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二五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設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一號「銓毅電腦」負責人,其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份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等,涉嫌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行政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銓毅電腦企業行從事排版、軟體零售及服務等相關業務,自九十三年中旬起,開發自動化網路技術架設網站及展示商品,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使原告遭受到與從事業務無關之風險及精神上損失,而被告處分書上所列舉之事實並不實在。原告從未在網站上之各類廣告及文件上有任何保證之情事或詞句,則原處分書中謂「受處分公司負責人陳陪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本府衛生局調查錄卷簽章坦承在案」云云,實屬錯誤。不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何時成為調查人員?又什麼樣的調查錄卷可成為坦承在案的證據?⒉另被告行政處分書主文及訴願答辯書中均提到:「...其廣告詞句宣稱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試問其宣稱的方法、詞句及形式如何「保證」,及被告如何得此一結論,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多有臆測之詞,最後認定駁回理由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還是「依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不得而知。惟不論何者,均與原行政處分書不同。
⒊再者,被告已坦承處分書中:「...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誤植為「...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保護」與「保證」不同,被告已經發出三份公文書(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府衛食字第○九三○一一○八○八號、府衛食字第○九三○二八三三四號),完全沒有更正,且該三份公文書並無法分辨出承辦人為何人,此種處分書,如何叫人心服?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述,主張如下:
⒈被告依據苗栗縣衛生局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上查獲銓毅電腦企業行,在網頁刊登販售「大豆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薰風館大豆黃酮對於罹患動脈硬化及高脂血症的機率有降低作用,每天服用可保護結締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可緩解更年期症狀及骨質流失」、「山藥養生代餐包成分介紹降低膽固醇、幫助腎功能代謝、預防腹瀉及便秘」等文詞,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其整體表現,顯然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之諸多功效。
⒉又原告為銓毅電腦企業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中,亦坦承該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核其內容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設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一號「銓毅電腦」負責人,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份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等,涉嫌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行政處分,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此有上開行政處分書及網頁內容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於網頁中即述及:「...對於罹患動脈硬化及高脂血症的機率有降低的作用。」「每天服用可保護結締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大豆異黃酮可緩解更年期症狀及骨質流失。」「...能有效降低血漿內膽固醇」「可幫助腎功能代謝、補充營養、利尿。」「...預防腹瀉及便秘」等詞句,惟原告販售之「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僅係「食品」之一種,而非「藥品」,且其廣告內容之整體表現,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標準,客觀上已達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申言之,上開食品之廣告內容,並無臨床實驗之科學依據,即可能使上網瀏覽該網頁之消費大眾誤信食用該產品,可達到網頁上所述及諸多功效,而爭相購買,而達其促銷之目的,自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中,亦坦承該廣告係由其所刊登,並有該訪談紀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被告於處分書中,將廣告內容所稱「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記載為「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保護」與「保證」並不同義,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食品所刊登之廣告內容確為「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而非「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此有苗栗縣衛生局自上揭網站列印下來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可參。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行政處分書之說明二、事實欄指稱原告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云云,應係抄錄時誤植所致。惟「保護」與「保證」意義,固不相同,然原告於其刊登廣告中所用「保護」乙詞,究不影響其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結果,是原告執此指摘,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官 戴見草
法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 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二五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設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一號「銓毅電腦」負責人,其因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份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 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 老等,涉嫌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移送被 告所屬衛生局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 八四號行政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所為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銓毅電腦企業行從事排版、軟體零售及服務等相關業務,自九十三年中 旬起,開發自動化網路技術架設網站及展示商品,因被告錯誤之行政處分,使 原告遭受到與從事業務無關之風險及精神上損失,而被告處分書上所列舉之事 實並不實在。原告從未在網站上之各類廣告及文件上有任何保證之情事或詞句 ,則原處分書中謂「受處分公司負責人陳陪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本府衛 生局調查錄卷簽章坦承在案」云云,實屬錯誤。不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何時 成為調查人員?又什麼樣的調查錄卷可成為坦承在案的證據? ⒉另被告行政處分書主文及訴願答辯書中均提到:「...其廣告詞句宣稱可保 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試問其宣稱的方法、詞句及形式如何「保證 」,及被告如何得此一結論,實令人難以理解。且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駁 回理由多有臆測之詞,最後認定駁回理由究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還是 「依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不得而知。惟不論何者,均與原 行政處分書不同。 ⒊再者,被告已坦承處分書中:「...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誤 植為「...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保護」與「保證」不同 ,被告已經發出三份公文書(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府衛食字 第○九三○一一○八○八號、府衛食字第○九三○二八三三四號),完全沒有 更正,且該三份公文書並無法分辨出承辦人為何人,此種處分書,如何叫人心 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之陳 述,主張如下: ⒈被告依據苗栗縣衛生局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上查獲銓毅電腦企業行, 在網頁刊登販售「大豆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薰風館 大豆黃酮對於罹患動脈硬化及高脂血症的機率有降低作用,每天服用可保護結 締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可緩解更年期症狀及骨質流失」、「山藥養 生代餐包成分介紹降低膽固醇、幫助腎功能代謝、預防腹瀉及便秘」等文詞, 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其整體表現,顯 然已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 之諸多功效。 ⒉又原告為銓毅電腦企業行之負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 訪談中,亦坦承該廣告係由其所刊登,其違規事實,足可認定。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 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有關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曾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詞句 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排毒素 ...㈢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減肥、塑身...。」核其內容與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三、經查,原告係設址高雄縣鳳山市○○路六十一號「銓毅電腦」負責人,其於九十 三年三月份於網站www.pech.com.tw/jolly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 餐包」二項食品廣告,內容宣稱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等,涉嫌 虛偽、誇大不實,經苗栗縣衛生局查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移送被告所屬衛生 局辦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行政 處分,裁處原告三萬元之罰鍰,此有上開行政處分書及網頁內容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於網 頁中即述及:「...對於罹患動脈硬化及高脂血症的機率有降低的作用。」「 每天服用可保護結締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延緩衰老。」「大豆異黃酮可緩解更 年期症狀及骨質流失。」「...能有效降低血漿內膽固醇」「可幫助腎功能代 謝、補充營養、利尿。」「...預防腹瀉及便秘」等詞句,惟原告販售之「大 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僅係「食品」之一種,而非「藥品」,且其廣告 內容之整體表現,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 七七三五號公告「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認定標準 ,客觀上已達誇大不實及易生誤解之程度。申言之,上開食品之廣告內容,並無 臨床實驗之科學依據,即可能使上網瀏覽該網頁之消費大眾誤信食用該產品,可 達到網頁上所述及諸多功效,而爭相購買,而達其促銷之目的,自與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規定有違。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訪談中,亦坦 承該廣告係由其所刊登,並有該訪談紀要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其違規事實,已 臻明確。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訴稱被告於處分書中,將廣告內容所稱「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 」,記載為「可保護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顯然與事實不符。蓋「保護」與「 保證」並不同義,是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食品所 刊登之廣告內容確為「可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而非「可保護組織不 受自由基破壞」,此有苗栗縣衛生局自上揭網站列印下來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內 可參。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衛食字第○九三○○七五四八四號行政處分書之 說明二、事實欄指稱原告刊登販售「大豆異黃酮、山藥養生代餐包」二項食品可 「保證」組織不受自由基破壞..云云,應係抄錄時誤植所致。惟「保護」與「 保證」意義,固不相同,然原告於其刊登廣告中所用「保護」乙詞,究不影響其 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結果,是原告執此指摘,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前撤銷網路之違規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