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倘其雖係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時,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對照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 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則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 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倘其雖係對某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然其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而駁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 再審時,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法院始得進 而審究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 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 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對照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 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 ,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 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 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