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代 表 人 何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00○○道內(下稱富興路23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圓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120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4月5日高雄市裁字第B101203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在110年12月10日開出舉發單,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規定期限。
富興路23巷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市○○區○○段(下稱富興段)194、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非屬道路。另上訴人所有富興段194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不能作為道路使用。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在該巷道現場口頭宣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下稱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稱富興路23巷屬既成道路,性質上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處分確定效力。況上訴人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機關之命令刨除富興段194地號土地水泥地面,恢復農地農用,進行刨除工程期間設立封鎖線,當日也拿相關文件給在場警員觀看,並無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的意思。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富興路23巷設立封鎖線,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處理細則規定係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規定期限,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遭圓潭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作成原處分,核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是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在110年12月10日開出舉發單,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有超過法定期限之違誤云云,核屬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判決綜合富興路23巷之巷道照片、空照圖、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市○○區公所113年5月20○○市○區經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養護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富興路23巷係部分鋪設柏油路、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之通道,與周邊主要道路之富興路相連接,曾由○○市○○區公所進行鋪設柏油、路面改善之相關道路養護工程,而居住該巷道內房屋之住戶均有賴於通行該巷道始能抵達周邊道路等事實;復審酌該巷道未設置門禁或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由現實之地理環境及交通需求關係整體觀之,顯為該巷道內之住戶、不特定公眾出入該地之通行所必須,就系爭巷道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整體觀之,據以認定富興路23巷確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情,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所有之富興段195地號領有(94)高縣建使字第0181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按竣工圖内容無防火巷設置,建築物原核准為1樓面積158.51平方公尺,餘標示為空地;另上訴人所有富興段194地號,查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紀錄等情,有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829800號函(附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之富興路23巷,並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設置之防火隔間,原判決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富興路23巷土地乃系爭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屬防火巷,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富興段194地號土地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不能做為道路使用云云,核係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申請使用之規定,據以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核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113年9月19日陳情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謂: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富興路23巷現場口頭宣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9-160頁)乙節,雖能證明富興路23巷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屬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限,已如前述,故上述證據資料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所舉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四周均遭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享有對鄰地即富興段19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此項民事判決理由之判斷,核與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地方之道路」的公法上判斷,並無牴觸,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富興路23巷圍設立封鎖線,有舉發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為證,核係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阻擋人車往來通行,構成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此事實,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其餘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代 表 人 何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市○○區○○○00 ○○道內(下稱富興路23巷),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所 屬圓潭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101 20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上訴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111年4月5日高雄市裁字第B1012035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在110年12月10日開出舉發單,被 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超過規定期限。 富興路23巷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市○○區○○段(下稱富興段)19 4、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 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市○○○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 ,性質上非屬道路。另上訴人所有富興段194地號土地,屬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 不能作為道路使用。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在該巷道現場口頭宣達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下稱第215號)判決內容意旨,稱富興路23巷屬既成道路, 性質上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處分確定效力。況 上訴人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等機關之命令刨除富興段194 地號土地水泥地面,恢復農地農用,進行刨除工程期間設立 封鎖線,當日也拿相關文件給在場警員觀看,並無設置妨礙 交通之物的意思。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認定 系爭土地屬袋地,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 富興路23巷設立封鎖線,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 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 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 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處理細則規定係交通部與 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並未規定處 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 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 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揭規 定期限,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 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 0年12月10日遭圓潭派出所員警認其有前述違規行為,而填 掣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5日作成原處分,核未逾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是上訴人 主張舉發員警在110年12月10日開出舉發單,被上訴人在111 年4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有超過法定期限之違誤云云,核屬 誤解,並不可採。 (二)次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 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 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參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故凡有「供公眾」使用 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 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範疇,不因其土地所有權 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 必要。原判決綜合富興路23巷之巷道照片、空照圖、地政機 關複丈成果、○○市○○區公所113年5月20○○市○區經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之養護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富興路23巷係部 分鋪設柏油路、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之通道,與周邊主要道路 之富興路相連接,曾由○○市○○區公所進行鋪設柏油、路面改 善之相關道路養護工程,而居住該巷道內房屋之住戶均有賴 於通行該巷道始能抵達周邊道路等事實;復審酌該巷道未設 置門禁或區分內外之管制措施,係屬對外開放性空間,由現 實之地理環境及交通需求關係整體觀之,顯為該巷道內之住 戶、不特定公眾出入該地之通行所必須,就系爭巷道地理位 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整 體觀之,據以認定富興路23巷確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方, 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等情,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所有之富興段195地號領有(94)高縣建使字第01812號建築物使用執照,按竣工圖内容無防火巷設置,建築物原核准為1樓面積158.51平方公尺,餘標示為空地;另上訴人所有富興段194地號,查無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紀錄等情,有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829800號函(附橋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79號卷第169頁)在卷可證,足見坐落系爭土地之富興路23巷,並非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設置之防火隔間,原判決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富興路23巷土地乃系爭土地與富興段196至205地號土地上8戶房屋之間,作為防火隔間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及高雄市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規定,性質上屬防火巷,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富興段194地號土地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不能做為道路使用云云,核係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申請使用之規定,據以質疑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核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113年9月19日陳情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0月8 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略謂:111年 5月10日上午9時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員111年5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富興路23巷現場口頭宣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59-160頁)乙節,雖能 證明富興路23巷尚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屬既成道路之行政 處分,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本不以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為限,已如前述,故上述 證據資料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另上訴人所舉 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134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屬四周均遭他人土地圍繞之袋地 ,享有對鄰地即富興段19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此項民 事判決理由之判斷,核與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地方之 道路」的公法上判斷,並無牴觸,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 判斷之依據。 (五)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富興路23巷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地 方,該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已如前述。原 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於富興路23巷圍設立封鎖線,有舉發通知 單、現場蒐證照片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書為證,核係在「道 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阻擋人車往來通行,構成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此事實,對 上訴人裁處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等情,詳予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其餘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再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執其主觀歧 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 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