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婉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路○○路00之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以114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審卷第16頁),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原審卷第15頁及第27頁;甲、乙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路段屬特殊路型,內側車道禁止機車行駛,機車僅能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路段車道寬度甚大,大量通行大貨車、大客車、連結車等大型車輛。「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路燈桿上,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原則」之明文規定。
(二)在本案實際交通環境下,機車於外側車道行駛時,視線距離中央分隔島甚遠,若大型車輛同時併行或通過,會直接遮蔽中央分隔島上的「警52」標誌,使機車駕駛人在正常行駛狀態下完全無法看到並辨識「警52」標誌。「警52」標誌已喪失應有之警示功能,不符設置規則第13條「適當距離內辨識」之要求,亦不具備設置規則第16條例外設置所需之前提,本件「警52」標誌設置違規且欠缺正當性。
被上訴人據此進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取締正當性,原處分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警52」標誌遭公車、大型車輛遮蔽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主張「警52」標誌喪失警示功能,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第1項,欠缺正當性云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車前狀況,除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外,亦包括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故本件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仍屬上訴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依卷內照片(原審卷第49頁、第73頁;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路段僅2車道,縱行駛於外側車道,亦不會影響駕駛人辨識本件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甚大,「警52」設於中央分隔島,違反設置規則第16條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警52」標誌遭車輛遮蔽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其中第27頁及第29頁之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不會造成同車道(外側車道)之車輛無法辨識本件「警52」標誌;第25頁之公車雖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遮蔽本件「警52」標誌,然該照片非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實際狀況,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本件「警52」標誌於上訴人可注意的車前狀況範圍內全程遭遮蔽之情。
3、駕駛人之視線是動態前進,上訴人未達「警52」標誌前,有相當視線距離可以看到本件「警52」標誌。參以上訴人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時,遭測得時速為98公里(限速50公里;原審卷第49頁),而「警52」標誌距離上訴人違規地點僅約137公尺(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行經「警52」標誌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上訴人視線,上訴人方能高速行駛於該車道線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警52」標誌遭遮蔽而無警示功能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警52」標誌係採標準型設置,經測量邊長(即兩邊延伸線交點間距離)為86公分、邊寬7公分,邊長未足90公分係因裁切所致,惟仍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所定尺寸差距甚微,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無不能辨識之虞。又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主管機關當可考量該設置處之實際路況及標誌辨識度等情況而予以裁量,而本件「警52」標誌,雖架設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該標誌牌面清晰,未遭任何物體遮蔽,足資一般用路人正常辨視,設置自無違失。是原審已說明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無違反設置規則第23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及「警52」標誌違反設置規則之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交上字第2號 交通裁決
清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婉綺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路○○路00之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 。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以114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甲處分,原審卷第16 頁),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下稱乙處分,原審卷第15頁及第27頁;甲、乙處 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路段屬特殊路型,內側車道禁止機車行駛,機車僅能 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路段車道寬度甚大,大量通行大貨車 、大客車、連結車等大型車輛。「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 分隔島路燈桿上,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右側為 原則」之明文規定。 (二)在本案實際交通環境下,機車於外側車道行駛時,視線距 離中央分隔島甚遠,若大型車輛同時併行或通過,會直接 遮蔽中央分隔島上的「警52」標誌,使機車駕駛人在正常 行駛狀態下完全無法看到並辨識「警52」標誌。「警52」 標誌已喪失應有之警示功能,不符設置規則第13條「適當 距離內辨識」之要求,亦不具備設置規則第16條例外設置 所需之前提,本件「警52」標誌設置違規且欠缺正當性。 被上訴人據此進行測速取締,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違反取 締正當性,原處分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2、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 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 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 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6條第1項: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 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 寸 標準型 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 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二)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警52」標誌遭公車、大型車輛遮蔽之 照片(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主張「警52」標誌喪失警 示功能,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及第16條第1項,欠缺正當 性云云。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車前狀況,除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 野所及之前方外,亦包括左、右兩側之人、車動態或道路 狀況,故本件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仍屬上訴人應 注意之車前狀況。依卷內照片(原審卷第49頁、第73頁; 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路段僅2車道,縱行駛於外側 車道,亦不會影響駕駛人辨識本件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 」標誌,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車道寬度甚大,「警52」設 於中央分隔島,違反設置規則第16條云云,並非可採。 2、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警52」標誌遭車輛遮蔽之照片(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然其中第27頁及第29頁之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不會造成同車道(外側車道)之車輛 無法辨識本件「警52」標誌;第25頁之公車雖行駛於內側 車道而遮蔽本件「警52」標誌,然該照片非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地點之實際狀況,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 ,本件「警52」標誌於上訴人可注意的車前狀況範圍內全 程遭遮蔽之情。 3、駕駛人之視線是動態前進,上訴人未達「警52」標誌前, 有相當視線距離可以看到本件「警52」標誌。參以上訴人 行駛於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時,遭測得時速為98公里 (限速50公里;原審卷第49頁),而「警52」標誌距離上 訴人違規地點僅約137公尺(原審卷第71頁),足認上訴 人行經「警52」標誌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遮擋上訴 人視線,上訴人方能高速行駛於該車道線上。是上訴人主 張本件「警52」標誌遭遮蔽而無警示功能云云,並不可採 。 (四)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警52」標誌係採標準型設置,經測量 邊長(即兩邊延伸線交點間距離)為86公分、邊寬7公分, 邊長未足90公分係因裁切所致,惟仍與設置規則第23條第 3款所定尺寸差距甚微,對於按速限行駛之駕駛人而言並 無不能辨識之虞。又依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可知, 「標誌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交通 主管機關當可考量該設置處之實際路況及標誌辨識度等情 況而予以裁量,而本件「警52」標誌,雖架設於道路中央 分隔島之路燈桿上,該標誌牌面清晰,未遭任何物體遮蔽 ,足資一般用路人正常辨視,設置自無違失。是原審已說 明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無違反設置規則第23條、第16 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之理由。上訴人上訴理由提 及「警52」標誌違反設置規則之詞,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 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難謂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邱 美 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