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盈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俊霖受有右手臂外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逕自駕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由採證影像可知,陳俊霖僅告知被上訴人「沒事沒事」,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也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口頭和解,被上訴人亦自始待在車上,並未下車察看陳俊霖有無受傷,是否需要醫療幫助,則被上訴人未經陳俊霖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陳俊霖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核原審判決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肇事(即交通事故)原因是否係出於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到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倘未留置現場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即構成違反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不論肇事原因是否出於其故意或過失)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駛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駕駛人雖知悉交通事故(肇事)之發生,但經查證後確信未致人受傷(客觀上有人受傷)而駛離現場,即屬同條第3項所定應留置現場依規定處置之違反。又所謂「確信未致人受傷」係指駕駛人已盡查證義務後確信無人受傷始足當之。倘駕駛人未經查證而駛離現場,即屬預見肇事致人受傷仍駛離現場,構成不確定故意(即肇事是否致人受傷均無所謂),自仍該當道交條例第26條第4項所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先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碰撞陳俊霖騎乘之B車,嗣B車再撞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致陳俊霖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駕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僅係停留在現場,見陳俊霖當場牽起機車,即詢問陳俊霖狀況,經陳俊霖前後回答兩次「沒事沒事」後始駕車離去,並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行離去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及陳俊霖之警詢筆錄附原審卷足憑,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查證被害人是否受傷一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原告:是你沒看到嗎?陳俊霖:你沒有打方向燈阿。原告:我有打阿,齣。啊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陳俊霖:蛤?原告:我想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陳俊霖:你都沒打方向燈餒。原告:吼,阿沒事吧?(A車倒車)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車子呢?(陳俊霖將B車扶起來)陳俊霖:未回答。(陳俊霖繼續將B車扶起來,A車往前一點)原告:因為我是慢慢推出來,我想說你可能有看到餒。
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OK。(15:49:38-15:49:42)A車駛離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70至171、177至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雖未下車,但人在車上時仍搖下駕駛座車窗進行查證,詢問被害人陳俊霖「沒事吧」「因為我是慢慢推出來,我想說你可能有看到餒」,被害人則分別回答「沒事沒事」,但對於被上訴人詢問「車子呢?」(陳俊霖將B車扶起來)被害人則未予回答,顯見被上訴人因未見被害人陳俊霖身上有傷勢,據伊回答之上開內容因而確信判斷陳俊霖未受傷係合乎一般經驗法則,故其未留下名片、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而緩慢駛離,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但因已進行查證確信被害人未受傷始駛離,尚難論處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查證被害人是否受傷,且道交條例第62條所稱之「逃逸」並不限於未察看即離去,即使下車查看,凡是未經他造同意逕行離開,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導致後續難以追究責任或索賠者,均構成逃逸,亦即強調肇事責任之輕重、損害是否嚴重或是否有下車察看,並不影響逃逸行為之成立云云。惟自道交條例第62條立法沿革觀之,75年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文將「不得駛離」與「不得逃逸」予以區別;86年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法文亦將「不得駛離」與「逃逸」予以區別,及至事故處理辦法於92年9月24日發布後,為免疊床架屋,遂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配合增列第62條第1、2項作文字修正、原第1項移列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原第4項則未修正。自此第62條法文即未再使用「不得駛離」之規定。然此係配合採用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入法(第62條)所致(亦即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係意涵駕駛人肇事後應留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不得駛離),法文並無將「駛離」與「逃逸」等同視之之義,故上訴人主張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場合,不論駕駛人有無查證確信無人受傷或死亡,凡未經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駛離,即該當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違反,不論自立法沿革或自法條文義觀之,均非全然有據。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但被上訴人進行查證後,確信被害人並未受傷始駛離,因欠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自難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相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至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原判決闡述甚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埸,即難謂無意圖規避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構成逃逸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一己之法律上之見解,且所述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合,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盈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市○○區○○○○路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俊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陳俊霖受 有右手臂外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逕自 駕車離去,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月29日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114年3月1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而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 仍應留在現場並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 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 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 鍵時刻,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 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 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 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 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 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 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㈡由採證影像可知,陳俊霖僅告知被上訴人「沒事沒事」,然 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離開現場,也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口頭 和解,被上訴人亦自始待在車上,並未下車察看陳俊霖有無 受傷,是否需要醫療幫助,則被上訴人未經陳俊霖同意逕行 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陳俊霖或有 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自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 至三個月。(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 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核原審判決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 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揆 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肇事(即交通事故)原因是否 係出於汽車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以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認 識到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倘未留置現場依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處置即構成違反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 稱「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不論肇事原因是否出於其故意 或過失)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駛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 務始足當之,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駕駛人雖知悉 交通事故(肇事)之發生,但經查證後確信未致人受傷(客觀 上有人受傷)而駛離現場,即屬同條第3項所定應留置現場 依規定處置之違反。又所謂「確信未致人受傷」係指駕駛人 已盡查證義務後確信無人受傷始足當之。倘駕駛人未經查證 而駛離現場,即屬預見肇事致人受傷仍駛離現場,構成不確 定故意(即肇事是否致人受傷均無所謂),自仍該當道交條 例第26條第4項所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 規行為,先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確有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碰 撞陳俊霖騎乘之B車,嗣B車再撞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尾,致陳俊霖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無誤 。被上訴人駕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僅係停留在現場,見陳 俊霖當場牽起機車,即詢問陳俊霖狀況,經陳俊霖前後回答 兩次「沒事沒事」後始駕車離去,並未依事故處理辦法規定 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復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即行 離去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後所確定之事實,經核並有原 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宏生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及陳俊霖之警詢筆 錄附原審卷足憑,堪信屬實。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查證被害 人是否受傷一節,經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 「原告:是你沒看到嗎?陳俊霖:你沒有打方向燈阿。原告 :我有打阿,齣。啊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 陳俊霖:蛤?原告:我想說你怎麼會突然冒出來餒?陳俊霖 :你都沒打方向燈餒。原告:吼,阿沒事吧?(A車倒車) 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車子呢?(陳俊霖將B車扶起來 )陳俊霖:未回答。(陳俊霖繼續將B車扶起來,A車往前一 點)原告:因為我是慢慢推出來,我想說你可能有看到餒。 陳俊霖:沒事沒事。原告:OK。(15:49:38-15:49:42)A車 駛離現場」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70 至171、177至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雖未下車, 但人在車上時仍搖下駕駛座車窗進行查證,詢問被害人陳俊 霖「沒事吧」「因為我是慢慢推出來,我想說你可能有看到 餒」,被害人則分別回答「沒事沒事」,但對於被上訴人詢 問「車子呢?」(陳俊霖將B車扶起來)被害人則未予回答 ,顯見被上訴人因未見被害人陳俊霖身上有傷勢,據伊回答 之上開內容因而確信判斷陳俊霖未受傷係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故其未留下名片、姓名、電話、地址等資訊,而緩慢駛離 ,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但因已進行查證確信 被害人未受傷始駛離,尚難論處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查證被害人是否受傷,且道交條例 第62條所稱之「逃逸」並不限於未察看即離去,即使下車查 看,凡是未經他造同意逕行離開,且未留下聯絡資料,導致 後續難以追究責任或索賠者,均構成逃逸,亦即強調肇事責 任之輕重、損害是否嚴重或是否有下車察看,並不影響逃逸 行為之成立云云。惟自道交條例第62條立法沿革觀之,75年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 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法文將「不得駛 離」與「不得逃逸」予以區別;86年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 銷駕駛執照。」法文亦將「不得駛離」與「逃逸」予以區別 ,及至事故處理辦法於92年9月24日發布後,為免疊床架屋 ,遂於94年12月28日修法時配合增列第62條第1、2項作文字 修正、原第1項移列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原第4項則未修正 。自此第62條法文即未再使用「不得駛離」之規定。然此係 配合採用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入法(第62條)所致(亦即 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之文義,係意涵駕駛人肇事後應留 於現場依規定處置,不得駛離),法文並無將「駛離」與「 逃逸」等同視之之義,故上訴人主張於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場合,不論駕駛人有無查證確信無人受傷或死亡,凡未經 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資訊駛離,即該當第62條第4項規定 之違反,不論自立法沿革或自法條文義觀之,均非全然有據 。從而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雖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即行離去,但被上訴人進行查證後,確信被害人並未受傷始 駛離,因欠缺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故意,自難以 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規定相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4.至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 查後,認為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而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惟「刑事案件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 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 定,自不受檢察官偵查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得僅以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逕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原判決 闡述甚明,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行為,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業已說明 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認為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 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埸,即難謂無意圖規避法定義務 而故意逃離現場,構成逃逸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一己之法 律上之見解,且所述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不合,故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對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不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