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號 綜合所得稅

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七三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三六、三五六元,扣除已自行繳納稅額一八、六九三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七、六六三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四0元,一併徵收。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文:「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然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其中就計算稅額之規定,與前開解釋文顯有抵觸。(二)綜合所得稅係採高度累進稅率之租稅,累進稅之基本特徵是一個二百萬元所納之稅要大於二個一百萬元所納之稅之和;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在懲罰婚姻,使男女雙方在所得不變情況下,婚後負稅較之婚前各自負稅之和提高,係不當課人民以納稅義務,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有違,亦係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文所謂:「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民法,於親屬編有了大幅度的修正: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之安全,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這些隨著社會經濟情況演變及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所作之法律修正,相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數十年來未作全盤的檢討改進,實有天壤之別,亦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課稅規定,使得夫妻財產不分彼此,大大不同。就上開解釋文所謂:「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亦有所違背。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謂:「‧‧‧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以家計單位為一申報戶,‧‧‧於法無據云云」,實係倒果為因,蓋家計單位為一申報戶之言,並未見於法律條文中,此當係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推之,而該條之規定,實是以家戶制為基礎但對薪資所得之申報則採個人單位制。前財政部長租稅法權威王建煊在其所著租稅法一書中有此論述:「關於綜合所得稅之課稅單位之大小,學者每有不同之看法,各國稅法之規定,亦不盡相同。」由此可見,課稅單位之選擇容有討論餘地,但無可否認的是,應切合時宜、與時俱進。姑不論家戶制當否,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者,僅得減除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係以家戶制為基礎,但對薪資所得之申報獨採個人單位制,並僅限減除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不知有何道理,以致發生如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文所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之結果。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確應檢討改進。(四)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所計算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較之事實及理由二解釋文意旨單獨計算之稅額,增加稅負,故原告改依單獨計算之稅額繳納其稅負,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文所謂:「租稅公平原則」尚無不符,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被告則以:(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所釋示。又「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為財政部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發第0九五四四號令及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0五九一五號函所明釋。(二)查原告與其配偶乙○○於九十年一月間結婚,依首揭規定,九十一年度其及配偶之所得應合併報繳,被告以其申報應納稅額八三、五三七元,減除投資抵減稅額六元、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四

七、一七五元及已自行繳納稅額一八、六九三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七、六六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四0元(17,663元×1.4%×60/365),一併徵收,並無不合,又我國綜合所得稅制係以家計單位為一申報戶,為兼顧租稅公平,採累進稅率計算稅負,以達量能課稅目的,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目前僅明文規定配偶之薪資所得可以分開計稅,惟仍應與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並未違憲,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稅捐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原告請求單獨計算稅額,於法無據。(三)另訴稱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已依社會經濟情況演變及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做一修正,然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按申報戶課稅,與上開解釋文有所違背乙節,查民法為私法,稅法為公法,兩者立法目的究屬不同,依前揭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復按「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釋示明確。

又「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配偶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依此規定,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其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主旨: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逾期繳納各項稅款,依法應行加計利息之利率標準,依該年一月一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辦理。」亦經財政部分別以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九五四四號函及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0五九一五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乙○○於九十年一月間結婚,而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結算申報應自行繳納稅額三六、三五六元,扣除已自行繳納稅額一八、六九三元,發單補徵綜合所得稅一七、六六三元,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四0元,一併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對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乙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按,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雖認合併課稅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惟仍以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惟仍肯認前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之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因之,被告據以核課稅捐,並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前述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有違云云,尚非有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二者立法目的並非相同,故不論夫妻間採用何種財產制度,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所得,均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是原告另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公布之民法,於親屬編有了大幅度的修正: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為確保夫妻權益之平等,並保障交易之安全,修正第一千零十八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這些隨著社會經濟情況演變及為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所作之法律修正,相對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數十年來未作全盤的檢討改進,實有天壤之別,亦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合併課稅規定,使得夫妻財產不分彼此,大大不同,就上開解釋文所謂:「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亦有所違背云云,仍無足採。又本件事證明確,並無應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