的相關知識,上課學習秩序尚佳(本院卷2第368頁)。⑶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課情形(四年乙班自然課),有部分學生上課秩序不是很好(本院卷2第370頁)。又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上課時(五年乙班健康課),則有約1/3學生離開教室。而原告上開上課情形,經輔導委員觀課後,分別給予原告具體之輔導意見(本院卷2第141-142、144-146、148-151頁),並經原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19日、104年12月7日收受無誤(本院卷2第138、143、147頁)。

3.原告雖以104年11月27日係因調課關係而使學生有情緒,才使學生有於上課中離開教室之情形。被告強勢將錄影機帶入教室,干擾原告教學及學生聽課,始有上揭情形云云;然查:

⑴稽諸證人即輔導期間協同原告教學(綜合課、健康課)之教師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在證人協同教學的過程中,原告上課的問題是什麼?)第一個學生對原告的教學方式很反彈,有時候小朋友一進去,我就看到學生有的講聽沒啦(台語),還有學生從一開始就在桌子底下看故事書,剛開始沒有那麼吵,剛開始只有4個比較調皮,但是到後面學生愈來愈多的人有時候會喧譁,有時候吵鬧不聽老師管教,小朋友一開始上課甚至不願意拿課本出來,原告幫他們逐一找課本出來,總共找了15分鐘,課本找出來之後再處理一些事情就21分鐘,那天我印象很深就是教務黃主任在外面看,看到後來你們光找個課本就花了15分鐘,1堂課40分鐘,光找課本找15分鐘,再雜七雜八的到繼續上課花了21分鐘,這還是小事,比如說要寫學習單,小朋友有的名字寫一寫就交出來,表示不會寫或者本來有寫交出來全部塗掉,有1/3的學生都這樣。」、「(問:剛才所提係原告上1堂課的狀況,證人請就原告實際上整學期幾個月的上課狀況與學生互動情形為說明。)一、剛開始有2年級、3年級、4年級,2年級比較小比較不會搗蛋,但他們會玩自己的東西,比較沒有心上課,把筆作成好像刀槍之類的在那邊玩弄,也有少部分小朋友有聽老師上課,小朋友低年級有時就玩自己的,比較不會那麼搗蛋;3年級的小朋友因為我都教過,都非常不錯,但他們就比較聽不進去,就看自己的頁數或做別的事,原告有看小朋友有沒有看那頁,我有注意到原告有在看,但小朋友普遍上提不起興趣。二、最嚴重的是我早上有課下午也有課,我會在教師休息室,他們的自然教室就在教師休息室旁邊,那個隔音也不好,隔壁做什麼一清二楚,我們休息時原告就在那邊改自然習作,學生非常吵,有的小朋友就跳上跳下桌子,我跑過去看我不好意思講,因為那是休息時間,但他的習作要訂正,他要讓小朋友訂正,那個學生非常吵,我有同事坐在我旁邊,好過份喔!那學生秩序這麼亂都沒辦法維持,那是別的老師對我這樣講的。三、讓我上課比較難過的是,那是4年級的班學生1、2年級我都教過非常乖;非常有禮貌,用台語跟我講要不要跟我們一起吃飯,但到4年級上課之後,剛開始還不是這麼吵,到後來吵到我實在非常傷心……剛開始學生沒有那麼吵,但愈來愈吵到後面就很難控管。那個學生平時對原告也很沒有禮貌,那個老師不在時我會私下對學生勸告,但學生都不講話也不抗議也不做陳述,下次還是繼續吵繼續鬧,有的小朋友上課就說老師我要上廁所,出去後進來就站在老師旁邊直呼校長好校長好,原告都沒有處理,有時那個學生會跑到原告的電腦去玩弄電腦,原告有對學生表示要坐好上課,但那個小朋友就說沒有課本,原告說要借小朋友課本,小朋友說才不要原告的課本,你的課本非常髒,就對原告非常不禮貌,有時上課原告對學生的不禮貌,也會跟我說要請學務處來處理,學務處來就把小朋友帶走,過一會學務處處理好帶學生回來,那個學生也是無心上課,四處走動高呼校長好校長好,部分學生就開始附和校長好,就這樣一直吶喊,但原告脾氣非常好就繼續上他的課。」、「(問:原告上課內容與課程應教學的內容是否相符?)有相符,但進度我觀察比如說有時要4堂課的內容,原告可以1堂課就上完了,但不是很紮實,不是很詳盡。」、「(問:學生可能上課有脫序的行為或頂撞的行為,原告對於現場學生秩序的管理有無積極作為讓學生秩序被維持?)完全沒有,有次他發習作單給學生,他說老師現在發習作,爸爸媽媽對男生、女生的……,小朋友就接下去女生的生殖器,原告都沒有反應,沒有做處理,也沒有對小朋友講不對,有時候小朋友接下去的話都是很沒有禮貌的,原告都沒有處理。」、「(問:原告教學時證人在場,協同教學時,證人對於這種狀況沒有介入處理?)我的原則是教給原告看,讓他學習我的方法,下課時有次原告對我說,簡老師,我控制不了程序時,你可不可以跳下來幫我解危,你講故事給他們聽,我對原告說我現在教1次給你看,你就按照我的方法教,但我沒辦法一輩子跟著你,有些應變的,那個教室控管要看你的智慧,我沒辦法一輩子跟著你,我有對原告講這樣的話,但小朋友在原告不在場時我會私下對學生講。

」、「(問:證人有否對原告講過例如對於學生秩序很不好時,原告應如何處理?)因為原告都說要請學務處來處理,我說好。」等語(本院卷3第142-146頁),及參酌被告所述:從原告教學現場可知,後面學生發現有攝影時,活動範圍變小,侷限於自己座位上,但前面學生不知,還是做自己的事,可知學生知道有攝影的話,不太敢有逾矩行為,攝影並未干擾到原告上課。雖然有可能少數學生較叛逆,但因原告欠缺管理上課秩序能力,適時制止,導致影響多數學生受教權等語(本院卷2第364-365、367頁),足認原告既為授課教師,本負有維持良好之班級秩序,妥善管理輔導上課中學生脫序行為之職責,惟因其欠缺班級經營與輔導之能力,致學生無法建立良好之常規,而使其無法在良好之學習環境中有效學習。而此種情形,顯與被告是否於104年11月27日調課,或將原告上課情形予以錄影,請其省思並作為輔導委員觀課輔導之資料(本院卷2第128、263、271-274、431頁),並無直接關連性。

⑵其次,參諸證人戊○○證述:「(問:原告上6乙的資訊課,證人有否看過原告上課的情況?)一、我們課程安排出來後,課表一定會讓學生知道這學期的課表、任課老師,公布之後就有學生回去對家長講,我的班級有個副會長的小孩,他接收到一些家長的訊息表示,若讓原告回來上課能否把班級經營好,這時候我是級任老師,我希望所有家長都能接受學校的課程安排,也對班上同學作了科任老師的大概介紹,並表示如何遵守學生應盡的本分與學習態度,原告上資訊課時我有進入電腦教室。二、後來是原告讓學生做簡報時,原告對學生規定不可以上網抓圖片,但學生的反應是說,老師本身在示範教學就是上網抓圖片,所以,學生就依上網抓圖片這個模式作成簡報,但原告不同意,我還是對學生表示有什麼事情不可以在資訊教室裡面作出對老師不禮貌的行為,後來回到教室他們大概跟我陳述當時的狀況。之後家長也在聯絡簿寫上這段孩子描述的狀況,之後我詢問幾位同學,他們表示老師是上網這樣的教學模式,卻不准學生這樣的模式,學生反問我若不能上網試問要如何做簡報,他也有問原告,但原告答不出話,家長在聯絡簿這樣記載,請我們學校說明。」、「(問:證人就其他課程有否親眼看到原告上課的狀況?)一、我接的6年級是原告當初上的4年級課程的班級,這個班讓我們學校老師只要沒有課就需要去協助的,因為有的小朋友上課會跑出去,甚至跑去躲起來,這個班秩序就脫離常規;另外原來4年級班的老師他覺得只要原告上完課之後,就要花很長的時間對學生行為輔導,那時候4年級等於似懂非懂的情況下,常規非常難以控制,這位老師後來退休了,這個班級就在我的手上6年級,4年級當時脫序的行為讓我們非常擔心其受教是否影響基礎教育,到5年級4年級的脫序行為以及班級秩序行為,甚至會對老師說不雅的話,也都沒有再出現過……我的難過,看到學生不乖或與原告起衝突的當下,我的內心很激動,因為有次我們班電腦課回來,學生反應上課狀況,原告也對我表示學生的態度不好,他當學生面前跟我述說孩子的行為,孩子就會覺得自己被冤枉,也想幫自己辯駁,在當下我是老師也是母親的狀況,我如何去安撫學生?如何對同事做出善意的回應?我都沒有辦法,只好請原告這件事情稍後再說,先回辦公室,我先讓學生緩和情緒後,孩子邊哭邊說,那種感覺讓我感覺大人與孩子對峙,我這個級任老師在那邊要幫誰說話或者為誰,我的立場都不是那麼客觀。」、「(問:4年級上課的狀況,在其他老師上課時有無這樣的情況,還是僅原告上課才有這樣的狀況?)我們其他老師上課的狀況都很好,就是原告進去上課時,班級秩序就是會比較混亂。」等語(本院卷3第151-156頁),亦可認因原告欠缺班級經營與輔導之能力,導致學生易有脫序行為,無法養成正確價值觀與是非觀念,亦影響學生安全。

⑶又衡酌被告四年甲班學生朱○○對於原告之教學方式及內容,表示原告上課講些不太能理解的事情,其雖有舉手要問原告,但有時原告都沒有理,一直上他自己的課,上課秩序很差,大家都在聊天跟玩(本院卷2第155-157頁);四年乙班學生劉○○表示新來的老師舉手他就馬上過來指導,原告不會,有時候還要我們過去叫他。上課時,有些同學會直接玩遊戲,原告有時不理他們,新老師看到會處理。原告上課時,大家都很吵鬧,秩序很差,很少人在聽他上課,班上同學會作弄他,但他沒有什麼反應,沒有規勸吵鬧的同學(本院卷2第161-165頁);五年甲班學生林○○表示希望原告可以讓學生多發言,還有講課仔細一點,有時不要一直照著課本上念(本院卷2第170-173頁);五年乙班學生林○○表示在上原告課時,不管怎麼駡他,他只會說要扣分而已。上課時班上很吵,因為我們都會說老師講的不清楚,因為他不知道在講什麼,話都扯遠了,都沒有人在上課了(本院卷2第178-181頁)。以及證人即104年至今之被告家長會會長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家長對證人反應的問題是什麼?)家長一直反應學生在那邊上課不專心,玩跳窗戶或與老師鬥嘴這些問題,我問學校有這些事情嗎?現在孩子生得少,也很關心教育,家長也比較關心這樣的問題。」、「學生的爸爸反應我們孩子說老師教什麼我們聽不懂,我就去問學校算是順便聊天問這個問題,他們說有在處理這個問題了。」等語(本院卷3第164-165頁),足認原告之上課方式及內容,普遍無法使學生產生興趣,更核心之問題在於原告欠缺管理班級秩序之能力,導致教學現場原本有學習意願之學生,亦因上課秩序混亂,而無法於良好之學習環境中學習,確已損害學生之受教權甚明。

⑷再者,參酌輔導委員所為之輔導結果亦以:①關於課程設計:Ⅰ.原告未因為實體觀課後,修正其教學,僅有加分制度調整,但卻未獲致教學效能。Ⅱ.學生在此期間,仍未願意與專注上課,尤其採用錄影教學時,學生無法上課的狀態,皆呈現於影片之中。Ⅲ.教師課程設計與發展、班級經營與輔導有待加強,且原告本身亦有其執著常說:「學生應配合教師上課」、「學生上課不認真,會和班級導師說」等。對於學生學習,似乎多為他人責任或是學生本身責任,自己不用負責。Ⅳ.學生學習已成為反教育現象,教師亦受其「教不好是導師責任所苦」,欲讓原告調整教學恐怕十分困難,且可能讓更多學生處於零學習與負向學習狀態。②關於教師教學:基於觀察與分析,雖然給予原告具體建議希望能夠針對五個教學缺失,積極改進。但在輔導後的教學現場問題依然存在,未能有效改善,甚至問題有惡化的趨勢,因此,應為輔導無效。③學生學習成效與參與活動情形:Ⅰ.原告對學生的學習與行為覺察敏銳度不夠,以致於影響學生不利學習的不當行為一再出現,因為沒有及時加以制止,已嚴重的影響到學生安全的維護、學習的品質及人格的發展。Ⅱ.在每一次觀課後的會談,都一再強調對學生的問題或行為一定要「立即處理」,但原告的作法仍然「視而不見」或「口頭輕輕帶過」,沒有積極處理學生的行為和問題。Ⅲ.曾提醒原告授課時注視的焦點要關注在全班的學生上,隨時巡視行間或眼神掃視學生上課情形,但原告上課時還是以站在講台上或操作電腦為主。Ⅳ.原告授課幾乎沒有流暢的教學能力及解決問題的能力,脫離課本、教案或學生提問,就無法繼續教學或回答問題。④班級經營:Ⅰ.教學過程常需要推選分組小組小組長的過程,但秩序紛亂無法掌控全場進入實質教學,已具體轉達適當的方法引導各組如何在簡短時間進入實質教學,但再經三次教學觀察仍無實際改善情形。Ⅱ.歷次課堂中始終存在部分學生隨意閒談說話的聲音干擾老師講述,每節課約10分鐘後學生未能被引導進入實質學習內容,逐漸發現少數學生態度秩序失序甚至影響多數學生在課堂上的聽講態度,學生鬆散的聽講態度持續在整節教學時間。Ⅲ. 教學過程偶而提出問題後,應依現場學生反應狀態適時引導鼓勵發言,而非學生不回應時,原告習慣自問自答,也未能及時發現舉手要發言的學生,因而錯失學生發言表達的機會,造成學生學習動機失落,從歷次教學觀察發現課堂上師生無實質的學習互動及交集。Ⅳ.上課過程對於上廁所或其他理由外出的學生,未能有明確規範,造成未經原告同意隨意離開教室,且時間長達15分鐘以上,同時離開教室的學生比例曾經達3分之1,如此上課過程的班級管理嚴重失去教師職責。經輔導懇談,總以不想在上課中與學生正面衝突,改以課後約談方式進行輔導,明顯逃避事例發生時的管理職責,喪失管理生活常規的教育性。Ⅴ.上課時發現學生有計畫性逐次加大違反常規行為的程度,從隨意走動,任意互換座位,亂丟雜物,刻意操作老師投影片電腦,從教室來回跳窗等脫序行為,原告都無視於行為偏差的存在,更未見當場機會教育或訓誡,長期會造成學生行為偏差及班級秩序偏差。

Ⅵ.上述面對課堂中失序行為的學生,卻要原班導師去代為管理輔導個案學生,自己未能實際教導學生,把課堂上應該善盡的管理責任,反推諸在各班導師身上,經懇談後仍發現其教育管理學生的觀念偏差,把自己教師角色侷限在教學內容,對於過程中所產生的現場問題卻毫無教育作為,甚至認為自己沒有職責。Ⅶ.綜合上述觀察過程,教學過程以班級經營與管理的層面而言,四次教學觀察過程呈現原告照本宣科,無法主導上課過程的氣氛與重心,加上學生恣意話語干擾不斷,上課氣氛快速轉為紛亂的場景,嚴重影響教學品質與學生學習權益,卻不見老師有明顯有效的教學改進,歷次存在的教學盲點與缺失仍在。Ⅷ.幾次輔導懇談,對於原告個人擔任教師角色的觀察,缺乏教學專業能力,教師角色扮演未能符合教育信念,造成教學過程中學生對於其教師角色逐漸失去信賴與尊重(本院卷2第188-190頁)。是故,原告執詞其與學生係因被告攝影干擾教學所致,顯見迄仍未深省本身教學問題之癥結所在。

4.衡諸國民小學之就學階段,不僅為學習知識之基礎階段,更是形塑健全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而學生之認知及行為模式,係第一線受教者接受國民義務教育,直接因教師之教學態度、方式及內容,而受到最直接真實之影響。教師對於教育學生之負面成效,如仍本於教師個人之主觀認知,未予省思理解發覺教學問題所在,適時調整修正教學行為,改善教學品質,謀求學生最佳福祉,對於國小學生之學習及人格發展極可能產生不利影響。是以,有關原告授課內容、習作批改或試卷命題之教學事項部分(本院卷2第225-227頁),或因原告長期未參與教學活動而生疏,如假以時日精熟任教學科領域知識,或有可能提昇教學課程品質;但有關班級經營部分,觀諸原告之陳述,仍係以被告利用學生之不當行為打壓原告云云(本院卷2第299頁),諉卸教師應盡之職責,完全未予省思學生違反常規之脫序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欠缺管理教育之能力,又因原告未能當場立即有效制止與糾正,僅以消極方式漠視處理,導致授課班級秩序混亂,造成仍在人格發展階段之國小學童失去行為準則之認知與學習,模糊是非對錯價值觀念,亦無法於良好之學習環境中增長知識、有效學習,自已損害學生之受教權。從而,被告調查小組嗣於105年1月6日召開會議,經審酌輔導小組輔導結案報告與建議及相關資料,作成原告在教學輔導後無明顯改善,輔導無成效之決議,而移送被告教評會審議(本院卷2第244-247頁),嗣經被告教評會於105年1月11日召開會議,綜合察覺期、輔導期相關資料及原告當日列席之陳述,據以認定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難謂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予以解聘處分,並未選擇以侵害較小手段之資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顯非適法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揆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且均交由教評會審查決議,並認定解聘或資遣之原因事實。而憲法及教師法明定教師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凡未該當教師法所規定之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資遣之要件,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者,均不得隨意解聘、停聘、不予續聘或予以資遣教師。又學生之受教權亦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21條、第160條參照),故教師受聘後即應履行其應盡之教學義務,亦屬當然。至於教師是否已盡其應盡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雖可能因學校、教師、學生、家長間彼此認知不同而有衝突,然而教師是否可以勝任教學活動,立法者已授權由學校教評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而為判斷,若教評會所為之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法院對於教評會之決定,固應予適度之尊重。

2.惟衡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同法第15條後段對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雖同列為解聘或資遣之要件,然因其法律效果及對當事人權益之不利影響明顯不同,自應依其規範目的而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涵攝,始符合比例原則。準此以論,教評會應評量教師對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之情形,是否已達不適任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或雖不適任但未達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並按具體、嚴重與否之個案情況,再予判斷決定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予以解聘,或應適用同法第15條規定予以資遣。其次,依被告提出教育部所訂教師資遣之作業流程圖(本院卷2第349頁),亦已說明「資遣原因」可分為三種情形:「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工作不適任、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又該作業流程圖雖例示「提出申請」乙欄,然此僅係內部行政規則,並無礙於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本於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授權,享有由教評會依法作成資遣決議而由被告單方對外作成資遣處分之權力,自非僅得於教師提出申請後始得為之。又徵諸教育部101年1月5日臺人㈢字第1000238268號書函所示:「二、……至於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為個別獨立要件,如符合規定,即得辦理資遣。」亦未排除不適任教師仍有教師法第15條資遣規定之適用可能性。是故,被告辯稱:被告作成解聘處分前有詢問原告是否申請資遣,但經原告拒絕。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前提為「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方有「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之適用,且依教育部規定,依上開規定欲資遣教師,須由教師提出申請,再經由教評會審查。如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無資遣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僅能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故被告之解聘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本院卷2第303、346頁),應有誤會,委非可採。

3.綜上以觀,被告教評會依原告擔任科任老師之教學情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審認原告之教學行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雖無違誤。然衡諸學校與教師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及學校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作成資遣處分而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本屬二事,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及第15條所稱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均屬對教師工作表現之評量,兩者間之差異,應在於教師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是以被告教評會於審議時,僅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提出資遣之申請,經原告表示:「薪水很重要,選擇繼續努力」後,即逕予審議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未具體討論原告不適任之情節是否已達嚴重之程度,即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作成解聘之決議(本院卷2第250-255頁),足認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對可能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是否符合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漏未注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有違。則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4.至原告於書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一併審理原告:⑴95、96學年度成績考核應該給原告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⑵白河國中代課年資應採計退休年資部分,因本件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解聘處分,而原告所述一併審理之另予成績考核通知書及退休年資事項,核與解聘處分無關,且該事項應經由申請之行政程序,若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無從為本件撤銷訴訟併為審理之程序標的。又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沈俊益、陳桂花(待證事實:被告以威脅利誘方式欲使原告提出資遣之申請,原告於被告發文解聘後,於104學年度下學期之105年2月16日仍有到校表示要上班上課),核其待證事項與本件解聘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㈧末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如單方終止聘任契約關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程序瑕疵,應予撤銷,惟被告仍得本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意旨重新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以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自不待言。

㈨綜上所述,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雖無違誤,然其漏未審究原告之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是否已達具體、嚴重之程度?有無適用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予以資遣之可能?即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準此,被告所為解聘原告之原處分,難謂適法;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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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