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聖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4年1月21日9時40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市○○區○○路0段(下稱系爭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申請歸責,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114年5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至於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則屬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交通號誌性質為一般處分,一經公告或設置即發生效力。本件「警52」測速標誌(下稱系爭速限標誌)清晰可辨且未受遮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設置高度有瑕疵(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仍應透過正當救濟途徑反映,而非憑個人主觀認知而恣意違反。原審以系爭速限標誌設置低矮為由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2款)雖規定輕微違規「得」施以勸導,此係賦予員警就個案情節裁量之權限,並非謂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即不予舉發。本件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遠誤,原審認為舉發機關未盡裁量義務,並不可採。
(三)舉發單位固函詢上訴人轄下交通管制科,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然實際勘查系爭路段前方(521號)地面雖曾標示速限60公里,惟距離系爭地點長達約900公尺,且途經過3處路口及數個巷口,其間均無再設速限標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未設標誌路段應依道路屬性認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因此,舉發機關認定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無誤認之情,即無原審所稱基於錯誤認知而舉發之瑕疵。
四、本院查:
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已經認定系爭路段及系爭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上訴人114年9月1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41327658號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85頁),且系爭速限標誌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高度,且與一般「限5」標示所懸掛之高度相差甚遠,已非一般駕駛人行車時得清晰注意辨識之標示位置。難認已經使同路段駕駛人得突然注意系爭地點速限已經由原設置於系爭地點前方速限60公里標線(原審卷第17、83頁所附系爭路段街景圖)臨時經由警方所設置之系爭速限標誌降至50公里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依原審上開認定,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遵守設置上有瑕疵之系爭速限標誌,此與是否要針對系爭速限標誌之效力另行提起行政救濟,悉屬二事;因此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路段經過系爭地點時(速限60公里),逾越速限僅3公里,已難認違規情節嚴重或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妨礙,舉發機關未審酌及此,原處分據為裁罰,自有違誤。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實,審認上訴人所為裁罰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岱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林聖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4 年1月21日9時40分許,由被上訴人駕駛行經○○市○○區○○路0 段(下稱系爭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申請歸責,經上訴人審認被 上訴人有上述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於114年5月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6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至於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 以及在何處設置,則屬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交通號誌 性質為一般處分,一經公告或設置即發生效力。本件「警52 」測速標誌(下稱系爭速限標誌)清晰可辨且未受遮蔽,被 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使設置高度有瑕疵(上訴人 否認之),被上訴人仍應透過正當救濟途徑反映,而非憑個 人主觀認知而恣意違反。原審以系爭速限標誌設置低矮為由 撤銷原處分,顯有違誤,並不可採。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2款)雖規定 輕微違規「得」施以勸導,此係賦予員警就個案情節裁量之 權限,並非謂行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即不予舉發 。本件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遠誤,原審認為舉發機 關未盡裁量義務,並不可採。 (三)舉發單位固函詢上訴人轄下交通管制科,系爭路段速限為60 公里。然實際勘查系爭路段前方(521號)地面雖曾標示速 限60公里,惟距離系爭地點長達約900公尺,且途經過3處路 口及數個巷口,其間均無再設速限標誌。而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規定,未設標誌路段應依道路屬性認定速限即時 速50公里。因此,舉發機關認定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無誤認 之情,即無原審所稱基於錯誤認知而舉發之瑕疵。 四、本院查: 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已經認定系爭路段及系爭 地點之速限為60公里,有上訴人114年9月18日南市交交管字 第1141327658號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第85頁),且系爭速 限標誌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 2項之高度,且與一般「限5」標示所懸掛之高度相差甚遠, 已非一般駕駛人行車時得清晰注意辨識之標示位置。難認已 經使同路段駕駛人得突然注意系爭地點速限已經由原設置於 系爭地點前方速限60公里標線(原審卷第17、83頁所附系爭 路段街景圖)臨時經由警方所設置之系爭速限標誌降至50公 里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 實基礎。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 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依原審上開 認定,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遵守設置上有瑕疵之系爭速限標 誌,此與是否要針對系爭速限標誌之效力另行提起行政救濟 ,悉屬二事;因此被上訴人行駛系爭路段經過系爭地點時( 速限60公里),逾越速限僅3公里,已難認違規情節嚴重或 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妨礙,舉發機關未審酌及此,原 處分據為裁罰,自有違誤。原審依據上開調查證據確定之事 實,審認上訴人所為裁罰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經核與卷 內事證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 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執其主觀歧 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均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 ,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