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40,355,446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49,456,754元、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398,584元,被告原查得原告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證券成本10,474,108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710元,同時亦依規定核算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47,288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所謂「有價證券」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明確定義,一般認定係為有公開之市場,不必負擔重大之買賣費用或蒙受削價損失,即可隨時將之出售變現之公債、公司債、商業票據、可轉讓存單、股票等。就台灣而言,具有公開市場,可隨時變現之有價證券,只有上市、上櫃之股票、債券及基金。至所謂「買賣為專業」應視其是否有經常性之買進賣出而言。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亦即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為對上述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而非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原告既是對各類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股息為主業,則89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合計40,355,446元即為原告之營業收入,然被告卻將之轉列營業外收入,實為誤解原告之營業特性,製造原告營業外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假象。
⒉原告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該公司股票係原告民國(下同)86年10月購入作為長期投資,購入時,該公司股票根本尚未上市,原告持有3年後,待其掛牌交易後始處分獲利,是原告顯非屬經常買進賣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投資公司。
⒊又原告長短期投資合計 153,683,706元中屬上市、上櫃公司有明確市場價格且可隨時變賣者之投資金額僅33,020,199元,占投資總額約21.4﹪,其餘之投資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自購入後即以長期持有,領取分紅配息為目的之投資,從無出售之紀錄。而且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投資金額33,020,199元中,美律實業及統一證券之投資金額28,790,357元占87﹪,係分別於86年及85年間該二家公司未掛牌上市上櫃前即購入長期持有,被告卻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實難令納稅人信服。是無論就登記營業項目、實際收入內容或投資標的物而言,原告實以長期投資各項事業,賺取買賣價差之投資公司,故不應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證券交易所得。
⒋另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可知,原條文即藉由百分之二十轉投資收益應稅,來免除轉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各項費用之繁複計算,並杜除徵納雙方之爭議。是既然投資收益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
⒌嗣後,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日修訂,其立法理由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立法院兩次修法之條文內容暨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已考量給予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
⒍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3號解釋恐有漏於探究上述立法理由中「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之疏失,惟該號解釋末段亦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故而,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無須行政機關以公平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由,發布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40,355,446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被投資公司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之董監事酬勞金2,040,00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9,052,040元、利息收入1,030,618元(銀行存款)、其他收入 0元、全年所得額49,456,754元、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 7,398,58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將投資收益38,315,446元,自營業收入項下核減,又股利收入亦應併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該投資利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經依首揭財政部函示規定計算,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710 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47,288 元,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83年函釋係規定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股利收入應不適用,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355,938元【(營業費用9,3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0,474,108元-直接個別歸屬之費用128,30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元=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營業費用9,3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 5,355,823元】,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準此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全年所得額10,739,464元+5,355,823元-14,355,938元=1,739,349元】,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又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及股利收入38,315,446元,則被告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營經方向,而是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著重在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全年度16次之出售交易,次數已可觀,收入亦達29,014,000元,再加上二次買入有價證券,顯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依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復依財政部92年8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⒋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及利息5,347,288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亦經財政部於92年8月29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40,355,446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 49,456,754元、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398,584元,被告原查得原告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證券成本10,474,108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710元,同時亦依規定核算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47,288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等情,此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及93年3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12470號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而本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31﹪,是原告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確。而該號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乙詞,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係特別重視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文中才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乙詞。申言之,舉凡營利事業有以下二種情形之一者:⑴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⑵不論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自可認定該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中,其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須分擔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釋示,亦係著重於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亦不違背,本院自亦得予以援用,要不待言。
⒉查原告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足憑,然公司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固然,原告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惟綜觀原告本年(89)度之營業活動,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失為重要之營業項目,且原告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收入亦達29,014,000元,金額亦屬可觀,顯見原告實際上有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證券為專業,故原告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觀之,其投資收益既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且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日修訂,立法者在制定該條文時已考量給予獲配之股利予以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日後再予函釋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項參照)。而證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應列入營業事業之費用計算,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租稅公平原則。然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 1項立法之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自應將營利事業為創造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投入之費用、成本剔除,其理甚明。
⒉又我國自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得稅法第42條第 1項乃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以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有關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觀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此外,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公平原則。
⒊其次,有關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釋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且,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是原告主張上揭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的論。
五、末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投資收益38,315,446元,係屬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原告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下,依法不合,而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4,055,645元,出售證券所得為14,355,938元【(營業費用9,3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 4,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0,474,108元-直接個別歸屬之費用128,30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 元=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營業費用9,3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 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 5,355,823元】,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元【全年所得額10,739,464元+5,355,8 23 元-14,355,938元=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是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5,347,288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官 簡慧娟
法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3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2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 台幣(下同)40,355,446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49, 456,754元、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 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398,584元,被告 原查得原告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證券成本10,4 74,108元,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 049,182元,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 710元,同時亦依規定核算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為5,347,288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 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所謂「有價證券」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明確定義 ,一般認定係為有公開之市場,不必負擔重大之買賣費用或 蒙受削價損失,即可隨時將之出售變現之公債、公司債、商 業票據、可轉讓存單、股票等。就台灣而言,具有公開市場 ,可隨時變現之有價證券,只有上市、上櫃之股票、債券及 基金。至所謂「買賣為專業」應視其是否有經常性之買進賣 出而言。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之投資控股公司,而非以 「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 項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 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商業 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亦即原告主要之營業項目係為對上 述事業之投資,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配息為主,而非 以買賣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原告既是對各類事業之投資 ,並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分紅、股息為主業,則89年度取得之 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因擔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取得之董 監事酬勞2,040,000元,合計40,355,446元即為原告之營業 收入,然被告卻將之轉列營業外收入,實為誤解原告之營業 特性,製造原告營業外收入大於營業收入之假象。 ⒉原告本年度買賣有價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 證券交易所得18,5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該公司股票係原 告民國(下同)86年10月購入作為長期投資,購入時,該公 司股票根本尚未上市,原告持有3年後,待其掛牌交易後始 處分獲利,是原告顯非屬經常買進賣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 業之投資公司。 ⒊又原告長短期投資合計 153,683,706元中屬上市、上櫃公司 有明確市場價格且可隨時變賣者之投資金額僅33,020,199元 ,占投資總額約21.4﹪,其餘之投資均為未上市、上櫃公司 ,自購入後即以長期持有,領取分紅配息為目的之投資,從 無出售之紀錄。而且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投資金額33,020,1 99元中,美律實業及統一證券之投資金額28,790,357元占87 ﹪,係分別於86年及85年間該二家公司未掛牌上市上櫃前即 購入長期持有,被告卻認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實難令納稅人信服。是無論就登記營業項目、實際收入 內容或投資標的物而言,原告實以長期投資各項事業,賺取 買賣價差之投資公司,故不應以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釋,將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攤予證券交易 所得。 ⒋另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由為:「公 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 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 目的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惟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 計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因該 項投資收益所繳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 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 ,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 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 方法。」可知,原條文即藉由百分之二十轉投資收益應稅, 來免除轉投資收益應如何分攤各項費用之繁複計算,並杜除 徵納雙方之爭議。是既然投資收益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 之二十)來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 稅第831582472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 ⒌嗣後,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 日修訂,其立法理由為:「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 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 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 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揆諸立法 院兩次修法之條文內容暨立法理由,即知立法者在制定該條 文時已考量給予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自無 庸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越俎代庖。 ⒍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3號解釋恐有漏於探究上述 立法理由中「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 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 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 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之疏失,惟該 號解釋末段亦謂:「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算涉及 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 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故而,相關費用如何分攤計算, 無須行政機關以公平原則、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由, 發布行政命令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保障之權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40,355,446 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被投資公司農友種苗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原告之董監事酬勞金2,040,000元),營業成本0元 、營業費用9,052,040元、利息收入1,030,618元(銀行存款 )、其他收入 0元、全年所得額49,456,754元、證券交易所 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15,446元及課 稅所得額虧損 7,398,584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將投資收益38,315,446元,自營 業收入項下核減,又股利收入亦應併同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自該投資利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經依首揭財政部函示規定計算,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 ,490,710 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 ,347,288 元,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原告不服,主張 財政部83年函釋係規定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 支出,股利收入應不適用,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就 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 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 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 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 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出售證券 交易所得為14,355,938元【(營業費用9,325,575元+利息 支出414,66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其 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4,055,64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有價 證券成本10,474,108元-直接個別歸屬之費用128,309元- 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元=出售證券交易 所得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之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營業費用9,325,575 元+利息支出414,662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出 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446元+其 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 5,355,823元】,應自股利收入 (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收益)屬不計 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列為 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準此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為1,739,349 元【全年所得額10,739,464元+5,355,823元-14,355,938 元=1,739,349元】,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核 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變更 或處分之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又原告既係設立登記之專業投資公司,以從事股票之投資、 買賣為主要業務,本年度申報有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 及股利收入38,315,446元,則被告依據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 則第32條規定,核定原告為「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並 無不合。且按「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 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 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其非營業收入遠超 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 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業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 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在案,又上開決議與憲法第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0號解釋明確,上開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 並非完全著重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營經方向,而是 其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 文中才會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一詞,上開 財政部83年函釋所稱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著重在特 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察。而從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活動為 客觀觀察,整個業務活動呈現出已偏向買賣有價證券之傾向 ,變成其主要營業項目,全年度16次之出售交易,次數已可 觀,收入亦達29,014,000元,再加上二次買入有價證券,顯 可見其有「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存在,而 可證明原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 ⒊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 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 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 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 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依其意旨,股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 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費用,又基於公平原則,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 用,自不得歸由其他之收入項下減除,復依財政部92年8 月 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系爭之投資收 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 ⒋另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 所共同發生,如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 歸由應稅項目吸收,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 原意,亦不符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惟免稅收入 與應稅收入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始符合收入 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 ,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 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42條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 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且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 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 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 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 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 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準此被告依所得 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 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投資收益應分攤費用 及利息5,347,288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 項下減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 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主旨:核釋營利 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以有 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 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 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則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 472號函釋甚明;另「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 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前段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 徵所得稅;公司投資收益部分,依69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百 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亦不 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至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 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 ,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 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 。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說明三,採 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 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另「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 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 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非以 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 ,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 或利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規定之比 例,計算分攤之。」亦經財政部於92年8月29日以台財稅第 0000000000號函所釋示,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於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符合所得稅法規 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適用,併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 入40,355,446元,營業成本0元、全年所得額 49,456,754元 、證券交易所得17,932,422元、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收入38,3 15,446元及課稅所得額虧損7,398,584元,被告原查得原告 出售證券收入29,014,000元,出售證券成本10,474,108元, 計算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 ,核定停徵所得稅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14,490,710元,同 時亦依規定核算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 347,288元,並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核定課稅所得額為 1,596,042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核定就 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 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金融機構給付 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 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 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算結果系爭出售證券 交易所得為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元應分攤 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然因股利收入(投 資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 定為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得額尚高於原 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原告之變 更或處分之原則,仍予維持原核定等情,此有原告8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核定通知書及93年3月16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12470號復 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係以長期投資賺取股息為主,並非經常買 進賣出有價證券賺取差價為主,而本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之 所得,僅占全年所得31﹪,是原告顯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公司云云。惟查: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 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 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 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 ,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 ,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 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 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 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有何牴觸。}前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明確。而該號 解釋文對「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乙詞,並非完全著重 營利事業之組織結構以及長期經營方向,而係特別重視其 在特定年度內之實際營業活動所呈現之外觀特質,故解釋 文中才使用「主要營業」,而非「專門營業」乙詞。申言 之,舉凡營利事業有以下二種情形之一者:⑴不論營利事 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 買賣,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⑵不論營 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何,只要其非營業收入「遠」超 過營業收入,而足以證明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者, 自可認定該營利事業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又財 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號函釋中,其對「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仍須分擔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之釋示,亦係著重於特定年度營業活動之客觀觀 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之意旨亦不違背,本院 自亦得予以援用,要不待言。 ⒉查原告係以投資公司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 目為: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②對證券投資公司、銀 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③對興建 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固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於訴願卷足憑,然公司是否以買 賣有價證券為專業,參諸上開說明,應就其實際營利情形 ,核實認定。再者,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 之登記事項為其依據,從而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 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 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況且,實質課稅原則為 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趨勢,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是縱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未 包括投資有價證券買賣或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之 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者,即難謂該公 司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固然,原告本年度買賣有價 證券之所得僅占全年所得僅31﹪,且該證券交易所得18,5 39,892元全係出售美律實業公司之股票所產生,惟綜觀原 告本年(89)度之營業活動,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失為重要 之營業項目,且原告本年度出售證券之收入亦達29,014,0 00元,金額亦屬可觀,顯見原告實際上有從事龐大有價證 券買賣之事實存在,尚難謂非以買賣有價證證券為專業, 故原告爭執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云云,即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42條於69年12月30日修訂之立法理 由觀之,其投資收益既已藉認列部分收益(百分之二十)來 分攤營業費用,自無再依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 472 號函再重複分攤營業費用之理。且所得稅法第42條為配 合兩稅合一政策,於86年12月30日修訂,立法者在制定該條 文時已考量給予獲配之股利予以免稅待遇,其相關費用如何 分攤計算,自無庸財政部日後再予函釋便宜行事,侵蝕納稅 人憲法保障之權利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 24條第 1項參照)。而證券交易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應列入營業事 業之費用計算,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 租稅公平原則。然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 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 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倘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 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 1項立法之原意,並將造成侵蝕 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故自應將營利事業為創造有價證 券交易所得而投入之費用、成本剔除,其理甚明。 ⒉又我國自87年1月1日實施兩稅合一制度,所得稅法第42條 第 1項乃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 「...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 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以修正第一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 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課稅,有關公司投 資收益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始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 原則。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 493號解釋:「..公司投 資收益部分,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四十二條,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 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中 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其相關成本費用,按 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 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觀其意旨,股 利收入既已修法全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基於收入與成 本費用配合之原則,股利收入自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 用。此外,其所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自不得歸由其 他之收入項下減除,方符合公平原則。 ⒊其次,有關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 或非營業損失(如利息支出等),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因稅法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 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外,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則改依以收入 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亦難謂與立法意旨有違。財政部83 年2月8日台財稅第 831582472號函釋謂:「以有價證券買 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 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 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 收入項下減除」,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 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 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 在課稅公平原則之基礎上,於政府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後 ,對於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 之闡釋,並非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抑 且,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亦指出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所 得稅法規定意旨符合,並未牴觸憲法。是原告主張上揭財 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及92年8月29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便宜行事,侵蝕納稅人憲法 保障之權利云云,尚非的論。 五、末查,原告既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買賣有價 證券之收入自亦應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詳如上述 ,則被告以原告本年度投資收益38,315,446元,係屬依所得 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惟原告卻將該項股利收入38,3 15,446元及獲配之董監事酬勞2,040,000元列於營業收入項 下,依法不合,而就其中證券交易可直接個別歸屬認定之手 續及證券交易稅計128,309元漏未自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中減 除,另金融機構給付之存款利息所得1,030,618元因與原告 所營事業之主要投資目的不合,非屬其他營業收入應不得列 於上開計算公式之分母併為計算基礎,經予以轉正,重新核 算結果系爭證券交易收入應分擔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4, 055,645元,出售證券所得為14,355,938元【(營業費用9,3 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 4,0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 315,446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應分攤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 4,000 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0,474,108元-直接個別歸屬之費用 128,309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4,055,645 元= 出售證券交易所得14,355,938元】;另股利收入38,315,446 元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5,355,823元【(營業費 用9,325,575元+利息支出414,662元)×股利收入38,315,4 46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9,014,000元+股利收入38,315 ,446 元+其他營業收入2,352,000元)= 5,355,823元】, 應自股利收入(投資收益)項下減除,然因股利收入(投資 收益)屬不計入之所得,故股利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乃列為課稅所得額之加項,乃就課稅所得額重新核定 為1,739,349元【全年所得額10,739,464元+5,355,8 23 元 -14,355,938元=1,739,349元】,惟因重新核算後之課稅所 得額尚高於原核定之1,596,04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 不利原告之變更或處分之原則,是仍予維持原核定,駁回原 告復查之申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依所得稅法規定及 財政部函釋計算原告89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4,049,182元;另股利收入應分攤費用及利息 5,347,288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項下減 除,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596,042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慶道