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饒明訓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慶
蔡智翔張詠伃
上列當事人間調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軍法官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第6條、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8款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原告之調職事件,因認軍法官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6條、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8款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調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饒明訓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李貞慶 蔡智翔 張詠伃 上列當事人間調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軍法官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 例第6條、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7條第8款及軍事 審判法第12條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 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 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同法第57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 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 ,對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 憲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受理原告之調職事件,因認軍法官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6條、第7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7條第8款及軍事審判法第1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